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05號
CHDM,98,易,405,200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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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320弄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乙○○
      癸○○
      辰○○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子○○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楊仕融律師
被   告 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六三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第一
九0九號、第二一一二號、第二八八二號、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
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
,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號、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十三號、三十六號、四十七號至四十九號、五十四號至五十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號、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十三號、三十六號、四十七號至四十九號、五十四號至五十八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七號至九號、十一號至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四十五號、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號二號至六號、九號至十一號、二十二號至三十一號、三十六號、五十七號、五十八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七號至九號、十一號至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



二十五號至二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四十五號、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號二號至六號、九號至十一號、二十二號至三十一號、三十六號、五十七號、五十八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八號、十一號、三十號、附表三編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二號、十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八號、十一號、三十號、附表三編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二號、十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四號至六號、八號至十一號、十四號至十六號、十八號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號至四十三號、四十五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號、八號、十號至二十一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號、三十號至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五十三號、五十七號至六十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四號至六號、八號至十一號、十四號至十六號、十八號至二十二號、二十四號至四十三號、四十五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號、八號、十號至二十一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號、三十號至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五十三號、五十七號至六十四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號、六號、十號、二十四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八號、四十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號、十一號至二十三號、二十六號、二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七號、八號、十二號至十九號、三十四號、四十四號至四十九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號、六號、十號、二十四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八號、四十三號、附表三編號一號、十一號至二十三號、二十六號、二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七號、八號、十二號至十九號、三十四號、四十四號至四十九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巳○○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號、二十四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至四十一號、附表三編號十一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七號、八號、三十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號、二十四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至四十一號、附表三編號十一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七號、八號、三十二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未○○巳○○自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年籍不 詳,綽號「小妤」之陳美良之成年女子(前二人未經起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 集團,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反覆撥打電話到臺灣, 隨機詐騙不特定之人,未○○則在臺灣尋找車手(即提款及 收取帳戶之人)依指示到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再持以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之匯入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巳○○則負責提供自己之帳戶 供作分配贓款及將贓款匯往其他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最後 收尾之動作。其等謀議既定後,即先找來辰○○(參與時間 為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並由辰○○尋找車 手,再相續找來乙○○(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癸○○(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 一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壬○○(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四 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拘提中,另行審理)、辛○○(參 與時間為九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拘提中,另行 審理)、子○○(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 底止)、丑○○(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八月底止,拘提中,另行審理)、午○○(參與時間為九 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拘提中,另行審理)、申 ○○(參與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止 ),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職務,均與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先由未○○依「阿全」之指示,在各大報紙廣告欄中刊登 「夜天使徵男工作人員」或「男工作伙伴」之訊息,並留 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待有人撥打電話向未○○詢問求職 細節時,未○○再分別指示乙○○癸○○辰○○、丑 ○○、子○○等人,以應工作需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之金融帳戶為由,前往相約地點騙取如附表一所示李安閔 等四十五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李安 閔等四十五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其等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給未○○等人使用。