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34號
PTDM,97,訴,1234,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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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至95年間為屏東縣枋山鄉鄉長,當時甲○ ○先後為該鄉公所民政課、建設課課長(已離職),己○○ 為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已離職),庚○○為該鄉公所秘書 (於93年1 月3 日死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緣枋山鄉公所前於80年間,以經內政部同意之「臺灣省 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 地利用計畫」(下稱舊計畫),獲行政院無償撥用屏東縣枋 山鄉○○段793 地號等67筆國有土地,及臺灣省政府有償撥 用枋山鄉○○○段15、20地號2 筆國省共有土地,並經屏東 縣政府同意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詎上開土 地完成撥用及獲補助工程(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 、海水游泳池)完工後,竟因故荒廢多年。迄87年間,經枋 山鄉鄉民代表會決議敦促,枋山鄉公所重新規劃前述舊計畫 ,並藉以向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申請貸款,至89年2 月 底正式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 並將計畫名稱修正為「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 」(下稱新計畫),擬在上開已完成撥用,且可作遊憩設施 用地之土地一部(枋山鄉○○○段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8 、209 、210 、212 、213 地號等濱海 部分),興建渡假旅館等11項遊憩設施,及整修原有設施, 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經營管理,預估年營收新臺幣(下同) 2735萬2000元(含渡假旅館年收入1248萬元),擬分期清償 貸款,而申請貸款9000萬元(即工程費、設計及管理費);



經屏東縣政府簽具審查意見後核轉內政部;於89年12月19日 經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嗣合併為公共 造產基金,下稱公共造產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3次 委 員會會議決議(丁○○甲○○列席),同意如數貸借,枋 山鄉公所得於備妥貸款借據、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資料 後,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隨後,丁○○己○○甲○○等枋山鄉公所人員,邀集樹德科技大學室 內設計系助理教授盧圓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副 教授丁澈士森林系教授劉吉川等人,於90年2 月20日開會 討論新計畫之工作流程,與會學者均建議以「統包」方式招 標,亦即將本工程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 辦理招標,結論應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統包,枋山鄉公所因 而於90年2 月23日函請屏東縣政府核准統包,屏東縣政府則 於90年3 月14日回文核准;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其甄 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廠商提出之設計、圖說、計畫之優劣 ,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惟承辦人己○○疏於法令, 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採 最有利標決標,即著手草擬以統包招標及採最有利標決標之 招標須知等文件。
二、己○○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94年10月 27日廢止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 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丙等營造業承攬2250萬 元以下之工程,乙等營造業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甲等 營造業金額不受限制等情,而本工程統包金額為8650萬元, 僅甲等營造業有資格承攬,至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拓基營造公司)為乙等營造業,不具承攬資格,竟基於圖利 拓基營造公司違法承攬本工程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 將統包投標資格放寬為「乙級(含)以上營造廠廠商」。前 揭招標須知等文稿,雖經丁○○甲○○等邀集學者盧圓華 、丁澈士等人於90年3 月23日開會審查,然該與會人員均疏 於注意上述投標資格違法。枋山鄉公所遂以己○○違法放寬 之投標資格,於90年4 月25日公告本工程統包招標,使拓基 營造公司因而得以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繼於90年5 月 16日下午經評選總分最高分得標;同案委託技術服務(施工 監造)部分,則於同日上午由隆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盛顧問公司)另經議價以統包金額2.45%之最低價得標( 降以200 萬元決標),枋山鄉公所隨後於90年5 月25日分別 與拓基營造公司、隆盛顧問公司簽約。
三、丁○○於90年7 月25日經枋山鄉公所90年7 月26日山鄉民字 第4246號函稿之批核流程,及庚○○當面報告,瞭解本工程



