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明癸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議字第124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 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 人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3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四、經查:
(一)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同一案件經 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4 項 、第32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於87年間,以被告乙 ○○於42年底連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要聲請人以20年時 間幫助被告乙○○照顧養育其子女,屆時被告乙○○會將 其所繼承父親詹文奇所遺留之房地9 分之1 應繼分財產分 配與聲請人,然經聲請人於87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乙○○履行繼承之應繼分房地過戶或給付同等值現金 之事宜而為其所拒,聲請人乃以其受騙為由,向本院對被 告乙○○提起侵占、詐欺自訴乙節,業經本院於87年10月 9 日以87年度自字第98號判決免訴,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 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聲 請人另於90年6 月6 日,再以上開侵占、詐欺事實及被告 乙○○侵害其繼承財產之特留分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自 訴,嗣經本院分別以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及親屬 間侵占犯行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等規定以90年度自字第11 7 號裁定駁回自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 抗字第39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 人於本案中所告訴之事實與前開案件相同係屬同一案件, 聲請人既曾經提起自訴,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不得再提起自 訴。而聲請人既已對同一案件曾提起自訴,自不得再為告 訴。
(二)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 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 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惟查 ,聲請人與被告甲○○及丁○○等2 人間係旁系血親及旁
系姻親2 親等之親屬關係,聲請人因與被告甲○○及丁○ ○間之遺產繼承問題經聲請人於94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院 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 嗣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旋撤回上訴而確 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再於97年12月 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 宗及裁判書以觀,可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父詹文奇於 85年12月23日死亡之時,應即時享有繼承權,並曾於87年 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兄即被告乙○○催告分配應繼財 產事宜,及於94年間具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是如被告甲 ○○及丁○○就此部分果真成立侵占繼承財產犯行,聲請 人至遲應於94年間即已知悉此一犯罪事實,其延至97年12 月間始就繼承財產之侵占事實,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前 揭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本院亦未見 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 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