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文福家中經濟陷入困境 ,仰賴被告支援,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准予交保 ,交保後會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 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 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 罪或依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 月 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有無營利意圖、毒 品交付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與證人謝幸諭、林 華彥證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 停止羈押之情形;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無非係 以家中經濟亟需被告負擔或家中長者仰賴被告照顧等情,惟 屬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迴異,自亦難據為判斷聲請 人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