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0號
PTDV,98,簡上,10,200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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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5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就居間報酬部分之主張:
⒈上訴人與其屬員即一級顧問(簡稱A1)江華珍共同招攬之保 戶陳得恩,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原辦理要 保「全球增額終身壽險型 (INJ),20年期,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險契約,嗣20年期轉換變更為6 年期,即如同原 20年期之保險契約遭保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此部分 上訴人或江華珍已領取之服務報酬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然轉 換為6 年期新保單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當依承攬契約約 定給付上訴人轉換後之初年度服務報酬,經結算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874元。惟江華珍並非與被 上訴人簽約之業務承攬人員,其居間介紹之保險案件不論領 取服務報酬、或有契約撤銷或變更應退還已領之報酬,均應 由推介人即上訴人負完全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雖已依規定 經上訴人受領服務報酬再轉回饋予江華珍,然因保險年期轉 換變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扣回佣酬受有損失,而上訴人 係江華珍之推介人及第1 、2 、3 代之輔導主管,自應將上 開結欠之服務報酬退還予被上訴人。按業務制度第壹章第十 六條明訂:「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即壽險初年度業績,以 下簡稱FYC)=壽險初年度保險×初年度佣金率」;第貳章第 八條第3 項明定:「居間費用: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 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報酬』中,扣除50% ,作為AA的居 間費用;扣除100 % 作為A1的居間費用。」,已明上訴人屬 員A1顧問江華珍於該保件受領有來自上訴人之100 %初年度 服務報酬;第拾貳章第八條第4 項明定:「若欠款人未於繳 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 報酬中扣抵擔保(本金含利息)。扣款比率為:推介人5%, 第一代輔導主管45% ,第二代輔導主管30% ,第三代輔導主



管20% 」,復按上訴人簽署之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亦載明: 「倘發生契約撤銷或契約變更,造成保險公司對公司追佣事 宜,本人將在收到貴公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還 貴公司,絕無異議。」,據此上訴人係屬員A1顧問江華珍之 推介人及三代輔導主管,應付債務清償之擔保責任,況兩造 間為業務承攬關係,上訴人卻以僱傭兼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 ,而為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業務承攬 人員,自應依業務制度及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約定,返還 該保件年期自始轉換變更溢領之差額佣酬31,874元。 ⒉兩造間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項下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 務制度及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等約定,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有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契約條款非屬上 訴人所稱有顯失公平之契約,係每一承攬人員一體適用,且 並無違公共秩序之特約,固屬預先製作之既定條款而為定型 化契約之形式,但承攬人員仍有斟酌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 遵守誠信原則,依承攬契約等約定給付上訴人各項報酬,而 上訴人以推介人之身分與屬員一級顧問(A1)江華珍所共同 招攬之保件,因「20年期自始轉換變更為6 年期」之事由, 至被上訴人遭全球公司追回佣酬之損失,並因之損失行政作 業費及營業所得稅等,今被上訴人依約定條款向其請求清償 欠款,係上訴人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返還報酬等欠款之義務, 受有重大不利益者乃被上訴人,故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理。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業務制度章節條款,乃係依起訴時當 年度(即96年度)使用之業務制度版本條款,因於本件所使 用之條款內容並無重大變更,故應可一體適用,然於佣酬之 計算依據仍以該保件當年度之規定比率公式核算。㈡、就溢領年終獎金部分之主張:
  復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區 經理,依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等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92年年終應彙整上訴人7 月至12日之FYC ,核定發 給92年終之各項績效報酬,經核算上訴人應領之92年終各項 績效報酬共計163,242 元,並分別於93年1 月15日、2 月13 日匯款90,169元及73,073元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帳號內。惟嗣經核算上訴人屬員許其正服務未滿一年離職轉 為第一代主管承接業績計算之年終獎金,是許其正92年1 至 6 月之業績應予計入上訴人92年年終業績,被上訴人乃再次 核算上訴人92年終應領之報酬共計為339,115 元,上訴人前 已領取163,242 元,故應補發報酬金額175,873 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於93年2 月26日專案請款補發,於翌日以彰化銀 行存款憑條將補發金額175,873 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未料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於93年3 月8 日統一發給承攬人員佣 酬時,未將已發給上訴人92年年終補發報酬175,873 元核銷 ,仍重覆發給上訴人175,873 元,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定原因 而受領此部分金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均有明文。故上訴人受領 上開金額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175,873 元及利息。總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 欠款共計207,747 元(31,87 4+175,873=207,747) ,復因 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尚有離退相對基金650 元可領取,故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07,097 元(207, 747-650=207,097 )。為此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1 日訂立之定型化承攬契約 書,係約定上訴人無支領薪津,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 險客戶業務完成時,按件計酬及按保費計酬給付,依約定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何況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使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反而因上訴人之招攬保險,使被上訴人獲利。 而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簽署承攬契約書,至於被上訴人另提 出由自行制作、一再變更內容之內部作業及規則,上訴人並 無簽署,不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9日強迫上訴人 簽署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被上訴人簽署人僅有輔導主管黃 鴻燕,點交人潘貴苓,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足以代表 之人簽名,自無契約約定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簽署之真意乃 在辦理離職手續,結清欠款繳回登錄證及證件,已逐列詳載 於該申請書上,至其上雖載有「倘發生契約撤銷或變更…本 人將在收到貴公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還。」等 語。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 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其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故上述契約及 申請書有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 始符定型化契約之保護目的。故從被上訴人之93業務制度觀 之,上訴人之薪佣發放應於每年4 月、10月發放,且上訴人 所得之報酬係上訴人承攬業績所產生之報酬利益,同理可證 江華珍之居間報酬亦係江華珍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報酬,自 不能由上訴人負責,因上訴人僅為江華珍之推介人而非保證 人,倘上訴人為江華珍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



