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7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120、122號「 快樂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遊戲場領有彰化縣政府核 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自民國98 年1月下旬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 不等之代價,雇用乙○○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或寄分卡等工作。渠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如 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58臺(含IC板共計63塊), 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藉與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 顧客付費購買代幣,將代幣投入現場之機台,依各機台之比 例開分,賭客在賠率不等之電子遊戲機把玩下注,如有押中 則機臺會累積分數,待賭客把玩結束後,再依機臺所餘之積 分,以1比1不等之比例向店員兌換積分卡,保留分數,以供 下回使用時藉以請店員開分繼續把玩,或用以換回現金以之 賭博;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歸甲○○所有。嗣於98 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當員警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 以1比1之比例開分把玩「撲克牌3PK」電子機具後,於同日 晚間9時23分許,由乙○○將機臺洗分2千分,並至櫃臺將之 兌換成現金2千元,裝入空香菸盒內交予員警,嗣經警出示 本院之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獲本件犯情之警員林侑杉於98年3月18日本件查獲 前,業經同年2月27日、3月1日、3月3日、3月6日、3月11日 、3月12日先後前往案發地點為探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第一組探訪工作報告書在卷可佐,且據前開報告書內 3月3日、3月6日、3月11日、3月12日均兌換得現金,而查獲 當天,員警更係經店員即被告乙○○之手,順利換得現金, 若非被告等人事先確有賭博之意圖,員警當無從向店員兌換 現金,衡諸常情,店員亦無臨時起意、未經負責人之許可即 自行兌換現金給顧客之可能,可知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賭博之 犯意,並非因員警之設計安排始形成此等犯意,從而本案應 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從而警方據此 取得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 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 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
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原雖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後已當庭表示不爭執,且 審諸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詰問時,均經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供其確認,且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予 以詰問,故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在本院審理時呈現,並屬於 審判內陳述之一部分,自不得再視為係審判外之陳述,應得 作為證據。另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伊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不同,且乙○○於警詢之陳述,乃為被告甲○ ○是否涉犯本件賭博案件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是乙○○於警 詢之陳述,已合乎前述之必要性要件,且本院審酌乙○○並 未表示該警詢係警員違法取得,亦即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更與本案賭博案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甲○○而言,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所引之書 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甲○○確有於上述時、地 ,經營上開遊戲場而擺放附表一所示電子機台供人付費、兌 換代幣開分把玩,而乙○○則受雇於甲○○,負責管理該店
,並在店內為客人開分、洗分等事實,惟其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除一 致辯說客人所餘分數僅能換成積分卡,以待他日繼續把玩等 語外,乙○○另辯說:「是因為證人林侑杉兇我,我才拿錢 給他」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侑杉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3月 11 日、3月12日,是否都是你去查訪?)是的。」「(你 這四次打完電動後,都有剩餘分數並且洗分換錢嗎?)是 的,換錢的數目詳如工作報告書所載。」「(你每次去換 錢都是誰換錢給你?)乙○○。」「(你如何知道分數可 以換錢?)我打完之後說要洗分換錢,她就換錢給我。」 「(她如何換錢給你?)她將現金放在空菸盒中,菸盒整 個蓋起來,我再到櫃台去拿,乙○○在櫃台當面拿給我。 」「(你去玩當天也有其他賭客換到現金?)有其他賭客 換到現金,如果是熟客就不裝在菸盒。」