確無法取得按新計畫撥款所需之渡假旅館建造執照(蓋本工 程用地之屬於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依撥用土地時之舊計畫 使用,然執行新計畫所應興建之渡假旅館,並不在舊計畫容 許使用之範圍內),且明知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5 點規範意旨─貸款應依核准計畫執行,亦明知同要點第12點 、第11點規定,據實陳報建築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資料乃辦 理撥款之要件,因此枋山鄉公所對於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情 事變更,自應向內政部據實陳報不能依核准計畫開工而執行 貸款;若未取得符合原申請貸款名義建物之建築執照,內政 部就不會撥款。詎丁○○亟欲取得貸款以支付拓基營造公司 ,竟利用其職務上為機關首長之機會,意圖為第三人拓基營 造公司不法之所有,決計詐取貸款,先在該函稿上批示承辦 人不具建築執照即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理撥款 ,企圖蒙混過關而未果(經內政部回函要求補正建築執照等 )。庚○○、甲○○己○○則分別利用其職務上為首長輔 佐、承辦課長、承辦技士之機會,均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配合 執行,己○○且為達成違法放寬招標資格圖利拓基營造公司 之目的,自90年11月間起,由己○○提議,經甲○○、庚○ ○、丁○○核可,接續請拓基營造公司以協力廠商顏祿豐建 築師事務所名義變更本工程建物名稱、重新設計工程項目( 含圖說及預算),另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經 幾番駁回,終於91年4 月18日獲准核發符合舊計畫使用之「 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據以開工興建該「農產品展 售中心」。丁○○、庚○○、甲○○己○○均明知實際取 得者為「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且該基地不得作「 渡假旅館」之使用,仍為遂行向內政部詐得上開9000萬元之 犯意聯絡,由己○○以隱匿該建物用途為「農產品展售中心 」之建造執照影本(刻意漏印建造執照內頁表㈠)及虛偽備 註為「飯店」之施工照片8 張(與「農產品中心整修中」照 片1 張並列,以示區別)等資料為附件,製作屏東縣枋山鄉 公所91年6 月13日山鄉建字第0910004347號函稿,經甲○○ 、庚○○、丁○○核可,函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審核辦 理撥款,兼以上述欺罔及違背告知義務之隱瞞行為,使內政 部承辦人乙○○審核上開資料時難以察覺渠等無法依核准計 畫執行貸款,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枋山鄉公所仍依原申請貸 款計畫要在原地號上興建「渡假旅館」,並已取得「渡假旅 館」之建造執照,且能經營「渡假旅館」以償還貸款。不知 情之乙○○為求慎重,尚會同屏東縣政府及枋山鄉公所相關 業務承辦人一同前往施工現場勘察以確認開工,但在場陪同 且知悉內情之甲○○等人,仍未向乙○○據實告知貸款無法



依核准計畫執行,積極利用其錯誤,致內政部誤以為渠等係 按核定計畫取得建築執照及開工,而於91年8 月30日發文為 同意撥款之意思表示,於91年9 月3 日撥款9000萬元交付與 枋山鄉公所,供丁○○等人運用,俟本工程於92年1 月28日 完工驗收後,便將統包款8650萬元如數支付拓基營造公司得 逞。本工程建物雖有「農產品展售中心」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依然不能充當渡假旅館,該遊憩區顯無營業價值,枋 山鄉公所亦始終拒未依原計畫自營該遊憩區,欲委外經營時 又發現其他法令限制(部分用地為保安林須解編,及委外經 營之土地須辦理有償價購)而未果,荒廢至今未止,嚴重浪 費公帑9000萬元,且造成枋山鄉公所必須清償本件貸款本息 之財政損失。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 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另有規定 。經查:
⒈證人兼被告甲○○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查無其陳述時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㈠【下稱院一卷】第414 頁 附表編號4 、第448 頁背面、第449 頁),亦即放棄此 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賢文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經 被告3 人及各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14 頁 附表編號11、第448 頁背面、第449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諸多書證,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或 文書不真正之虞,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丁○○甲○○己○○固然對於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或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各辯解如下:
⒈被告丁○○辯稱:庚○○向伊解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 但伊向內政部爭取這筆貸款很辛苦、不容易,庚○○就 建議說可以先把這筆錢申請下來後,如果內政部要求一 定要把什麼程序辦好,再來補程序上的缺失,伊覺得很 有道理,所以就贊成並且在公文上簽意見還有簽名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工程是分層負責,大部分是由 庚○○決行,況內政部應該知道建築執照的情形,並沒 有被騙,所以沒有詐欺的問題等語。
