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39號
CHDM,98,訴,839,200907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8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於90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因 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1號 、93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50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8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與南陵路口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 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1月10日釋放,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1號、93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 年2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90年1月10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 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被 告有為本件犯行時,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1號、93年度彰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6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 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