等語(見本院卷 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林侑杉為執法人員,其 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當無僅為個人些微之績效, 即甘付偽證、瀆職等重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本件尚 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第一組探訪工作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林侑杉所為之 證述,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拿錢給喬裝賭客之 警員林侑杉是因為警員凶伊才交付200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乙○○於警詢時係供稱:「(妳於何時、何地將賭資新台 幣多少錢交給警方喬裝之賭客?)我不想回答。」「(是 何人告知妳以此方式兌換賭客要換洗分數之賭資?其他賭 客是否也以此方式兌換賭資?)我已經不記得是何人教我 的,賭客洗分後我都會將菸盒交給對方,但菸盒內放什麼 我不想回答。」「(妳今天丟給警方的菸盒內裝有何物? 何人叫妳丟的?)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不想說是何人 叫我丟的。」「(是何人要你兌換現金給贏得機台分數客 人?與客人換賭資之賭博行為負責人或店內人員何人知道 ?何人授意?)我不想回答。」「(香煙盒內之現金新台 幣2000元是何人所置放?)我不想要回答。」「(是否每 個人把玩店內全部賭博電玩機台贏得彩金時,妳都會兌換 現金給客人?有無特定機台?或是特定賭客?)我偶而會 換現金給客人。沒有特定機台。我不想回答是否特定賭客 才可以洗分換現金。」等語(參和警分偵字第0980004935 號警卷98年3月19日偵訊調查筆錄);嗣於偵查時復供稱
:「(98年3月18日晚上8時,有警方佯裝客人至快樂谷電 子遊戲場玩賭博電玩,為何警方玩完洗分後,你為何將2 千元裝在香煙盒拿給警方?)是我自己和警方對賭的。」 (見98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查卷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被起訴的部分是否承認? )我承認,但是是因為證人林侑杉凶我,我才拿錢給他。 」(見本院卷98年6月18 日審判筆錄);「(有扣到一筆 二千元是做何用?)是我換給便衣員警的錢,那是我自己 的錢。「(為何拿二千元給警察?)因為警察兇我,我很 害怕才給他的。」(見本院卷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 審諸被告乙○○就98年3月18日晚間8時查獲當時,有無兌 換現金予喬裝警員林侑杉乙節,先是拒絕回答,後稱伊偶 而會換現金給客人,於偵查中復說2000元是自己和警員對 賭,當無可否認時於本院審理時方又改稱是因為警員凶伊 ,才拿自己的錢給警員,其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衡情被告 乙○○係被告甲○○所僱用之員工,月薪僅為2萬8千元, 員工竟會自行與賭客對賭,顯然異乎一般人之做法,真實 性啟人疑竇。又其供稱2,000元係因員警凶伊,始交付自 己的錢予警員,然查本件喬裝之警員於櫃檯兌換現金之時 ,尚未表明自己警員之身分,縱如被告乙○○所辯因為警 察凶伊才交付現金,亦應交付店內櫃檯之現金始合乎常情 ,故其辯稱交付自己的錢予警員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有迴 護被告甲○○之意,委不足採。此益徵被告乙○○於警詢 時供稱其偶而會兌換現金予賭客,應與真實相符,要屬無 疑。
㈢再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授意共同被告乙○○兌換現金 與客人換賭資云云。查被告乙○○僅為店內之員工,就常 情研判,乙○○應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行動,其職權當 無法自行決定是否將現金兌換予客人,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既然是你與客人的私帳為何寫在公司 的帳冊上?)因為我有先打電話問我老闆甲○○可否讓客 人欠帳開分,甲○○說可以我才會讓他賒帳。」等語(參 本院卷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並參以被告乙○○與被 告甲○○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詳 如上述,衡情乙○○自身與雇主即被告甲○○間之利害關 係及人情壓力,對於由何人指使或何人授意為賭博之犯行 乙節,其證詞均有所保留,顯有故意規避或迴護被告甲○ ○之情,是以被告乙○○雖未就由誰授意兌現現金一事指 名道姓,但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此觀之 被告乙○○於本院98年7月16日審理時先就犯罪事實先為
有罪之承認,後經被告甲○○對被告乙○○斥責後始為否 認之答辯至明(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是以被 告甲○○辯稱其未授意乙○○兌換賭資等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末就本件扣案之空香菸盒11個,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告甲 ○○該用途,被告甲○○稱:「因為現在實施禁菸政策, 如果客人有要求的話我們會用空菸盒裝一些香菸提供給客 人抽。」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其此之 說詞非但過於牽強,且查被告甲○○既明知現行實施禁菸 政策,試問以空菸盒裝入香菸提供予客人抽,如何用來應 對作為禁菸政策之方法?又倘若客人要求抽菸,何以非直 接開啟新包裝之香菸或直接遞煙與客人,而卻大費周章將 香菸裝入空菸盒後再交給客人?其辯詞之真實性在在令人 質疑,扣案之空菸盒顯然有特別用途,故證人林侑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之上開遊戲場係將現金裝入菸盒內 交付予客人做為掩飾之說法,顯然較合乎常情,當然可信 ,佐之蒐證翻拍照片8幀所示,更屬明確,故被告甲○○ 此之所辯,要屬強辯,殊無可取。