⒉被告甲○○辯稱:乙○○到開工現場勘察時,伊有口頭 向乙○○報告實際上蓋的是農產品展售中心,建築執照 的來龍去脈乙○○知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枋山 鄉全公所都想要努力完成大目標,就是爭取到經費,遇 到法律問題就是集思廣益想辦法克服,被告甲○○用心 爭取,碰到問題時就會向縣政府的人員請教,並無犯罪 的意圖,內政部審核人員對於被告甲○○等人以變通的 方式取得建築執照而繼續推動本件繁榮地方的計畫,應 該是知情而且獲得他們的允許,才會繼續推動等語。 ⒊被告己○○辯稱:伊認為本工程為統包,僅主體工程款 逾7500萬元才須具甲等營造商資格始能承攬,而本工程 之主體工程部分並不會超過7500萬元,其他設計、藝術 景觀、污水處理等等工程一定會超過1150萬元,是依據 民政課申請貸款的計畫書裡面的預算分配才有這樣的想 法;伊是代辦工程,所以與內政部的往來與伊無關,內 政部的人來看開工是找民政課的人,當天伊沒有陪同, 伊也不知道內政部知不知道建築執照的問題等語。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在被告己○○的認知裡面,只要針對營 造公司土木、建築的部分來認定,認為這個部分扣除設 計規劃的部分並沒有超過7500萬元,所以就採用乙級, 這部分確實沒有法令的依據;關於公共造產基金部分, 從用地取得到向內政部申請貸款,當時被告己○○是在 建設課擔任技士,不是民政課,被告己○○並沒有參與 ,這是民政課的主辦業務,關於有無涉及向內政部詐取 財物,與被告己○○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提事實部分:
⑴被告3 人對於下列人員於案發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身分,均不爭執,並有88年11月30日枋山鄉 民代表會通過制定、88年12月7 日枋山鄉公所公布之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院一卷第423 ~ 424 頁)可資參照,分述如下:
①被告丁○○案發時為枋山鄉鄉長,乃依屏東縣枋山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所定綜理鄉政,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 據上開法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②被告甲○○案發時先後為枋山鄉公所民政課、建設 課課長,乃依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前段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枋山鄉,而具 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掌理一般行政、 自治、調解、地政、環保、禮俗宗教、公共造產、 教育文化、民防等事項,及同條項第3 款所定掌理 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 、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 理、公用事業、小型排水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 樓以下建築管理、農林漁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 、農產運銷及農情調查等事項,承鄉長之命,辦理 各該管業務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上開法 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③被告己○○案發時為枋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乃依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後段規定,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掌理土木工程、都市計畫、公 共建設交通、觀光、水利、簡易自來水、營建管理 、違章建築查報、市場管理、公用事業、小型排水 設施、簡易工商登記及二樓以下建築管理、農林漁 牧生產、農業推廣、糧食、農產運銷及農情調查等 事項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上開法令,從 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
④庚○○案發時為枋山鄉公所秘書,乃依屏東縣枋山 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即枋山鄉,而具有同條所定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 ,及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定文書、檔案、新聞、 庶務、印信、法制、研考、國家賠償、便民服務及



不屬各單位事項,由秘書承鄉長之命,指定人員辦 理,並指揮監督之之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依據 上開法令,從事該等權限公務之人員。惟庚○○已 於93年1 月3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紙(見院一 卷第492 頁)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⑵本工程用地,依建造執照首頁(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㈣【下稱院四卷】第38頁)所載 ,建築地點為「枋山鄉○○○段189 、190 、192 、 195 、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9 、210 、212 等共28筆」,經核屏東縣政府提供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28紙(見院四卷第4 ~31頁),實際上 使用土地為枋山鄉○○○段189 、190 、192 、195 、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9 、 210 、212 、213 、215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5 、226 、227 、228 、 229 、230 地號共28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係 80年4 月17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僅192 地號係80年5 月1 日補辦)。