未○ ○於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連同所購 買之謝銘聰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銘聰已另案判決確定)交予辰○○辰○○再將上開



人頭帳戶通報在大陸地區綽號「小妤」之陳美良,以供綽 號「小妤」之陳美良做為其等之詐騙工具,待詐得款項後 扣除分配予車手之酬勞,再由綽號「小妤」之陳美良將該 等贓款匯入巳○○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最後之收尾動作。(二)辛○○、壬○○、辰○○巳○○、綽號「小妤」之陳美 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辛○ ○、壬○○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范 哲銘、易景仁顏光亮等人詐稱如要應徵工作,需先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使范哲銘、易景仁顏光亮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交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申設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給辛○○等人使用。辛○○ 等人於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連同所 購買之甲○○、丁○○、丙○○、寅○○(前四人已審結 )、關向輝、陳賢福張永照鍾文傑洪健峰、范明山 、朱志磊邱玉嬌、收購之人頭帳戶(陳賢福鍾文傑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餘之人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交予 辰○○辰○○再將上開人頭帳戶通報在大陸地區綽號「 小妤」之陳美良,以供綽號「小妤」之陳美良做為其等之 詐騙工具,待詐得款項後扣除分配予車手之酬勞,再由綽 號「小妤」之陳美良將該等贓款匯入巳○○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最後之收尾動作。
(三)未○○等人詐得上開帳戶後,即依「阿全」或綽號「小妤 」之陳美良之指示,由未○○乙○○癸○○辰○○ 、丑○○、子○○、壬○○、辛○○、午○○、蔣旻晢、 巳○○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各組成 小集團,由身在大陸地區綽號「小妤」之陳美良撥打電話 予附表三、附表四之被害人,分別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方式,如援交詐騙或網路、電視購物詐騙、交友詐 騙、假借為友人名義詐騙、假冒檢察官或警方詐騙、帳戶 遭監管詐騙...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三、附表四之被害 人(其中針對同一被害人密集詐騙,乃基於接續犯意,詳 細之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號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致使該等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 。俟綽號「小妤」之陳美良等人確認被害人將遭受詐騙之 款項匯入後,便以傳送簡訊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通知辰   ○○等人,辰○○再分別指示乙○○、丑○○、子○○、   壬○○、辛○○、午○○、申○○等人充當車手前往領取



   人頭帳戶內詐得之款項。提領所詐得之款項後,再由辰○   ○扣除其自己與未○○等人之酬勞後,將所餘款項分別指 示子○○等人存入綽號「小妤」之陳美良指定之帳戶,由 綽號「小妤」之陳美良另行就該等贓款進行分配。而巳○ ○乃提供其自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作綽號「小妤」之陳美良眾多 分配贓款使用帳戶之一,如經辰○○及其他車手將詐騙所 得款項匯入後,巳○○便依據綽號「小妤」之陳美良之指 示,將該等贓款匯往其他帳戶,作為該等詐欺集團最後之 收尾動作。
二、嗣經警循線監聽追查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動搜索 ,而分別於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0八巷三二0弄十 六號查獲未○○,並扣得「阿全」所有交其供犯罪所用之帳 戶清單十六張、現金簿一本、行動電話十三具、無電話號碼 之SIM卡五枚、SIM卡九枚(電話號碼分別為: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⑵在新竹市○○區○○里○○○路一八七之一八號二樓 查獲癸○○,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筆記本一本;⑶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五號十三樓查獲壬○○、辛○○ ,並扣得「阿全」所有交其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號);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四五四巷十一弄八號查獲子○○所有供犯罪用之行動電話 一具(IMEI:00000000000000號);⑸ 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五二號查獲巳○○,並扣得其所有 供犯罪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帳號:00000 0000000號)一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一疊、匯款 名冊一張、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IMEI: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一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 號、第一九0九號、第二一一二號、第二八八二號、九十八  年度蒞追字第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 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子○○辰○○未○○乙○○癸○○、申 ○○、巳○○等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辰○○未○○乙○○癸○○申○○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玲、廖易凡、吳宗緯、陳 俊帆、湯勝雄、張昆翔、林永龍、姚威仰、張國棟、藍天宏陳英彥、姜義德、林明壕、己○○、雷廷鈞、李政賢、廖 致愷、林慧珊、張家維、黃嘉鈴、許毓賢、蔡秉宏、林士硯 、翁尚麒、黃溫仁、謝東奇、庚○○、戊○○、劉冠邦、蕭 思子、徐勻屏、許文娟、李健華、吳義雄、陳啟全、吳偉愷李國毅李安閔、陳俊彥、張鐘賢、劉亞宸、張榮坤、梁 標貴、林志鴻、張耀昌、麥德興、林明洲、洪乾元、李政諭 、李閔達、周曉偉、黃庭原、林盈同、蘇賴威、吳宇恆、邱 逸隆、田偉民、鄒和懦、劉大衛、柯文其、劉昭祥、許博麟 、林志舜、林家毅、江凱民、林倚慶、蘇亭恩、廖志瑋、林 濟民、張瑞麟、林佑哲陳敏郎、洪子彬、胡竣翔、李木賢 、林文智、鄭博仁、王宏嘉、楊文紳、葉嘉益、李燕祥、李 聖文、范哲銘、易景仁顏光亮、江柏麟、賴宥霖、李文宏 、曾文質、蔡靜芬、李心微、盧秀芳、蔡忠明、劉彥君、張 國棟、袁德培、楊璨鴻、蘇詩雅、謝美芝、蔣汶珈、蘇怡欣 、鄭煒慈、虞淑婷、楊雅婷、唐麗雯、秦瑋勵、柴方芳、林 冠華、吳聖緯、李立仁、吳穎年、周文淵、陳柏宏、施澍芳 、高誌烽、顏煥、陳立蓁、洪玉芬、酉○○、江迎霞、吳仁 傑、張智誠、駱賓賓、楊程瑋、曾素貞、柳畇孝、呂照賢、 榮騰豪、黃秀萍、楊文棠、張家敏、楊惠全、鄭晴文、侯炫 宇、邱慧鳳、蔡曉婷、鍾兆辰、謝承璋、吳宜樺、程慈敏、 蔡沄芝、黃俊凱、吳仁傑、何維倫、葉嘉凱、黃仁乙、吳榮 福、紀聖儀、陳俊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監聽譯文及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按,及 如附表五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辰○○



