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 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關於罰金刑:
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 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被告。
2.關於牽連犯:
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 利被告。
3.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時 ,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 一項可資參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
連續犯、牽連犯、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等 ,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7.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 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 定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二十一次、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 參照)。
8.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五 百元」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規定,提高十倍,經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 後,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 該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前開法定刑 之貨幣單位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 三十倍,故其實質內容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觀諸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 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 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調整之,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 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 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 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
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 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王百源 、陳淑櫻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製作祥標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之不實業務上文書,並進而申報行使,渠製作不實業務上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述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所犯上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以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先犯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幫助逃漏稅捐罪後,因被告事後 為避免該犯行曝光,故而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書」並進而申報行使,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事後彌縫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稍有未洽。四、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 以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 國家稅收及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 七六一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 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
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 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 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均依上開規定減其宣 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止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廢止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