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60號
PTDV,97,訴,460,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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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懋公司)及 訴外人丁○○、丙○○及乙○○等四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以下)546 萬 元,到期日為96年12 月29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6 號22樓,並免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價 款,仍有476 萬元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對 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318號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遂以前述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京懋 公司對被告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1457號發給扣 押命令在案。嗣被告文健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 文健公司於異議狀內容中指出,系爭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 然被告京懋公司業已讓與予被告甲○○,致伊不知應為如何 之處置。
㈢、而被告京懋公司就其對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 甲○○是否成立、生效?應探究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 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若有債權,而實際之債權額又為多 少?然原告否認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間存有債權,即 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因被告京懋公司因內部股



東經營理念不合,致法定代理人丁○○個人未經股東之同意 ,即將被告京懋公司對於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 被告甲○○,其背後隱藏之原因應予探究,被告京懋公司與 被告甲○○間,既然無債權,則讓與債權應不成立;另原告 甚至認為被告京懋公司為規避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遂與 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構債權致原告無從執行, 若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
㈣、縱上所陳,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等二人間之行為⒈若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⒉若為無償 (無債權 存在), 即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其債權讓與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京懋公 司與被告甲○○間之讓與行為;并請求被告文健公司應給付 被告京懋公司之工程款,交由原告收取。並聲明:⑴先位聲 明:①確認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就被告京懋公司於被 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1 月3 目所為之債權讓 與行為無效。②被告文健公司應於工程款屆期時,在476 萬 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應給付被告京懋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⑵備 位聲明:①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就被告京懋公司於被 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 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於97年1 月3 日所為之債權讓 與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文健公司應於工程款屆期時,在47 6 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給付被告京懋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文健公司:
⒈本件被告文健公司確收受到被告甲○○先生委託李慶榮律師 來函表示被告京懋公司已將向被告文健公司所承攬「九十五 年度示範路段寬頻管路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全部轉讓予被 告甲○○先生,有律師函可稽。而被告甲○○先生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刻正由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建字第53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⒉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是真是偽,本件被告文健公司 並無從得知,惟本件原告要求被告文健公司給付予京懋公司 ,再由原告受領,其所為對被告文健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 於起訴狀中並未為闡明,所為主張乃無理由。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 492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文健公司與京懋公司間係以一連 工帶料之約定,於96年1 月30日簽立訂購合約書,工程名稱 為「九十五年度示範路段寬頻管道工程 (A 、B 、C)標」, 被告京懋公司所承攬者為瀝青混凝土加舖工程;雖該等工程 嗣經被告京懋公司報請估驗完成,目前僅餘依前開契約書第 五絛第一款所約定之保留款百分之10,即3,662,808 元,被 告文健公司尚未給付,然既契約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乙次 無息付清」,本件被告京懋公司,所承作工程部分,須經被 告文健公司會同發包單位 (屏東縣政府)及被告京懋公司共 同會驗完成。
⒋查本件京懋公司承作之工程中,於97 年1月23日經中央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現場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經 被告文健公司於97年2 月28日以97文工傳字 (PDB)第0228號 通知被告京懋公司,經被告京懋公司以97年2 月29日 (九十 七)京工字第001 號函稱「委由東億工程行代為改善,所需 費用願由工程保留款抵付。」,經東億工程行報價改善工程 須款643,000 元,又被告尚支出材料試驗費155,680 元,取 得試驗報告,確認被告京懋公司承攬之工程確有瑕疵,是就 該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 求減少報酬,是本件被告京懋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經扣減 前開二項支出後僅餘2,864,128 元至明。 ⒌再查本件被告京懋公司所承攬之「屏東縣95年度示範路段寬 頻管道工程 (B標)」 部分,自97年1 月23日由中央工程施 工小組查核以來,除受有屏東縣政府發函要求改善外,並受 有依契約罰款,復履次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糾正,並 由屏東縣政府要求改善,最後因被告京懋公司所為施工之施 工品質未達契約規範之百分之95,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於97年6 月5 日要求屏東縣政府依約扣款,並登錄工程標案 管理系統,是本件施作工程未達約定之品質,而本件涉案工 程確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由屏東縣政府驗收完成,被告文 健公司亦已於97年12月11日領得全部工程款有案。是本件涉 訟之被告文健公司與被告京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核計尚餘 2,864,128 元,該債務被告文健公司願為給付,然因尚有債 權讓與之是否有效問題,被告文健公司實無法明判應向何人 給付,而尚未為給付。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逾越前開 結算金額部分,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文健公司無給付義務,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甲○○
⒈被告甲○○對於京懋公司,確有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存在,



