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美兆
訴訟代理人 徐建功
被 告 黃明添
訴訟代理人 黃振山
被 告 楊增發
被 告 楊清太
被 告 楊增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黃素玉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三七二五平方公尺、二五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子)面積五四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明添取得;編號(丑)面積五四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寅)面積五四三五方公尺分歸原告賴美兆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美兆、被告黃明添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共同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地 目田、面積共16,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 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明添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楊 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兩造就該筆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惟有請求分割之必 要,又因上開系爭土地,為相連土地並為合併使用,其中 169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土地為不規則狹長型,僅面東部分 臨私設產業道路,系爭土地種有蓮霧、芋頭,原告並未種有 作物,且為土地使用效益,擬為合併分割。爰訴請分割如下 :如附圖一編號A 分歸被告黃明添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 、 C 、D 分歸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共有,如附圖編號 E 分歸原告賴美兆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明添部分:
系爭土地是我祖先分給我們種植的,希望把我種植的部分分 給我。
㈡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部分:
希望依照我們種植的地方分給我們,因為那裡是被告父親向 訴外人黃進卿購買,當時每台分新台幣(下同)700000元, 總價4127200 元,若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案,損害到當時買賣 所付出之代價,被告不服。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及應有部分之事實。 ㈡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本件爭執點: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之主張不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地目 田、面積分別為13,725及2,581 共16,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黃明添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應有部分各為九 分之一共有三分之一,兩造就該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為 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 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緊連在一 起,亦無其他土地混在其中;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相同;並已各就其應有部分按比例分管,亦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後可稽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再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子)面積5435平方公 尺之土地大部分由被告黃明添使用;編號(丑)面積54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大部分歸由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3 人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寅)面積5435平方公尺大部分原 告賴美兆使用;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
㈢、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酌。本院審酌 上述使用現狀,(子)、(丑)土地上之現有農作物分別係 由被告黃明添及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此3 人共同 )耕作種植作物,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3 人亦願保 持共有;而原告係以法拍方式取得本件土地,其價格低於被 告黃明添、楊增發、楊清太、楊增郎等人取得之土地價格甚 多,如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勢必對被告楊增發、楊清太、楊 增郎及黃明添不公,亦對於被告各人多年經營耕作所取得之 成果有損,是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 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全體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 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