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23號
CHDM,98,易,523,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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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9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並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 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VTU-428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36號前,發現路旁 停放之車牌號碼8Q-6353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機車停放於旁,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徒手竊取 乙○○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之牧田牌 電動鎚1支、牧田牌鑽烤漆片專用電鑽1支、BSCH牌電動鑽機 1組、充電電鑽1組、牧田牌電動鑽機1組、牧田牌電動平面 砂輪機1臺等物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乙○○報警處理,員警打電話向甲○○查證,甲○○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坦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前開竊盜犯行時,被害人 雖因聽到聲響而跑出工地察看,但並未發現竊嫌身影及有何 遺留之物品,事後亦未報案,係向擔任員警之朋友提起此事 時,員警因知悉轄區內被告係偷竊此類水電工具之慣犯,而 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並將贓物 送至警局,並與被害人接續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復有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既未發 現任何關於竊嫌之跡證,員警亦僅因為知悉被告前科而為詢 問,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 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之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15 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行竊所 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 犯行,並送回贓物,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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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