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64號
PTDM,96,訴,464,200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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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娟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654、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蔡文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褫奪公權伍年。
黃永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娟蔡文政(已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4日6 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蔡文政推由黃永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絡工具,接聽許照明來電以暗語要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永娟進而承諾並即刻與之約在屏東 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交易。其後黃永娟乃親自出面將上 開約定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送交許照明許照明 則給付毒品對價共2500元與黃永娟,因此黃永娟蔡文政共 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得逞。嗣於96年1 月16日1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鄉○○村○○○路000 巷 00○00號8 樓查獲黃永娟蔡文政2 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 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 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 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060 號,見偵字1801卷第 14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 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通訊監察之錄音內容,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聲紋比對,該局鑑定後以97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回覆(見本院卷第391 頁);另關於扣 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否之情形,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本院 卷第95-98 頁);上開報告內容既均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 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 「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偵查中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 施通訊監察,本案實施監聽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偵辦單位依法取得 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蔡文政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16日10時起至96年2 月9 日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11月16日95年屏檢瑞仁監字第000387號、95年12月14日95 年屏檢瑞仁監(續)字第000413號、95年12月21日95年屏檢瑞 仁監(續)字第000416號、96年1 月11日96年屏檢瑞仁監(續) 字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0-36 3 頁)。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記載,監察對象為蔡某等人, 實施監察之通訊為電信,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員警對被 告方面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 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娟固坦認與被告蔡文政係男女朋友,其等同居 在高雄縣○○鄉○○村○○○路000 巷00○00號8 樓租屋處 ;平時蔡文政友人需要毒品時便會來電,談話內容都用暗語



進行,然後蔡文政跟對方講好交易之時間、地點,伊有與蔡 文政一同前往赴約,也代接過蔡文政此類電話,並曾親自與 來電者相談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時地,亦處 理過毒品面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蔡文政與他人間往來毒品時,伊係跟在旁邊並未介 入,至於伊交付毒品給許照明這次,乃完全依照蔡文政之指 示而與對方接洽買賣事宜及出面交付毒品,因己身並無販賣 毒品之意思,故未收取對價,從而蔡文政是否販賣毒品與伊 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揭證人許照明經由被告黃永娟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照明於98年 7 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實在,伊確實有去 電向蔡文政購買毒品,但當時係由黃永娟接聽,因黃永娟 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伊乃直接透過暗語向黃永娟說明欲購 15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黃永娟即在 電話中跟伊講好於通話後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鎮海宮 」之廣場處交易;後來面交時,因為黃永娟弄錯毒品的種 類,拿成2 包海洛因前來交付,伊等才會再次約在「鎮海 宮」換取伊原先欲購之毒品,並將價金當場交給黃永娟而 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8 頁、警10475 卷第 257 頁),復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益見證人許照明於上 開時間和被告黃永娟所為通話內容,確與其證稱交易毒品 之來歷經過互核一致(見警10475 卷第284 頁)。參諸證 人許照明於上開交易中,曾因被告黃永娟錯拿毒品故歷經 兩度相約始銀貨兩訖,對此曲折、特殊之過程,衡情印象 深刻,並無誤植記憶之慮,始將上情證述歷歷,復有電話 監聽內容相為佐證,應認證人許照明證述內容確實可採。(二)細究被告黃永娟關於本案之答辯,其先於警詢時、偵查中 坦認曾代為接聽被告蔡文政之友人來電詢問、要約毒品, 並目睹、參與其等面交毒品之過程等語(見警10475 卷第 38頁以下、偵字654 卷第14頁),惟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 ,即不再提及此情,改口辯稱:從未代接此類電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 頁),已見其自相矛盾、答辯反覆之情。 另被告黃永娟既自承與被告蔡文政同居,並於被告蔡文政 攜帶毒品外出交付他人時與之出雙入對,卻一再空言辯稱 不知道有何販賣毒品情事、不確定蔡文政是否收錢云云( 見偵字654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顯與常情 不符,益徵其避重就輕、閃爍說詞。再被告黃永娟於本院 審理中復一度辯稱:與許照明通話的人不是伊,可能是蔡 文政其他女友云云(見本院卷第368 頁反面),然該通證



