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篤揚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三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通 譯 洪惠鈴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聯邦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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