權亦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且應為投保人之保險契約取消、撤 銷及停止無投保之變更,始有上開申請書之適用,惟上訴人 招攬由江華珍經手之陳得恩參保之保險契約,係20年保期變 更為6 年保期,至今保險仍繼續,並無終止、停止或撤銷保 險,且保期變更,屬被上訴人與保戶另訂之更換保約,為被 上訴人核准之保期,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已於93年7 月 間離職,對於江華珍陳得恩招攬及參加保險事務毫無所悉 ,更無參與,為之後接辦人之業務,與上訴人無關,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此部分佣金並無理由。
㈡、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補年終表」所示,上訴人與許 其正年終獎金係分別計算,分開列表,是屬各別計算之年終 獎金,且表內記載上訴人年終獎金應發金額為339,115 元, 已發金額為163,242 元,本次補發175,873 元,足證核算列 表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是為339,115 元,是應再補發175,873 元予上訴人領取,既經被上訴人層層主辦人及會計部門核算 補發,並報稅扣繳所得,且據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廣告:「 認識永達」之五「公司福利」之2 終止合約人員之續年度服 務報酬可帶走,故被上訴人於發放續年度服務報酬時,自應 依誠實、信用方法發放上訴人續年度服務報酬,然被上訴人 並未發放,已涉侵害上訴人權利。縱被上訴人也依公司福利 發放年終獎金予許其正,亦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另起 他訴,向第三人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自有法 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㈢、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屬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 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於清償年終獎金債務 務時,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陳得恩,於92年8 月14日向全球公 司原辦理要保「全球增額終身壽險型 (INJ),20年期,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嗣於94年7 月15日,申請將 該保單之年期,即20年期轉換變更為6 年期,並於94年8 月 8 日完成契約變更手續(見原審卷第52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陳得恩將其保單年期20年期轉換變更為6 年期致被上訴人 遭全球公司追回佣酬89,129元,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領取之 服務報酬31,874元是否應予返還?㈡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8 日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戶口內之175, 873元,是否為上訴人 所溢領?茲審酌如下:
㈠、陳得恩將其保單年期20年期轉換變更為6 年期致被上訴人遭 全球公司追回佣酬89,129元,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服