未○○乙○○癸○○申○○巳○○等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子○○辰○○未○○乙○○癸○○申○○巳○○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未○○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 號、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 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至三十三號、三十六號、四十 七號至四十九號、五十四號至五十八號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七號至九號 、十一號至二十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二   十七號、二十九號、三十號、四十五號、附表三編號二號   、三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號二號至六號、九號至十   一號、二十二號至三十一號、三十六號、五十七號、五十   八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八號、十一號、三 十號、附表三編號九號、十號、附表四編二號、十號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核被告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四號至六號 、八號至十一號、十四號至十六號、十八號至二十二號、 二十四號至四十三號、四十五號、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一號、八號、十號至二十一號、二十四號至二十八 號、三十號至三十二號、三十四號、三十六號至五十三號 、五十七號至六十四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號、六號、十號、二十 四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三十八號、四十三號、附表 三編號一號、十一號至二十三號、二十六號、二十七號、 附表四編號一號、七號、八號、十二號至十九號、三十四 號、四十四號至四十九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核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七)核被告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號、二十四號、二十八 號、三十一號至四十一號、附表三編號十一號、十二號、 十四號、十六號、二十四號、二十五號、二十八號、二十 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七號、八號、三十二號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八)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號、四號、六號、七號、九號至十一號 、十三號、十四號、十六號至十九號、二十三號、二十六 號至三十六號、附表四編號三號、四號、八號、十號、十 一號、二十二號、二十三號、二十五號至三十號、三十四 號至三十六號、三十八號、三十九號、四十一號至四十七 號、四十九號、五十五號至五十八號、六十一號等所示詐 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各該 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 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均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 被告未○○乙○○癸○○辰○○子○○申○○巳○○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各組 成小集團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詐欺取 財罪,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 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手法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 立之行為,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獨立 構成一詐欺取財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乙 ○○、癸○○辰○○、丑○○、子○○、壬○○、辛○ ○、午○○、申○○巳○○等人與綽號「阿全」及「小 妤」之陳美良等人,分別自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日起, 各組成小集團參與詐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詐 欺取財罪,係分別擔任蒐集帳戶、指揮送達帳戶及詐騙被 害人、領取贓款等任務,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 ,應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參與詐騙者欄之記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十)爰審酌被告未○○乙○○癸○○辰○○子○○申○○巳○○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



   分配任務、蒐集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分配贓款等分工行   為,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之款項,令   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瞬間化為泡影,且求償無門,造成社   會上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金   融秩序,且使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   詐欺色變,徒增社會成本,且其等之行為對個別被害人造  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惡性甚深,況本件 遭查獲之被害人眾多,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未○○辰○○巳○○居於主要地位,被告乙○○癸○○、子 ○○、申○○等人均係應被告未○○辰○○等人之邀加   入並聽命其等之指示行事等情,及被告辰○○前案常業詐   欺件經法院判刑並緩刑在案,現仍緩刑中即再犯本件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未○○已與部分被害人廖易凡、藍天宏、   劉冠邦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一)附表五編號一扣案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全」所有之物, 交予被告未○○用以詐騙之用,業據被告未○○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在 附表三編號二號、三號、九號、十號、二十四號、二十五 號、二十八號、二十九號、三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至 三十三號、三十六號、四十七號至四十九號、五十四號至 五十八號所列之共犯部分及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二)附表五編號二扣案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在附表三編號九號、十號、附 表四編二號、十號所列之共犯部分及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 沒收。
(三)附表五編號三扣案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全」所有之物, 交予被告辛○○、壬○○用以詐騙之用,業據被告辛○○ 、壬○○分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四號、五號、十 一號、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附表四編號三十四號、 三十五號、三十七號至四十六號、五十號至五十三號所列 之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
