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東明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民國98年 6 月25日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 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字第6290號偵查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該欄第2 行所載之「林建二」更 正為「林建上」。另補充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紙。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