乃枋山鄉公所前提出「 臺灣省均衡地方發展方案─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 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即舊計畫),經內政部 80年3 月1 日台內營字第898465號函(見本院97年 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㈢【下稱院三卷】第2 ~3 頁)同意該舊計畫,該函附件「枋山鄉楓港地區 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書」內含「變更用 地土地清冊」1 份(見院三卷第50~59頁,嗣另補正 部分見院四卷第223 ~224 頁)。經屏東縣政府80年 3 月27日屏府地用字第37426 號函(見院一卷第50~ 53頁)同意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併說明應 補正部分。再經行政院80年6 月28日院台財產二字第 80011392【字號模糊】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㈡【下稱他二卷】 第38~41頁)准予依該舊計畫無償撥用國有土地67筆 ,含枋山鄉○○○段199 、201 、202 、204 、205 、207 、208 、209 、210 、212 、213 地號等11筆 以上土地(該函附核准撥用公地清冊缺頁未查獲)。 並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0年7 月【模糊】日八十財五 字第12852 號函(見他二卷第32~33頁)同意依該舊 計畫有償撥用枋山鄉○○○段15、20地號2 筆國省共 有土地及說明計價方式。枋山鄉公所即於同年8 月間 繳交上開2 筆房地價款,有臺灣省政府收入繳款書各



1 紙(見他二卷第36~37頁)附卷可稽。依該舊計畫 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按其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計畫(即舊計畫)使用作遊憩設施用地,有臺灣省屏 東縣政府87年10月27日87屏府地用字第187563號函( 見他二卷第30~31頁)、臺灣省屏東縣政府88年1 月 22日88屏府建觀字第11185 號函(見他二卷第85頁) 、行政院環保署88年6 月11日環署綜字第38079 號 函(見院一卷第65~66頁)各1 份附卷可佐,均闡明 斯旨。
⑶嗣後,依「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 即新計畫)記載:枋山鄉公所前因均衡地方發展方案 已完成獲補助工程有旅遊管理中心、農產品展示中心 、海水游泳池,但因補助經費有限及鄉財源短絀,致 無法興建完成辦理營運,遊憩區內設施因而荒廢,甚 為可惜,為能早日完成營運擬向內政部申貸創業自立 基金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一般卷宗 ㈤【下稱院五卷】第41~43頁),可見上開土地完成 撥用及部分設施完工後,無法營運,已荒廢多年。迄 87年間,經枋山鄉鄉民代表會決議敦促重新規劃前述 舊計畫、向公共造產基金貸款、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 經營管理等語,有屏東縣枋山鄉鄉民代表會87年7 月 3 日山鄉代字第331 號函1 紙(見他二卷第25頁)在 卷可憑。枋山鄉公所幾經補正,終於89年2 月底正式 提出「內政部鄉鎮創業自立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即 「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經屏東縣 政府簽具審查意見後核轉內政部,有屏東縣枋山鄉公 所89年2 月29日函稿1 紙(見濱海遊憩設施相關公文 案卷㈠【下稱公文一卷】第2 頁)、貸款計畫申請書 (核定本)1 份(見院五卷第38~98頁)、屏東縣政 府89年3 月31日89屏府民事字第50519 號函及屏東縣 公共造產事業審查意見表各1 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56號偵查卷宗㈠【下稱他一 卷】第211 ~212 頁)附卷可考。揆諸該新計畫略以 :在已奉准撥用完成之枋山鄉○○○段199 、201 、 202 、204 、205 、207 、208 、209 、210 、212 、213 地號等11筆國有土地,興建渡假旅館等11項遊 憩設施,及整修原有設施,依公共造產自營方式經營 管理,預估年營收2735萬2000元(含渡假旅館年收入 1248萬元),擬分期清償貸款,而申請貸款9000萬元 (即工程費、設計及管理費),有上開貸款計畫申請



書可資參照(見院五卷第42~47、49、51頁)。然後 於89年12月19日經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 立基金(據證人即內政部當時承辦人戊○○於審理中 結證稱:嗣合併為公共造產基金等語明確,見院一卷 第401 頁背面)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 決議(被告丁○○甲○○代表枋山鄉公所列席), 同意如數貸借,枋山鄉公所得於備妥貸款借據、建築 執照及開工報告書等資料後,報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 部審核辦理撥款,有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 自立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臨時提 案(見他一卷第238 ~240 頁)、屏東縣政府90年1 月10日九十屏府民行字第5683號函送內政部公共造產 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19日89 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見公文一卷第9 ~12頁 )、內政部公共造產基金及鄉鎮創業自立基金管理委 員會89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與會人員簽到簿(見他 一卷第246 ~248 頁)、內政部90年1 月20日台九十 內中民字第9081207 號函(見公文一卷第5 ~6 頁) 、屏東縣政府90年2 月2 日九十屏府民行字第15106 號函(見公文一卷第7 頁)各1 紙在卷可憑。