此外,本件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快樂谷電子遊戲場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共103幀等在卷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相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被告2 人以電子遊 戲機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 ,且需花費成本提供場地及看顧機台讓賭客依輸贏得分兌換 現金,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 ,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 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之機會,大多 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 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 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 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 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 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 詐賭行為,仍屬有別。從而,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是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
博場所等罪。其2人就上開所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2人 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 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有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甲○○則曾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善,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甲○○係該電 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利用合法之執照,經營賭博之事業, 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則僅係受雇於甲○○ ,參與與程度及所得利益有限,但其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 行,一再飾詞強辯,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電子遊戲機具共58臺(含IC板共63塊)、附 表二編號1 櫃檯內賭資3 萬7 千5 百元、附表二編號9 兌換 之賭資2 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 為遊藝場內使用之物品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因難認與 本案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臺數 │所有人│
├──┼─────┼────────┼───┤
│1 │水果盤 │6 │甲○○│
├──┼─────┼────────┤ │
│2 │吉宗SLOT │4 │ │
├──┼─────┼────────┤ │
│3 │超悟空 │5 │ │
├──┼─────┼────────┤ │
│4 │列車 │2 │ │
├──┼─────┼────────┤ │
│5 │13支 │1 │ │
├──┼─────┼────────┤ │
│6 │撲克牌3PK │16 │ │
├──┼─────┼────────┤ │
│7 │跑馬 │1 │ │
├──┼─────┼────────┤ │
│8 │滿貫大亨 │2 │ │
├──┼─────┼────────┤ │
│9 │鑽石水果 │3 │ │
├──┼─────┼────────┤ │
│10 │賓果連線 │2 │ │
├──┼─────┼────────┤ │
│11 │滿天星 │4 │ │
├──┼─────┼────────┤ │
│12 │豹中豹 │1 │ │
├──┼─────┼────────┤ │
│13 │水果臺 │2 │ │
├──┼─────┼────────┤ │
│14 │5PK │5 │ │
├──┼─────┼────────┤ │
│15 │北斗SLOT │4 │ │
├──┼─────┼────────┤ │
│ │總計 │58臺含IC板共63塊│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櫃臺內賭資 │3 萬7 千5 百元│甲○○│
├──┼─────────┼───────┤ │
│2 │98年3 月1 日起,至│53份 │ │
│ │3 月18日止日報表 │ │ │
├──┼─────────┼───────┤ │
│3 │98年3 月份月報表 │1份 │ │
├──┼─────────┼───────┤ │
│4 │寄分卡 │123張 │ │
├──┼─────────┼───────┤ │
│5 │打鐘卡 │3張 │ │
├──┼─────────┼───────┤ │
│6 │機臺內代幣 │843枚 │ │
├──┼─────────┼───────┤ │
│7 │櫃臺內代幣 │7975枚 │ │
├──┼─────────┼───────┤ │
│8 │空香菸盒 │11個 │ │
├──┼─────────┼───────┤ │
│9 │兌換之賭資 │2千元 │ │
├──┼─────────┼───────┤ │
│10 │監視器主機 │1組 │ │
├──┼─────────┼───────┤ │
│11 │監視螢幕 │2臺 │ │
├──┼─────────┼───────┤ │
│12 │監視鏡頭 │16支 │ │
├──┼─────────┼───────┤ │
│13 │3 月17日營業現金 │7千元 │ │
├──┼─────────┼───────┤ │
│14 │3 月18日營業現金 │9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