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勝崑於民國95年6 月1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2,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 為民國95年6 月16日至民國145 年6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 勝崑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 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民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民國115 年6 月30日止, 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1 月30日起,債務人楊勝 崑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1,451,06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楊勝崑已於民國95年11月2 日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 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往來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紀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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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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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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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潮州 │蓬萊│ │484 │建│0 │0 │86.6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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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潮州 │蓬萊│ │476 │建│0 │2 │42.19 │245分 │ │
│ │ │ │ │ │ │ │ │ │ │之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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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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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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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 │潮州鎮○○路24│蓬萊段484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40.62、2樓41.15、3 │ │全部│ │
│ │ │-5號 │ │造、四層樓│樓41.15、4樓34.03合計1│ │ │ │
│ │ │ │ │房 │56.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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