⑷上揭申請貸款案經內政部同意後,被告丁○○率被告 己○○甲○○等枋山鄉公所人員,邀集樹德科技大 學室內設計系助理教授盧圓華、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土 木工程系副教授丁澈士森林系教授劉吉川等人,於 90年2 月20日開會討論新計畫之工作流程,與會學者 均建議以「統包」方式招標,亦即將本工程採購中之 設計與施工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會中結論 應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准統包,有屏東縣枋山鄉90 年2 月20日「楓港地區遊憩設施興建計畫莿桐腳段重新規 劃興建工程」工作流程會議記錄表1 份(見公文一卷 第19~21頁)附卷可佐。會後枋山鄉公所遂發文報請 屏東縣政府核准本工程採統包辦理招標(公文承辦人 即被告己○○),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90年2 月23日 九○山鄉建字第1043號函1 份(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屏東縣枋山鄉長丁○○等涉嫌不法案 卷㈠【下稱調一卷】第206 ~207 頁)附卷可查。經 屏東縣政府內層層簽核後,於90年3 月14日函覆核准 ,有屏東縣政府民政局簽呈(見調一卷第208 頁)、 屏東縣政府90年3 月14日89屏府民行字第37863 號函 (見公文一卷第24頁)各1 紙在卷可證。惟承辦人即



被告己○○疏於法令,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即著手 草擬以統包招標及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招標須知等文件 (參照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⒉被告己○○違法放寬投標資格部分:
⑴按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94年10月27日廢止前之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 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丙等營造業承攬2250萬元以下 之工程,乙等營造業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甲等 營造業金額不受限制。同規則第1 條揭示:本規則依 建築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之。可見前揭規定係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屬法令無疑。而前揭規定之 承攬限額,如係承攬政府機關工程者,應以完工驗收 證明造價為準,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9 月9 日營署中 建字第0973580519號函1 份(見院一卷第428 ~429 頁)在卷可稽。
⑵依「枋山鄉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興建工程統 包工程招標須知及附件」(見「工程契約」原本1 冊 【下稱契約】第32~49頁),其第45點記載:本統包 工程決標金額為8650萬元,本工程相關費均含括在「 決標金額」內等語。參照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本 工程之承攬限額,自應以完工驗收應給付之決標金額 8650萬元為準,顯然超過7500萬元,依前揭規定,僅 甲等營造業有資格承攬。惟上開招標須知第4 點竟然 記載:廠商資格主承包商為乙級(含)以上營造廠廠 商等語。亦即違背上述承攬限額之法令,將承攬資格 放寬為乙等營造業,因而容許不具資格之乙等營造業 廠商得以投標、承攬本工程。
⑶訊據被告己○○供承對於主管之事務,草擬上開招標 須知及其草擬招標須知時,已明知當時營造業管理規 則有營造業分級與承攬限額之規定等語(見院一卷第 467 頁背面),仍辯稱:伊當時不認為有違反前揭規 定云云,嗣改稱:伊當時不確定自己所為是否合法, 但怕限制甲等營造業才能投標會變成綁標云云,前後 所辯已非一致。經查:
①被告己○○辯稱當時不認為有違法,乃認為本工程 為統包,其中營造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並不會超過 7500萬元,其他設計、藝術景觀、污水處理等等工 程一定會超過1150萬元,是依據民政課申請貸款的 計畫書裡面的預算分配才有這樣的想法云云(見院



一卷第258 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貸款計畫申請 書,訊問其所謂依據,其供稱:伊看該申請書之「 預定工作進度與經費分配表」(見院五卷第45頁) ,認為其中「渡假旅館及相關服務設施」才是主體 工程,其餘項目(辦理設計規劃發包、旅遊服務及 管理中心、美化綠化及公園景觀區、停車場、公共 設施給水系統排水系統管制站、野餐烤肉露營區、 乘車觀賞自行車專用道景觀道路、室內娛樂卡拉OK 及咖啡館、大賣場及農產品展示販售中心、原有設 施整修)都不是主體工程云云(見院一卷第467 頁 背面)。惟所謂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 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 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無「主體工程」與否之謂。被告己○○ 亦坦言所謂「主體工程」係其個人想法,並無任何 法令可參(見院一卷第467 頁背面),可見其所辯 實屬無稽。且該一紙「預定工作進度與經費分配表 」之「渡假旅館及相關服務設施」欄下僅直接記載 金額3750萬元,若被告己○○果僅憑此逕認「主體 工程」之承攬限額即為3750萬元,別無計算方法, 亦不至先稱「營造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並不會超過 7500萬元,其他設計、藝術景觀、污水處理等等工 程一定會超過1150萬元」云云,而前後語矛盾。況 其認為「非主體工程」者,依前揭「預定工作進度 與經費分配表」尚包含設計1 項及施工9 項,金額 合計5250萬元,對承攬本工程之統包商而言,全部 項目環環相扣,無一不重要,被告己○○擅自將之 認定為「非主體工程」,亦違反一般通念。綜上, 被告己○○上述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採 ,可見被告己○○行為時明知違反上述招標限制之 規定。
