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037號
PTDM,98,簡,1037,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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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更正記載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有關被告毀器損壞物品數量 ,應補充、更正為「將蔡貴花所有之車號2JP-77 9號重 機車前車燈、車號5582-FC 自小客車前檔玻璃、右側玻 璃及車號0059-MG 自小客車後檔玻璃、左側玻璃敲破、 ……」。
(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曾犯竊盜、 搶奪、毒品案件,其中最近1 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 97年10月6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5 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 竊盜、搶奪、毒品前科)、犯罪之動機旨在洩恨、持圓鍬毀 損他人財物行不足取、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 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圓鍬 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自承在卷, 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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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