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年 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 定;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其上開緩刑 宣告旋遭撤銷,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滿;又 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間、九十年六月間分別因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並撤銷其前案 之假釋,所餘殘刑五年四月十日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嗣經 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因其自己之前在雇主甲○○所開設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詔安里竹圍巷一二九號「元通資源回收企業社」工作 ,知悉在每日上午八時上班前,該資源回收場均無人看守, 並堆置有甚具價值之資源回收物,竟因缺錢花用,(一)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二一三-UA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址以前雇主甲○○所交付尚未返還之鑰匙一把開啟 該回收場大門後,進入徒手竊取鋁合金鋼圈二十六個,得手 後,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二六號旁之「士弘環保 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蔡曉真,得款新臺幣(下 同)一萬九千一百元花用;(二)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三十 一日凌晨五許),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元通資源回收場」,到場後乙 ○○以上開方法開啟大門,並由乙○○下車至場區內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鋁合金鋼圈二十個,得手後與該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共同載往「士弘環保有限公司」賣予不知情之蔡曉真 ,得款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零一百元) 花用。嗣經甲○○發現場區內之鋁合金鋼圈無故短少,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供警方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行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蔡曉真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證述,業 經被告同意列為證據外,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甲○○、蔡曉真於警詢之證述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甲○○、蔡曉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鋁合金鋼圈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於第二次行竊時有其他 共犯,辯稱: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除被告之自白外,業據證人甲○○、蔡曉真分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錄影翻拍照 片二十四幀、贓物照片二幀、估價單一紙,及被告乙○○行 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再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顯示,被告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行竊時,係由被告
打開被害人經營之回收場大門,並走在前方,其後再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回收場;而於 離開時,亦係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將該自用小 客車先駕駛至上開回收場大門等候被告,被告再由回收場後 方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在離開之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在 煞車狀態,此由該車之車尾煞車燈是亮著可明,有上開翻拍 照片附卷可按(參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九 八000八五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八、第三十三頁), 足認此次確係有二人共同行竊,否則何以被告在後方行走, 而停在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煞車燈會亮著。又被告另辯稱 其離開時有開車燈,車尾燈才會亮著云云。然被告行竊當時 係上午七時許,且其進入上開回收場時並未開燈,其離開時 何需再開大燈,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第二次行竊時,僅係 其一人所為云云,應係為迴護共同被告之詞,而無可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事實欄編號(二)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 開二次普通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 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 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四年七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其上開緩 刑宣告旋遭撤銷,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屆滿; 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間、九十年六月間分別因竊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 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並撤銷其前 案之假釋,所餘殘刑五年四月十日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嗣 經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前科,品行不佳,其因缺錢即竊取前雇主財物變賣
花用,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非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另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該把鑰匙 係被害人甲○○所有交予被告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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