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6號
PTDM,98,聲判,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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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3 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95年12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0號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在外包抄表人 員職前訓練班 (96年度抄表)參 訓學員簽到簿上,冒簽聲請 人署名一枚,茲發現新事證,即冒簽聲請人署名者為精興電 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陳瑞泰陳瑞泰係在被告乙○○指 使下所冒簽,請鑑定筆跡並票傳陳瑞泰到庭訊問,即可明證 。
㈡次查被告乙○○,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台電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承包商僱用工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登記表上,登載 聲請人受焜泰企業行僱用擔任工作所需工安人員之不實事項 後,持向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陳報備審部分,駁回再議理 由有下列之違誤不當:
⒈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街2 號 之1 面試時,苟如被告乙○○所辯稱聲請人曾同意受僱擔任 工安人員,何以未與聲請人簽訂僱傭契約抑或出具聘書予聲 請人?縱聲請人於面試時未明白表示拒絕上班之意思,但被 告豈可此擅自在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承包商僱用工作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資格登記表上,登載聲請人受焜泰企業行僱用擔 任該工作所需工安人員之不實事項後,持向台電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備審?駁回再議徒憑吉乙○○片面之詞,尤嫌與事理 有違及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理由顯然不備之違誤。 ⒉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面試時,當即應被告乙○○之要求, 出示技術士證及身證供其查驗,被告竟隨即將聲請人之技術 士證及身分證影印存驗,豈是聲請人表示受僱之意願後,將 之影印予被告?原偵查中就此未予聲請人詰問被告之機會, 及查明事實之真相,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自有率斷



之嫌。
⒊聲請人自95年12月15日面試後,未與焜泰企業行簽訂僱傭契 約,亦從未至該企業行上班,聲請人於96年3 月中旬,何以 焜泰企業行囑由證人陳瑞泰電話通知聲請人領款?駁回再議 就此隻字不提,理由堪謂完備?
⒋被告乙○○擅列聲請人為焜泰企業行之工安人員,並向台電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陳報備審,為掩飾不實,始替聲請人投保 勞工保險。又為何投保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3 月21日 止?係聲請人於96年3 月中旬通知領款,發現聲請人之名義 遭冒用始停止投保。是以關於投保勞工保險,亦不能據此為 被告淑慧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甲○○部分:
按被告甲○○精興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焜泰 企業行則為該公司之關係實業,又精興公司與焜泰企業行共 用辦公室與人員,被告甲○○既係公司負責人,焉有不參與 公司業務並對公司負責之理?如被告甲○○係掛名之負責人 ,實為不可思議之事,被告甲○○空言片面主張未實際經營 精興公司與焜泰企業行之業務,伊對有無僱用聲請人擔任工 安人員之事不清楚,乃推卸罪責之詞,原檢察官未盡調查, 遽對被告甲○○處分不起訴,同有不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 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 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 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 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 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 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絡結,認定:㈠依告訴人丙○○自承及 證人徐德懿所證述:應徵工安人員過程係由乙○○出面洽談 ,並未見過被告甲○○;又證人即焜泰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李 佳福、精興公司員工陳瑞泰王瑞珍亦供證:精興公司、焜 泰企業行係關係企業共用辦公室及人員,甲○○僅擔任精興 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精興公司、焜泰企業行之實 際經營等情,迺認被告甲○○所辯不知情等語,無違一般情 理,自難僅憑被告甲○○為精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遽為 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 偽造文書之情事,應認被告甲○○罪嫌不足;㈡依卷附聲請 人丙○○之勞保資料,焜泰企業行係自95年12月15日起至96 年3 月21日止,有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足認焜泰企業行 確係認為聲請人欲在公司上班才會花勞保費為聲請人投保; ㈢另聲請人自述於96年3 月中旬,經證人陳瑞泰電話通知領 款後,始發現遭冒用,衡諸常情被告乙○○如係冒名申報聲 請人為工安人員,應無主動通知聲請人前來領款,干冒遭聲 請人發現而提出告訴或損害賠償之理。乃認被告乙○○所辯 :聲請人在95年12月15日面試時曾同意擔任並提供技術證照 、身分證件供報請台電公司備審等語,應屬可採。另上開參 訓學員簽到簿上告訴人署名,究竟係何人代簽,客觀上已無 從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偽造 文書之情事,同認被告乙○○罪嫌不足,而均予不起訴處分 。案經聲請人提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審查亦認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受詢時供稱: (與乙 ○○面試時,有無明確表示拒絕擔任工安人員或借牌?還是 有表示回去再考慮看看是否任職、借牌?)沒有談到借牌, 也有說是否要上班,沒有明確拒絕不擔任工安人員,當天是 雙方考慮中,我有表示要回去考慮看看。」、「面試後約1 個星期,我有先透過陳瑞泰轉達薪資是否可以調高,但是之



