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3
、3353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竊盜案件嗣經減刑二分之一後與其餘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 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之「阿秋生魚片、黑鮪 魚」攤位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有廠牌 NOKIA 、型號2310、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
,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臺新銀行之存摺暨印章各1 份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得逞。嗣甲○○於97年12月19日13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街旁,將上開行動電話託由乙○○轉售 ,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於同日持往屏東縣東港鎮聯強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之店員郭德安,得款300 元則交還甲○○花用完畢。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0 日8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菜市場內之水果攤 位上,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廠牌SAMSUN G 、型號X648、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健 保卡、身分證各1 張,印章1 枚,金耳環1 對及現金2 萬6, 000 元)得逞。嗣甲○○於97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 東港鎮○○街旁,將上開行動電話託由乙○○轉售,乙○○ 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於同日持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吳 南彰,得款500 元則交還甲○○花用完畢。
㈢又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97年12月23日12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 ,前往屏東縣南州鄉○○路1 號之販魚攤位,見停放於攤位 旁之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由林旻宏(起訴書誤載為乙○○ )在旁把風,由乙○○(起訴書誤載為林旻宏)徒手開啟車 門竊取戊○○○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廠牌NOKIA 、型號26 80S-2 、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中華郵政 、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2 萬3,000 元)得逞,事後 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完畢,竊得之行動電話則由乙○○持往 高雄縣華聲電話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連興(嗣遭轉 售予不知情之潘智惠),得款1,200 元亦朋分花用完畢。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2月26 日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上菜市場內之水果攤位上,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廠牌NOKIA 、型號1600、序號000000 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得逞。嗣甲○○於97年12月27日 1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旁,將上開行動電話託由乙 ○○轉售,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 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持往屏東縣東港鎮聯強通訊行售 予不知情之店員郭德安,得款300 元則交還甲○○花用完畢 。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12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至15時許),在
屏東縣東港鎮○○街127 號後方,徒手竊取壬○○所有之3 具抽水馬達得逞,並於同日售予不知情之三和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陳鴻麟,得款600 元自行花用完畢。
㈡又於97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9號 前中正市場內之果菜攤位上,徒手竊取己○○所有內裝有零 錢1,500元之塑膠盒1 只,得款自行花用完畢。 ㈢又於97年12月15日7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1 號菜堂 橋市場內之販魚攤位上,徒手竊取辛○○所有內裝有零錢2, 500 元之袋子1 只,得款自行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庚○○○、戊○○○、壬○○、己○○、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是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戊○○○、壬○ ○、己○○、辛○○、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人 郭德安、吳南彰、陳連興、陳鴻麟、潘智惠於警詢之陳述, 及證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甲○○、乙○○坦認屬實 ,復與渠等以證人身分就彼此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互核無訛,並經證人丙○○、庚○○○、戊○○○ 、丁○○、郭德安、吳南彰、陳連興、潘智惠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 002007號卷【下稱警A 卷】第10至22頁左面、東警分偵字 第0980006960號卷【下稱警B 卷】第1 至5 頁、第20至27 頁),另有手機讓渡書及手機讓渡切結書影本各2 紙(見 警A 卷第41至43頁、警B 卷第36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B 卷第37至4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見警B 卷第42頁)、照片共16張(見警A 卷第28 至33頁、警B 卷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B 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證,俱徵被告甲○○、乙○○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壬○○、己○○、辛○○、陳鴻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警A 卷第22至28頁左面),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 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見警A 卷第44頁)、照片 10張(見警A 卷第34至38頁)附卷可稽,俱徵被告乙○○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㈢及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 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3 次牙保贓物罪及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均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乙○○皆年輕力壯而四肢健全,竟不思憑恃己力循 正道謀生,屢於市場攤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 蒙受損失,更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感喪失殆盡,乙○○復仲 介贓物之買賣,妨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 物之困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暨其 各自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折算罰金之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均諭知定 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