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7號
CHDM,98,易,66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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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3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 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前開案件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2號裁定減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騎乘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另案為警緝獲, 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如附表所示竊盜犯 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乙○○、丙○○、丁○○、己○○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均未報案,係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 ,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本案5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相符,被告既於警察 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及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與前 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5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3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 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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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主文 │
│號│ │ │ │ │ │
├─┼────────┼───────┼───┼───────────┼───────┤
│1 │98年2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員林鎮建│甲○○│以安全帽擊破被害人停放│戊○○竊盜,累│
│ │ │國路「新家園」│ │於該處車牌號碼IV-8347 │犯,處拘役參拾│
│ │ │川菜館外空地 │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入│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竊取被害人置放車內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零錢新臺幣(下同)80元│元折算壹日。 │
├─┼────────┼───────┼───┼───────────┼───────┤
│2 │98年2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員林鎮建│乙○○│以安全帽擊破被害人停放│戊○○竊盜,累│
│ │ │國路「新家園」│ │於該處車牌號碼6433-WF │犯,處拘役參拾│
│ │ │川菜館外空地 │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入│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竊取被害人置放車內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零錢60元 │元折算壹日。 │
├─┼────────┼───────┼───┼───────────┼───────┤
│3 │98年2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員林鎮建│丙○○│以安全帽擊破被害人停放│戊○○竊盜,累│
│ │ │國路「新家園」│ │於該處車牌號碼5329-SD │犯,處拘役參拾│
│ │ │川菜館外空地 │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入│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竊取被害人置放車內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零錢50元 │元折算壹日。 │
├─┼────────┼───────┼───┼───────────┼───────┤
│4 │98年2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大村鄉中│曹羽婷│以安全帽擊破被害人停放│戊○○竊盜,累│
│ │ │山路1段「美利 │ │於該處車牌號碼A2-5211 │犯,處拘役參拾│
│ │ │達公司」外路旁│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入│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竊取被害人置放車內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零錢40元 │元折算壹日。 │
├─┼────────┼───────┼───┼───────────┼───────┤




│5 │98年2月中旬某日 │彰化縣大村鄉中│己○○│以安全帽擊破被害人停放│戊○○竊盜,累│
│ │ │山路1段「美利 │ │於該處車牌號碼QK-3107 │犯,處拘役參拾│
│ │ │達公司」外路旁│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入│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竊取被害人置放車內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零錢50元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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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