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96號
TPDV,106,司他,9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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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朱翊安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張子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4年度醫字第9號),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14,834元,其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1,09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6,647元。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27,74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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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