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702號
PTDV,98,司票,702,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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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及8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8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方英主即瀚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6 日簽發 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因法人合併,上開票據權利由聲請人 概括承受。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18,48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 (確定證明書) ,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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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