務報酬31,874元是否應予返還?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 約。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書及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內容, 乃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就保險招攬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及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所為之約定,其附件並包括被上訴 人制定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有系 爭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條款及承攬契 約終止申請書附卷足稽(見97年度北簡字第22741 號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承攬契 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業務制度內之條款與承攬契約終 止申請書確實為被上訴人為與其所屬多數保險業務員締約, 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卷附之上開條 款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其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應無疑義。
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 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 定。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 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 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是以,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 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 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 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 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 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當 事人之一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而前開法條所稱「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否有該 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尚應綜合 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之。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與 其真意有違,且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 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 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即保險經紀人之 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則在保險人 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 紀人已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 。因此,是否取消已洽定保險契約之事由實係取決於保險公 司,倘經取消,被上訴人同受有重大不利益,非僅上訴人一 方,足認,本條約定顯非係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 而定之條款,亦非在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此外,承攬終止契 約申請書上之約定條款,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 良俗無關,更未有上訴人所稱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之事由, 故其約定自為有效。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31,874元,核屬 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上乃明文約 定「倘發生契約撤銷或契約變更,造成保險公司對公司追佣 事宜,本人將在收到貴公司通知還款函起十日內,將佣金退 還貴公司,絕無異議。」即所洽定保險契約凡經保險公司契 約撤銷或契約變更,並向被上訴人追回佣金時,上訴人即應 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並未就保險契約經撤銷或變 更事由設置任何限制,且上訴人並非為消費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2 項約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解釋之餘地,上訴人為成年人,既已簽名其上,當知悉 內容之真義,並受其內容之拘束,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立約時另有真意,則其主張該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不 得要求上訴人退還報酬云云,即無可取。再者,經理人者, 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執行業務機關。公司之 經理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屬 公司機關之一。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並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上,於營業處有處 經理之簽章,另於總公司處亦有業行部主管之簽章(見本院 卷第100 頁)。是以,上訴人所辯稱該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



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足以代表之人簽名,自無契約約定 之效力,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依96年的業務制度向其請求返還保 險契約變更之佣酬,惟其係於93年離職,不應適用96年的業 務制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93年的業務 制度中關於年度服務報酬之約定第拾貳章第八條第4 項明定 :「若欠款人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 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擔保(本金含利息)。扣款 比率為:推介人5%,第一代輔導主管45% ,第二代輔導主管 30% ,第三代輔導主管20%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度 業務制度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82頁),顯與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據以請求之96年度業務制度相符,是上訴 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顯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訴外人陳得恩年期轉換而遭全 球公司於94年8 月中旬追回佣酬89,129元,有全球公司(97 )全球壽(經代)字第10090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2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承攬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8 日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戶口內之175, 873 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溢領?
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2年7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 務區經理,依兩造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業務制度等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92年年終應彙整上訴人7 月至12日之FYC ,核 定發給92年終之各項績效報酬,經核算上訴人應領之92年終 各項績效報酬共計16 3,242元,並分別於93年1 月15日、2 月13日匯款90,169元及73,073元至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潮州 分行帳號內。惟嗣經核算上訴人屬員許其正服務未滿一年離 職轉為第一代主管承接業績計算之年終獎金,是許其正92年 1 至6 月之業績應予計入上訴人92年年終業績,被上訴人乃 再次核算上訴人92年終應領之報酬共計為339,115 元,上訴 人前已領取163,242 元,故應補發報酬金額175,873 元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遂於93年2 月26日專案請款補發,於翌日以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將補發金額175,873 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 戶內,未料被上訴人財務部門於93年3 月8 日統一發給承攬 人員佣酬時,未將已發給上訴人92年年終補發報酬175,873 元核銷,仍重覆發給上訴人175,873 元」等情,業據提出業 務津貼表、銀行匯款記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年終獎金表 、匯款記錄、上訴人補年終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97年度 北簡字第22741 號卷第9 至11頁),自堪信為實在,上訴人 未能說明其為何有權領取上開金額,徒以其與許其正年終將



金係分別計算,分開列表,而謂其有權領取,顯屬無據,則 上訴人自應將溢領之175,873 元返還原告。 ⒉又上訴人辯稱上開溢領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 知無給付義務,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 得利云云,惟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 規定,僅限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義務,受不當得利者始無須返還之情形,係因清償 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 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為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 還但此必須為給付之人係基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於給付 時主觀上須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卻以直接及確定之故意 為給付者,始適用之,若為給付之人係出於誤認自己有給付 義務而為給付,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此條款之適用,自仍得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受有利益者返還不當之利得(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為之承攬業務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並於93年2 月27日 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然其因內部作業疏忽另於93年3 月8 日重複將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顯非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自與民 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有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7,747 元,然因被告辦理離職手續尚 有離退相對基金650 元可領取,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207, 097元(207,747-650 =207,0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關於報酬之給付適用懸賞廣告、承攬 契約聲請終止書是內部公文、上訴人與江華珍之間的關係為 何等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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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