(四)附表五編號四扣案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子○○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在附表三編號一號、十一號 至二十三號、二十六號、二十七號、附表四編號一號、七 號、八號、十二號至十九號、三十四號、四十四號至四十 九號所列之共犯部分及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五)附表五編號五扣案之物,係被告巳○○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其在附表三、附表四所列之共 犯部分及各該共同正犯均宣告沒收。
(六)至於⑴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0八巷三二0弄十六號 查扣被告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⑵ 在新竹市○○區○○里○○○路一八七之一八號二樓查獲  被告癸○○所有之紅色筆記本(封面標有2008)一本;⑶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五號十三樓查扣被告壬○○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具(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一枚),查扣被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一枚);⑷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一巷二號查扣被告辰○○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具(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一枚)、商業本票一本、記帳本一 本、行動電話三具(IMEI: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⑸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四五四巷十一弄八號查扣被告子○○所有之現金 七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二具(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枚;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 ),⑹在金門縣金城鎮○○路一五二號查扣被告巳○○所 有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九本、行動電話一具(GPLUS牌,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一枚),檢察官認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等語。然編號⑴之現金十五萬元 ,被告未○○辯稱上開現金係伊弟弟向保險公司質借,用 來繳交房貸之用,並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語;編號⑵之



紅色筆記本(封面標有2008)一本,被告癸○○辯稱係其 平常備忘錄所用,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編號⑶之行動電 話二具,被告壬○○、辛○○辯稱係分別為其等二人所有 ,供作與平常友人聯絡之用,並未供作犯罪之用等語;編 號⑷之有門號行動電話二具、商業本票一本、記帳本一本 、無門號行動電話三具,被告辰○○辯稱有門號之行動電 話係伊與友人平常聯絡之用,商業本票一本是丑○○欠伊 借款簽發之用,記帳本一本係其個人生活帳務記帳之用, 無門號行動電話是新的,是伊要賣的均與本件案件無關等 語;編號⑸之現金七萬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二具,被告子○ ○辯稱:現金七萬五千元,其中四萬一千元是伊之前工作 存下的錢,其餘的錢是辰○○所有,而行動電話二具是伊 平常與友人聯絡之用,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被告辰○ ○辯稱:上開三萬四千元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編號⑹之 郵局存摺九本、行動電話一具,被告巳○○辯稱郵局帳戶 是伊平常開設特產店營業所用,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也是平常之用,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 經查,關於編號⑴之現金十五萬元,業據被告未○○提出 南山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按( 參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堪信被告未○○ 所為辯述堪予採信。又關於編號⑵至⑹扣案之物,檢察官 並未能舉證與本件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未○○等人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遭騙取之金融帳戶 │參與詐欺│收取者 │
│ │ │ │ │者 │ │
├──┼───┼──────┼────────────────┼────┼────┤
│ 一 │李安閔│九十七年六月│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六七二│未○○乙○○
│ │ │中旬某日。 │000000000號。 │乙○○ │ │
│ │ │ │ │癸○○ │ │
│ │ │ │ │辰○○ │ │
│ │ │ │ │丑○○ │ │
│ │ │ │ │巳○○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證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富新發字第九七│
│ │六00一二八00號函送之李安閔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
│ │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二0三四0號卷宗一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 │
│ │ │
├──┼─────────────────────────────────────┤
│主文│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二 │陳俊彥│九十七年四月│台北市文山景美郵局帳號:七00-│未○○乙○○
│ │ │下旬某日。 │00000000000000號。│乙○○ │ │
│ │ │ │ │辰○○ │ │
│ │ │ │ │丑○○ │ │
│ │ │ │ │巳○○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營字第0九七0九0四一五二│
│ │號函送之陳俊彥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
│ │偵字第二0三四0號卷宗一第一百六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一頁)。 │
├──┼─────────────────────────────────────┤
│主文│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三 │張鐘賢│九十七年四月│萬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八0九-0│未○○乙○○
│ │ │二十一日某時│00000000000號。 │乙○○ │ │
│ │ │許。 │ │巳○○ │ │
│ │ │ │ │「阿全」│ │
│ │ │ │ │陳美良 │ │
├──┼───┴──────┴────────────────┴────┴────┤
│證據│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崁字第0九七0六三0五0三0號│
│ │函送之張鐘賢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參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
│ │字第二0三四0號卷宗一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一頁)。 │
├──┼─────────────────────────────────────┤
│主文│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四 │劉亞宸│九十七年五月│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未○○乙○○
│ │ │中旬某日。 │000000000號。 │乙○○ │ │
│ │ │ │ │辰○○ │ │
│ │ │ │ │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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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