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370號
CHDM,98,簡,1370,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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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67號、87年易字第2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 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詹 文成(所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為取得外緣被覆 有橡膠電纜線內之銅線,用以出售圖利,竟共同基於無任何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 ,於97年7 月7 日8 時30分許,共同駕車搬運廢棄電纜線前 往彰化縣竹塘鄉○○村○○段內濁水溪河床,在無任何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下,由詹文成於堤防上把風,而甲○○以其自 備打火機打火點燃現場雜草生火後,再將覆有橡膠之電纜線 約20公斤放入火堆中燃燒,而產生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 之物質。嗣於電纜線尚在燃燒之際,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永安派出所巡邏警員陳秋忠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燃燒 後剩餘之電纜線10公斤,復經警員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隊人員至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經共同被告詹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據證人即現 場查獲警員陳秋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 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 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 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



1 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此外復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稽查隊97年7 月7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紙、現場 查獲相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97年7 月 26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含被告為警查獲時相關位置照片2 張、燃燒電纜線位置圖1 紙)附卷足憑,暨有燃燒後之電纜 線10公斤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 甲○○詹文成2 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7號、87年易字第 2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6 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96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 個別查詢及列印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保護管 束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燃燒 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對公眾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於 本案中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情節比共犯詹文成為重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情,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經燃燒後電纜線10公斤,因被告甲○○供稱係其女 友李珮瑄之父親同意其處理,則該批電纜線是否已歸屬被告 甲○○所有仍非無疑,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該批電纜線確已為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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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