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補充為:「被告甲○○ 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88年4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9年1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馬安駿(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印尼籍成年女子李彩美( 英文名:CAMINIH BINTI TOHA,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陳慶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安駿、「陳慶章」安排被告甲○○於92 年8 月8 日搭機至印尼國,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華姐」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安排甲○○與李彩美於92年8 月 12 日 在印尼國西爪哇省帕卡西縣CIKARANG鄉宗教事務局舉 辦結婚典禮,並於同年月13日在當地居民事務局辦理結婚登 記,在印尼國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返臺後,即 由馬安駿檢具前開文件及委託書,於92年9 月15日代被告甲 ○○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戶政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彩美為甲○ ○配偶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渠等為使李彩美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乃由馬安駿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 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李彩美入境臺灣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承 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入境簽證(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 審查權)」;犯罪事實二部分更正及補充為:「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馬安駿(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印尼 籍成年女子林珊妮(英文名:SANIAH BINTI SUTARIH,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陳慶章」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馬安駿、「陳慶章 」安排被告乙○○於92年8 月8 日搭機至印尼國,由前開綽 號「華姊」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安排乙○○與林珊妮於92年8 月12日在印尼國西爪哇省帕卡西縣CIKARANG鄉宗教事務局舉 辦結婚典禮,並於同年月13日在當地居民事務局辦理結婚登 記,在印尼國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返臺後,即 由馬安駿檢具前開文件,於92年11月3 日與乙○○至彰化縣 埔心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 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珊妮為乙○○配偶之不 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 之電子資訊檔紀錄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為使林 珊妮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乃由馬安駿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 請林珊妮入境臺灣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處承辦之公務員為實 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入境簽證。嗣於92年11月13日林珊妮持前 揭簽證入境我國,被告乙○○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93年3 月19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乙○○與林珊 妮離婚之事項,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戶籍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紀錄及戶籍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
二、查被告甲○○、乙○○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 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而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令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 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 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 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六)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就累犯之 要件,因此有所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 字修正,則本件被告故意犯罪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本件被告均成立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處。
(七)綜上所述,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處斷。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核被告甲○○、乙○○ 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李彩美、馬安駿、「陳慶章 」間及被告乙○○、林珊妮、馬安駿、「陳慶章」間,分別 對於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或離婚登記,再將 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持向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予行使等行為,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使公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乙○○於93年3 月19日以明知為不實之乙○○與林珊妮離 婚之事項,向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戶籍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紀錄及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予乙○○ ,復在乙○○之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刪除林珊妮之姓名 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被告乙○○上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 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 乙○○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 罪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 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 、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刪除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