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317號
CHDM,98,聲,1317,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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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固定工作,曾與 謝幸諭一起施用K 他命,98年1 月間某日下班後至謝幸諭工 作地點喝酒,謝幸諭要求伊幫忙買K 他命,於是謝出新臺幣 (下同)500 元,伊出500 元後,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阿凸」之人購買1000元之K 他命2 包,並將該2 包K 他命 均交給謝幸諭,已據實陳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 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 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 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 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 罪或依第101 條之一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 月 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有無營利意圖、毒



品交付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與證人謝幸諭、林 華彥證述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上開所述幫證人謝幸諭購買毒品情節,與98年7 月1 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不同,亦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相左 ,多次翻異前詞,實驟難盡信,又核與證人之證詞有異,確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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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