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志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原告旅居新加坡,常年住在國外,乃空置所有之門牌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五六號二樓之二房屋,從未委託他人使用收益,嗣兩造之父林遠富死亡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回台奔喪,竟發現該屋前遭被告假冒原告之名義自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擅自訂約出租予案外人許宇尚使用 ,並按月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租金,計使原告損失二十二個月 ,共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租金收益,被告就此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惟事後迭經原告協商催索,均無結果, 爰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現代之通訊發達,原告 若同意被告出租,得出據授權書或以郵寄之方式達成,被告亦可用代理人之方式 代簽,但其逕行冒用原告之名義,顯然未得原告授權,而租約既由被告與承租人 簽訂,租金當然係由被告收取,縱使租金係充作兩造父親之生活費或用以支付外 籍監護工之薪資,被告所為仍屬無權處分,何況原告根本否認租金收入係充作上 述用途,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⑶林遠富已死亡,被告所辯事項均死無 對證,且原告人在國外,不知許宇尚、邱燕燕等人如何與被告串供,另就被告提 出之書證無意見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二、被告辯稱:⑴系爭房屋與同址一樓建物係兩造之父林遠富生前以自有之土地與建 商合建,八十六年完工時指示建商將其一、二樓分別登記為被告及原告所有,因 原告常年居住國外,復未提供金錢奉養兩造父母,當時身邊已無其他財產之林遠 富乃表示系爭房屋之租金將充作其兩老之生活費用,此為於九十年三月底返台奔 母喪、亦未提出異議之原告所知之事實,非如所述係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回奔父喪 時始悉;而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出租予許宇尚使用,乃林遠富之意,因 其患有嚴重氣喘、雙手顫抖,遂命被告在旁代以原告名義簽約,此後每月收取之 租金多由林遠富親自收取,偶由被告或配偶邱燕燕代收亦均迅交林遠富點數,該 項收入實際上均充作自八十九年起先後為其聘請外籍監護工之薪資等生活費用,
不足部分則由被告為其墊付,抑且林遠富生前為恐原告藉故尋隙,早在九十年五 月間即委由二女林愛群之夫吳永聘草擬租金均由其收作生活費之聲明書內容,再 由林愛群繕打後交由林遠富親筆簽名用印,另有其親筆手書之租金收取明細可憑 ,至林遠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往生後各月份之租金,被告未再經手,即未曾獲取 分文租金收益,原告就被告業已取得租金收益之事實,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⑵對林愛群、吳永聘、許宇尚、邱燕燕 之證詞均無意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並提出聲明書、說明書、租金收入札記、程啟修聲明書各一紙影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紙為證。三、查系爭以原告名義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純依被告之意思親手簽訂,乃就 負擔行為無權代理,非屬無權之物上處分行為;而原告如以無權代理為訴訟標的 ,因其短收租金係被告未經授權出租所生之損害,固不論租金是否由林遠富收取 ,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件係以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需被告有實 際得利之事實,始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必要,是簽約、出租 究否由被告所代為,即與其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上認定無涉;何況代簽契約 書與收得租金間,於事理上無必然之關聯;且系爭二樓房屋之出租係林遠富之意 思,被告僅在旁奉命代行,訂簽約後每月之租金多由林遠富親自收取,偶由被告 或其配偶邱燕燕代收均迅交林遠富點數,該項收入則充作自八十九年起先後為兩 造之母及林遠富聘請外籍監護工之薪資等生活費,九十年五月間林遠富為杜日後 爭議曾委由二女林愛群之夫吳永聘草擬聲明書之內容,再由林愛群繕打後交由林 遠富親筆簽名用印,就九十年間多月之租金收入林遠富亦親筆手書記明等情,業 分別經許宇尚、林愛群、吳永聘、邱燕燕到庭證稱無訛,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聲明書、說明書及租金收入札記各一紙影本可稽,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收得 若干租金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屋確如被告所辯,係依林遠富之意思出租 ,受囑代筆之乙○○實未獲取分文之租金收益,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三十五萬二千元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