後也沒有接到什麼訊息,我就直接告訴陳瑞泰說我不要上班 ,時間大約是面試後1 個星期。」、「面試後1 個星期,我 有透過陳瑞泰轉達希望調高薪資、不去上班外,約在面試後 1 個月後,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我上班,我拒絕 ,乙○○希租借執照給她,我也向她表示不要。」;證人陳 瑞泰亦證稱:「 (對於告訴人指稱,他於面試後1 個星期內 ,請你轉達高薪、不想上班之事,有何意見?)告訴人是有 向我表示,希望調高薪資,至於不想上班的事情,告訴人並 沒有說,他是說他現在台南上班。」各等語甚詳。依此而言 聲請人於面試時既未明白表示拒絕上班之意思,況聲請人如 無表示受僱之意,當無將技術士證及身分證交由被告乙○○ 影印之必要,則被告乙○○因認聲請人有受僱擔任工安人員 之意願,而申報聲請人工安人員,嗣因向台電申報後,在未 覓妥接替人員前,無法立即變更,遂改以向聲請人借牌方式 處理,即難認被告乙○○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又受訓簽到簿 上聲請人之署名,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所冒簽,原檢察官 已有說明。再者,被告乙○○既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而 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名,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亦無 負偽造文書罪責之餘地。從而,聲請再議所持論旨核為無理 由等情,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認原檢察官之偵查已完備 ,其不起訴處分及上級審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其認定亦無 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前開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 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 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㈡查本件兩造初不相識,被告乙○○係經公司員工陳瑞泰之引 見而通知聲請人前來洽談應聘事審,雙方自95年12月5 日起 至少會面洽談3 次,反覆磋商工作條件、薪資結構,迄至95 年12月15日最末次面談,聲請人交付技術證、身分證明等文 件供被告乙○○查驗,以上諸情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參96年度他字第517 號卷第44頁第7 行至第10行、第13頁第10行至第14行),並據聲請人自承在 95年12月15日之前即有與敕告所屬企業多次磋商之事實不諱 。準見,聲請人苟確無意願任職工安人員,何須與乙○○多 次面試洽談?又豈會在95年12月15日經被告電詢是否確定應 聘後始前往焜泰企業行交付被告技術士證、身分證查驗之理 ?被告乙○○所辯:係認為聲請人願意受聘為工安人員始有 將之登錄送台電公司備審,應足可採。
㈢次查,被告乙○○在95年12月15日議定時,即以聲請人為焜 泰企業行受僱人員身份,為之投保勞保,有原檢察官函調之 勞工保險局檢送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乙件在卷可查(同上 他字卷第67頁)。依上開勞工投保資料可知聲請人係於95年 12月15日起至96年3 月21日期間,在焜泰企業行加保,以上 處理程序益證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知聲請人在95年12月15 日時已議定到焜泰企業行任職,足可肯認。又一般中小型公 司行號因規模有限,為求彈性應變,恆不以制式或書面契約 為憑,此為一般通常事理經驗,聲請人徒以兩造間未簽定僱 傭契約或未接獲聘書,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 云,亦非所論。
㈣又聲請人質疑被告乙○○在95年12月19日時聲請人未報到起 ,應已知聲請人不受聘卻遲未向台電公司申辦變更部分,但 查被告係因向台電公司申報後,在未覓妥接替人員前,無法 立即變更,遂改以向聲請人借牌方式處理,原駁回再議處分 理由業已敘明,縱聲請人認權益受損,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 糾紛,亦與95年12月15日之填載陳報行為無關,自難認被告 乙○○在95年12月15日時主觀上已有偽造文書犯意。 ㈤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承包商僱用工作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資格登記表係以「焜泰企業行」名業而非以丙○○名 義製作,被告乙○○本於職務及焜泰企業行之授權填寫該登



記表,亦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㈥再查有關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12月21日外包抄表人員 職前訓練班參訓學員簽到簿上「丙○○」之簽名,原檢察官 偵結後認定無從判定確係被告乙○○所為,而被告乙○○僅 為受僱員工,應無犯罪動機,況工安員或或抄表員未參加職 前訓練依合約書第3 條第5 項所載,僅台電公司每人每次罰 款250 元而已,被告乙○○自無須為250 元而唆使他人偽造 丙○○之簽名,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乙○○所為,尚 不得僅因與丙○○接洽,即臆測係被告乙○○所為或指使他 人所為。
㈦至於被告甲○○部分,原檢察官及上級檢察長均以證人即實 際負責人李佳福、員工陳瑞泰王瑞珍之證詞,認定其僅係 精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且依其他受聘者證詞,及聲請人所自 承,亦均未與被告甲○○有所接洽、會談、面試,而認定被 告甲○○就本件招募聲請人之事宜俱不知情,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定其有偽造文書犯嫌,為不起訴或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核均無不當。本院復認聲請人名義上既係受聘於焜 泰企業行,且以之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而焜泰企業行 名義負責人係李佳福,形式上均與精興公司無關,聲請人以 被告甲○○為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精興公司與焜泰企業 社係關係企業云云,純屬臆測不足為採,其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仍陳詞,非有新意,亦無足動搖原處分之偵結結果。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乙○○甲○○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俱有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定渠等罪責, 而予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長審認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 再議之請求,本院審核認均無不當,聲請意旨認有違誤,請 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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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