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5號
CHDM,98,易,545,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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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2、
39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 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有 車牌號碼VTU-428號輕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得手後隨即騎 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 因己○○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 、7所示犯行,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 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而向 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己○○、乙○○、丁○○、丙○○、庚○○、辛○○ 、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 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本案係因員警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 後,循線由車號查獲被告,被告製作筆錄時,並坦承有為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而於被告坦承前,如附表2、3、6 所示之被害人均尚未報案,是員警尚未知悉有竊案發生,而 如附表4、5所示之竊案,被害人雖已報案,員警亦未發現有 何跡證得認被告有為該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 件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 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6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得 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 行並送回贓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 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該解釋 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7罪所量處之 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VTU-428號輕型機車,原係被告代步工具,核非 被告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7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 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於本案僅為數次竊盜犯行,犯後 尚能自首坦認犯行,已具悔意,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 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雖被告前 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然此情節或與其家庭經濟狀況有 關,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 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 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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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所售價│ 主文 │
│號│ │ │ │ │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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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5日上午│彰化縣秀水鄉永│己○○│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5300元│甲○○竊盜,累│
│ │11時20分許 │豐巷 │ │牌號碼N5-5571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同)5萬5000元之「紅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外線測量器」1部、「 │ │ │
│ │ │ │ │電鑽」2臺 │ │ │
├─┼───────┼───────┼───┼──────────┼───┼───────┤
│2 │98年3月25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彰│乙○○│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000元│甲○○竊盜,累│
│ │午2時許 │南路1段213號前│ │牌號碼QH-1630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1萬5000元之「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真空機」1臺 │ │仟元折算壹日。│
├─┼───────┼───────┼───┼──────────┼───┼───────┤
│3 │98年4月5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福│丁○○│徒手竊取工地內被害人│1000元│甲○○竊盜,累│
│ │5時許 │東街8之1號對面│ │所有價值約1萬元之「 │ │犯,處有期徒刑│
│ │ │「大竹排水溝工│ │震動機」1臺 │ │參月,如易科罰│
│ │ │地」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4 │98年4月6日下午│彰化縣彰化市中│丙○○│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1500元│甲○○竊盜,累│
│ │2時30分許 │山路2段898號 │ │牌號碼0780-WD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1萬5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水平儀」1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切割器」1臺 │ │ │
├─┼───────┼───────┼───┼──────────┼───┼───────┤
│5 │98年4月7日上午│彰化縣彰化市金│庚○○│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800元 │甲○○竊盜,累│
│ │9時20分許 │馬路3段357號前│ │牌號碼0831-HX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6200元之「│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手提電鑽」1臺、「充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電鑽」1臺 │ │ │
├─┼───────┼───────┼───┼──────────┼───┼───────┤
│6 │98年4月7日上午│彰化縣彰化市彰│辛○○│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4000元│甲○○竊盜,累│
│ │10時許 │南路1段87號前 │ │牌號碼QI-3997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參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合計約3萬5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之「切割器」1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電動鎚鑽」1臺、「小 │ │ │
│ │ │ │ │金剛懸吊器」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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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4月27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彰│戊○○│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 │甲○○竊盜,累│
│ │午4時40分許 │美路1段256之11│ │牌號碼4668-WF號自用 │ │犯,處有期徒刑│
│ │ │號前 │ │小客貨車上被害人所有│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價值約8000元之「電動│ │金,以新臺幣壹│
│ │ │ │ │鑿壁機」1臺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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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