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20,5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7,93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