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055號
PTDM,98,聲,1055,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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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98
年度執聲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前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茲因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該判決並未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 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上 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 第662 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 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 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  ,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照上開說明,  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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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