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5號
PTDV,97,消債抗,2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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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5樓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本院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96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390,072 元及256,936 元,平均月薪約26,9 58元,且其父母均未屆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資力 之人,尚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平均月薪26,958元 ,扣除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15,563元,尚剩11,395元,仍多 於內政部社會司頒訂之97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86 元 ,足認抗告人可以履行協商條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非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任意毀諾,其聲請 更生為要件不備而又無從補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母雖年僅51歲,但罹患有子宮頸癌 及帕金森氏症,抗告人每月至少應給與6,000 元以盡孝道, 難謂無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在台北工作,每月房租5,000 元,加上台北之物價較南部為高,每月花費共需13,800元, 而抗告人又因發生車禍手部受傷,於96年7 月31日自仁齊企 業有限公司離職,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原裁定未斟酌上開各點,遽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容有未洽等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定有明文
四、查抗告人因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



商荷蘭銀行無擔保債務共約1,088,769 元,不能清償,於95 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按利率 9.88% ,於每月10日以15,5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96年8 、9 月 間毀諾,未再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抗告人自94年8 月18日起任職台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負責房貸業務,於95年4 月3 日自請離職,其薪資金 額包含業績/ 積效獎金、請假扣款及年終獎金,首尾2 個月 不計,其所領薪資最高者為95年1 月65,275元,最低者為95 年3 月13,004元。又抗告人自95年4 月12日起任職台北縣五 股鄉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絕緣披覆課作業員,於96年7 月31日因身體狀況不好而離職,任職期間95年4 月至95年12 月之薪資總額為231,815 元,95年12月(96年1 月)至96年 7 月之薪資總額為246,049 元,共477,864 元,以任職15又 19/30 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0,567元。嗣後抗告人自 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任職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96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任職恩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又自97年2 月18日起任職台北縣五股鄉永明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因不適任而離職,任 職期間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上開期間,抗告人承租台北 縣泰山鄉○○路○ 段163 巷8 弄4 號5 樓房屋居住,每月租 金5,000 元等情,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力 資源部函(附薪資資料)、仁齊企業有限公司函、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及永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可知 抗告人係於任職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 商成立,毀諾之時間則在其自仁齊企業有限公司離職之後。 就此,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手部受傷而自仁齊企業 有限公司離職,嗣後在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恩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因不適合,而於試用期滿前離職等 語,核與仁齊企業有限公司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離職原 因為身體狀況不好相符,亦與抗告人在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間均僅短短數日之事 實相符,堪信所言非虛。則抗告人在按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履行超過1 年後,於96年8 、9 月間毀諾未繼續履行, 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使然,揆 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 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難謂於法不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負債超過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其前此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未完全履行,此 外復查無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前段及第46條各款所列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揆諸前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 規定,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另為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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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