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802號
PTDM,97,簡,1802,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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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9 、10行關於「93年7 月4 日」 之記載,更正為「93年7 月24日」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 則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必減輕修 正為得減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緩刑之宣告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⒎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除緩刑之宣告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犯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黃淑娟、潘能平間; 被告甲○○與黃淑娟、潘娥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於本件犯罪後,係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見96年度他字第  604 號卷宗第2 頁)足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 有國中學歷)、素行紀錄(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被告甲○○有賭博前科),渠等因貪圖小利之犯 罪動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國家 安全與社會秩序危害不小,惟念在其等假結婚之對象均已出 境臺灣,所生危害已稍降低,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 乙○○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甲○○減為有期徒刑3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在最近5 年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均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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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