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百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17682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4 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紀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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