被告京懋公司因經營工程承攬事業,經常需大筆資金周轉; 其於96年12月上旬以因承作工程急需資金為由,開出面額合 計1300萬元之3 張支票,向被告甲○○調借資金1235萬元( 其中之65萬元為欲給付金主之利息)。 經被告向友人商借, 分別於96年12月4 日獲得金主即訴外人丑○○借予100 萬元 、96年12月5 日獲得金主壬○○借予372 萬元及癸○○借予 388 萬元,並指示渠等直接匯入被告京懋公司設於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3 筆匯款合計為 860 萬元。另被告京懋公司於96年12月7 日因有應付之票款 600 餘萬元到期,又因時至下午,需在銀行3 點30分結束營 業前存入現款,始能維持票據信用,被告分2 次籌得現金 300 萬元及30萬元出借交付被告京懋公司,被告京懋公司於 當日下午即將現金存入其設於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到期 支票兌現之用。總計被告共籌得上揭五筆金錢共1190萬元出 借予被告京懋公司。嗣後被告京懋公司為酬謝被告甲○○為 其調借資金應急,故另行開具共計5l萬元之2 張支票交予被 告,做為給付被告甲○○之報酬。而被告京懋公司前所開具 之3張支票面額合計1300萬元,然當初約定借款為l235萬元 ,被告甲○○僅為其交付1190萬元,尚差45萬元,但因該3 張支票於到期後均遭退票,被告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故雙 方約定該差額之票款充作給付其遲延還款予被告之賠償,並 應列入債權本金。
⒉因被告甲○○與被告京懋公司有上述借貸關係,且5 張票款 債務為被告京懋公司所全額承認,故被告甲○○向法院聲請 之支付命令,被告京懋公司亦無異議。綜上,本件被告京懋 公司因積欠被告甲○○借款債務及票據債務1351萬元,被告 京懋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逐於97年1 月3 日 出具「債權讓渡契約書」,將其對第三人文健公司「九十五 年度示範路段寬頻管路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顯 係基於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清償債務而為。原告起訴主 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其訴自無理由。
⒊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絛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京懋公司既確有向被告甲○○ 借款,且確有積欠被告甲○○借款及票款債務之事實,其將 對於第三人文健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被告甲○○,以 供清償債務,顯屬減少其消極財產之行為,於被告京懋公司



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述判決之旨,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2 條所謂之詐害行為。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 。
⒋再者,被告京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 讓與被告,係因其有積欠被告甲○○上述債務,以此作為清 償債務、減少其債務負擔之結果,而非無任何債務原因事實 單純將之讓與之結果,自屬有償行為。原告認為屬民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並據以主張撤銷,亦有誤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京懋公司:被告京懋公司因為資金周轉困難,故向被告 甲○○借1300多萬元,雙方協議以被告京懋公司對被告文健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此債務,然因工程款問題,無法償還 此債務,所以被告京懋公司才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甲○ ○;被告京懋公司確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京懋 公司向被告甲○○所借貸之金錢雖係以訴外人之名義匯入, 惟均係匯入被告京懋公司之帳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合迪公司與被告京懋公司有如起訴 狀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文健公司要給付被告京懋公司 如起訴狀所述之工程款。㈡訴外人丑○○、癸○○、壬○○ 有匯款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之間債權讓與 行為是否有效(原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被告京懋公司與被告甲○○之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被告甲○○認為該債權讓與只是讓與業務上所生之債權,並 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㈡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是存在於何人之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外人丑○○於96年12月4 日匯100 萬元、96年12月5 日 訴外人壬○○匯372 萬元、同日訴外人癸○○匯388 萬元入 被告京懋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有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而上揭3 筆款項均係訴外人丑○○、壬○○、癸○ ○應被告甲○○之請匯入被告京懋公司上開帳戶,亦經證人 丑○○、壬○○、癸○○3 人到庭證稱屬實,顯見被告甲○ ○所稱此項借款係京懋公司所借並非子虛(如係私人借貸又 何須匯入京懋公司供京懋公司支付應付款項)。㈡、被告甲○○既與被告京懋公司有上述借貸關係,且5 張票款 債務為被告京懋公司所全額承認,故被告甲○○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京懋公司亦無異議。是本件被告京懋公 司因積欠被告甲○○上開借款債務860 萬元(是否有其他票



據債務不在本件認定範圍),被告京懋公司為清償積欠被告 甲○○之債務,而於97年1 月3 日出具「債權讓渡契約書」 ,將其對第三人文健公司「九十五年度示範路段寬頻管路工 程」之工程尾款債權420 萬元讓與被告,顯係基於真實之債 權債務關係及為清償債務而為。原告起訴主張債權讓與之事 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㈢、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絛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京懋公司既確有向被告甲○ ○借款,且確有積欠被告甲○○借款860 萬元之事實,其將 對於第三人文健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420 萬元,讓與被告甲 ○○,以供清償債務,顯屬減少其消極財產之行為,於被告 京懋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述判決之旨,自不得指為民 法第242 條所謂之詐害行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 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京懋公司將其對於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尾款債權 讓與被告,係因其有積欠被告甲○○上述債務,以此作為清 償債務、減少其債務負擔之結果,而非無任何債務原因事實 單純將之讓與之結果,自屬有償行為。原告認為屬民法第24 2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並據以主張撤銷,亦有誤會。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京懋公司與 被告甲○○就被告京懋公司於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 】於97年1 月3 目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②被告文健公 司應於工程款屆期時,在476 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給付被告京 懋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京懋公司與 被告甲○○就被告京懋公司於被告文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 】於97年1 月3 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文 健公司應於工程款屆期時,在476萬元及自96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給付被 告京懋公司,並交由原告受領。」均非可採,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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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