②被告己○○另辯稱不確定其所為是否合法,怕限制 甲等營造業才能投標會變成綁標云云(見院一卷第 467 頁背面~第468 頁)。然經本院訊問,其既然 不確定所為是否合法,有無請示課長、鄉長或請教 受邀參與討論本工程及協助該鄉公所審查招標文件 之學者專家?其卻供稱並沒有問任何人等語(見院 一卷第467 頁背面)。若被告己○○果真不確定其 擬定投標資格為乙等營業造是否合法,亦即自覺有 可能違法之風險,觀之其所稱欲規避綁標之風險,



對於違法放寬投標承攬資格而圖利廠商之風險,更 無不予規避之理,衡情必定請示上級或請教專家, 以規避此不必要之風險,然其卻甘冒此違法之風險 ,始終隱瞞此節,顯與常理有違,可見其所辯不實 。況登記甲等營造業者,依同規則第9 條規定,需 要資本額在1 億元以上,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 滿2 年,並於最近5 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2 億 元以上,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專任工程 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 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3 年 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 有5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其條件非常嚴 格,以確保其履約之財務能力與專業能力為最高等 級。而登記為乙等營造業者,依同規則第8 條規定 ,則需資本額在1500萬元以上,領有丙等營造業登 記證書滿2 年,並於最近5 年內置有專任工程人員 (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 )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內政 部核准登記並有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期間,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1 億元以上,置有 專任工程人員1 人以上,該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 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 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1 年以上建築、 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3 年以上 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其條件較為寬鬆,與甲等 營造業之差距甚大。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承攬資格 由甲等營造業放寬為乙等營造業,將嚴重影響承包 商履約能力之擔保條件,實為重大違誤,則若被告 己○○自覺所為可能有重大違法而該違法之事實違 背其本意,更無不請示上級或請教專家之理,益見 其所辯不實。綜上,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屬 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採,可見被告己○○行為時 應係明知其違法情節重大而刻意隱瞞。
③從而,被告己○○於草擬招標須知時明知有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卻仍放寬投標資格為 乙等營造業,既非其不認為有違法,亦非其不確定 有無合法,自係直接故意違法放寬投標資格。
⑷被告己○○身為主管事務之公務員,甘冒後果嚴重之 法律責任,以直接故意違法放寬投標資格,自不可能 無的放矢,必有其動機與目的,依關連性而言,無非



係圖利某欲承攬本工程之乙等營造業者。事實上得標 承攬本工程之拓基營造公司,即為乙等營造業者,有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乙等會員證書」1 紙(見公文一卷第159 頁)附卷 可證。適因被告己○○故意違法放寬投標資格,拓基 營造公司始能參與投標,進而得標,其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由此可見,被告己○○自始即有圖利拓基營造 公司違法承攬本工程之犯意。
⑸前揭招標須知等文稿,雖經被告丁○○甲○○等邀 集學者盧圓華、丁澈士等人於90年3 月23日開會審查 ,然與會人員均疏於注意上述投標資格違法即作成結 論如擬稿,有屏東縣枋山鄉90年3 月23日「枋山鄉創 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畫興建工程」統包招標文件 審查會議記錄表1 份(見公文一卷第27~52頁)在卷 可據(參照本判決就其餘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說明)。枋山鄉公所遂以被告己○○所擬違法放寬之 投標資格,於90年4 月25日公告本工程統包招標、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上網公告,並報請屏東縣政府於開 標時派員監標,有枋山鄉公所90年4 月25日「枋山鄉 創辦濱海遊憩區自治事業計劃興建工程統包招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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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