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58號
PTDM,98,交訴,58,200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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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3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X-1539 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屏東市○○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 至設置閃光紅燈岔路口,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貿然駕車通 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上開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之楊玉樸所騎乘車牌號碼CN7-895 號機 車,致楊玉樸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右骨盆處挫 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 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玉樸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 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 於案發當時有向證人蕭瑞昌借用上開車牌號碼YX-1539 號自 小客車乙情,並經證人蕭瑞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警 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李建利於 檢察官偵訊中(見偵卷第37頁)均證述明確;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與事故發生後上開車牌號碼YX-1539 號自小 客車駕駛人逃離現場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樸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以上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5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 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 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47頁)、調查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 20 頁) 及照片22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 ,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5 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 頁) 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7歲,堪認具 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就上開已幾近屬於吾人生活基本常識之 道路行車相關安全準則,自不可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就道路障礙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內雖記載「道路工事中」,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就本件 肇事地點,並無何施工情事,亦無何障礙物存在,是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此部分之記載,應非實在而屬誤 載,本件肇事地點應係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於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 驟然通過,致生本件事故,並使證人楊玉樸受有上揭傷勢,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楊玉樸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 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並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 用,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業如上 述,是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證人楊玉樸受傷所犯上 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應依上開 條文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竟罔顧用路大眾之安全,駕駛汽車上路,復未能恪 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證人楊玉樸受傷之結果,且肇事後 ,並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 護行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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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