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緝字第30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籍「明輝2 號(CTR-PT34 49號)」膠筏之船長,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 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仿冒私菸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出海釣魚之機會,於民國97年4 月20 日下午2 時許,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出港,於翌 (21)日凌晨2 時許,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 ,向不詳漁船取得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並將 該等私菸藏匿於該膠筏機艙前方之密艙內,以一趟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輸入之。嗣於97年5 月9 日上午8 時 30分許,該膠筏返回屏東縣琉球鄉白沙漁港,為警在該膠筏 上開密艙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私菸,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以一輸入行為,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
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商標法第82條所規定 之輸入,係以由「國外」將私菸或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國內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國內,應包含「領海」在內,依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領海係自基線起至其外 側12浬間之海域,故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 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海內,方能論 以「輸入」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要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走私扣案香菸 未遂等情,證人即「明輝2 號」船東孫明輝於警詢中陳述其 將該膠筏出租予被告及本次通報被告失聯等語,證人即「新 吉明號」船長黃信石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1 時許在琉球外海發現「明輝2 號」失去動力只救回被告等語 ,證人即「裕穩號」船長蔡發明於警詢中陳述其於97年5 月 8 日上午7 時許發現後開始拖帶「明輝2 號」回小琉球等語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說明 扣案香菸為仿冒品之函文各1 份,登記被告本次駕駛「明輝 2 號」出港及「明輝2 號」進港時間之報關簿影本1 紙,記 錄被告駕駛「明輝2 號」失聯及先後尋獲人船之東港區漁會 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工作紀錄數份,扣案香菸 為警查獲時之照片20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新吉明號」、「裕穩號」之船筏基本資料各1 份,為其 論據(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無異議)。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基於走私香菸之犯意,在屏東縣小琉球西南 外海約20海浬處,以「明輝2 號」載運扣案香菸之事實,惟 辯稱:伊原打算載運扣案香菸前往高雄港第二港口南邊防波 堤旁的海域,「阿源」將過來接應,不料出發後不久引擎故 障,那時還沒看到小琉球的燈火,因為船壞了,伊就在海上 漂流了3 、4 天,後來被救起的時候,風浪很大,所以對方 只有救伊,沒辦法救船,後來不知係何人將伊膠筏拖回來, 是港口的人通知伊與孫明輝去港口,伊才知道膠筏被拖回來 等語。故被告對其主觀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客觀上有自外 海接駁、運輸上開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 者,應為被告是否已將上開私菸運至我國12海浬領海內而達 輸入「既遂」程度?經查:
㈠核被告所述,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孫明輝、黃信石、蔡 發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因此審理中無再傳喚之必要) ,亦與前揭報關簿、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
報紀錄、工作紀錄之紀錄無違,可見被告駕駛「明輝2 號 」出海後,係先在小琉球西南外海約20海浬處裝載私菸, 嗣其人在外海被「新吉明號」救回,事隔多日後,「明輝 2 號」才被「裕穩號」發現並拖進港,足認被告所言非虛 ,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經駕駛「明輝2 號」載運扣案 香菸進入我國12海浬領海,亦乏證據可證明「明輝2 號」 裝載扣案香菸進入白沙漁港係因被告利用「裕穩號」遂行 輸入或「裕穩號」人員與被告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㈡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私菸或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國內之事實 ,而輸入私菸罪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則被告縱有輸入未遂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輸入既遂之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嘉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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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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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28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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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大衛杜夫香菸│14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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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色大衛杜夫香菸│3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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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七星硬盒香煙 │5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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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七星淡煙 │6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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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EVEN STAR 香菸 │14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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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SEVEN STAR LIGHT│4000包 │
│ │香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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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峰香煙 │1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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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長壽香菸 │105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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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長壽香菸 │3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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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 計│900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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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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