許照明去電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話監聽錄音,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該局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 譜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監聽錄音之女子通 話聲,確與被告黃永娟本人之聲紋比對相符,有該局97年 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9700444490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1 頁),而被告黃永娟於知悉前開鑑定結 果後,竟即改口辯稱:與許照明通話者確實係伊,不過對 談內容均係蔡文政所交代,不是伊自己的意思云云(見本 院卷第479 頁),更證其試圖狡辯、推諉卸責之情。從而 ,被告黃永娟於本件偵審程序中所為辯解已有如上諸多矛 盾反覆,猶空言辯稱:伊乃單純受蔡文政指示,又沒有收 錢,故實非共同販毒云云,其意圖矯飾諉過至為明顯,當 無從以被告黃永娟所辯採為何等對其有利之認定。(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永娟辯稱:被告黃永娟僅為蔡文政接聽 電話、代為傳達訊息、受其指示行動,故應係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予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又販 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相為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合致時,即屬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娟就 本件毒品交易之標的物(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對價(分別為1500元與1000元)、交貨地點(鎮海宮廣 場)、付款時間(95年11月24日通話後)等重要事項,業 與證人許照明進行交涉而有所表示,此為被告黃永娟與證 人許照明同認在卷,復有其等通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479 、738 頁、第738 頁反面,警10475 卷第284 頁),顯然被告黃永娟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後並親自出面交付毒品、取回對價,即便其 堅稱僅受被告蔡文政指示、始出面接洽處理販毒事宜云云 ,但被告黃永娟業已參與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難謂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永 娟之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屬昂貴,取得不易,並為政 府嚴加查緝之毒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自不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再且被告蔡文政、黃 永娟與證人許照明並非親故至交,更無甘冒重刑、不求報酬 ,出力為其謀得毒品之理。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並無公定之單價可循,皆得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據此,被告 蔡文政自承其販入毒品後,尚須加以摻添混裝葡萄糖粉,並 以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精確秤重而為分裝等節(見本院卷第 640頁),若非為圖牟利,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見被告蔡 文政以較高價格一次購入鉅量之高純度毒品,必係為稀釋增 重後出售以轉取差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文政販入毒品之初,主觀上即意 在販賣營利明灼,則被告黃永娟與之共犯,自當同負意圖營 利販賣毒品之罪責。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黃永娟所為犯行,既有前揭證人證述歷 歷,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 1 、2 、6-10所示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至被告黃永娟及其辯 護人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所示有間,亦與常情和事理不符 ,俱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永娟所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永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黃永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黃永娟蔡文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娟以一次交易同時販售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末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 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法定刑嚴峻,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二者擇一,難 期合於各種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倘依個案 情狀,論處以有期徒刑即足資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衡於法定刑之制裁猶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刑度,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永 娟販賣與人零星毒品營利,且僅有販售1 次,此之販毒規模 尚微,應認該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依 前開說明,縱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據以論斷,猶嫌過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 。
五、爰審酌煙毒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 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



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 。是查緝毒品來源,實乃杜絕與毒品有關及衍生之犯罪,藉 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 於危殆,此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 設有嚴刑之所據。本件被告黃永娟為謀私利而販賣他人毒品 ,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故其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黃永娟尚無前科,有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 戒。至被告黃永娟之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 既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 敘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送驗確認成分無 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為憑(見偵字1801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而其等包 裝用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判決所示意旨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藥鏟、玻璃球、 電子磅秤,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經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95、96_1、97頁),故該等物品亦應視為查獲本案 之扣案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所示意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未使用之藥鏟、空夾鍊袋 等物,為被告蔡文政所有,供以摻混稀釋、分裝毒品時所需 之物(見警10475 卷第8 頁、本院卷第639 頁反面以下), 則觀諸被告蔡文政本件販毒情節及扣案毒品分裝情形,此等 物品顯為分裝毒品供售時所用,自屬共同正犯預備供犯罪使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附表二編號3-5 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或共同正犯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因犯罪所得之 物或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詳見附表二之說明)。末查被 告方面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00



00000000號),以及出售毒品時充作外包裝使用之夾鍊袋等 物,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見警10475 卷第8 、 36頁),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黃永娟蔡文政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2500 元(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與蔡文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娟蔡文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交易內容、購買對象,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獲利,因認被告黃永娟此部分犯行 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黃永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蔡文政聯繫 交易與給付毒品時,伊只是單純陪同在場,沒有共同販賣等 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徐誌 鴻、張凱屏陳文太卓俊誼許照明吳豐基、蔡宏騰、 鄭詔友、余宗珉陳宗獻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永娟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惟卻 未特定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等重要事實( 見本院卷第590 頁所附98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 ,則被告黃永娟之犯罪事實為何即無所憑,遑論認定其罪 嫌;且觀證人許照明未曾證述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與 被告黃永娟有何毒品交易,卷查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亦無此一買賣毒品情事可稽(見警10475 卷第262 、29 5 頁),是依公訴人之舉證與既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黃永娟涉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二)證人余宗珉雖指證被告蔡文政有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



之販毒行為(見警10475 卷第427 頁),惟對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或根本查無該等通話記錄,或監聽內容非能與 所證內容兜合(見警10475 卷第443-447 頁),則證人余 宗珉證述情節既與客觀卷證所示全然不符,其知覺記憶是 否可信,即屬有疑,則被告蔡文政是否確有涉嫌此部分販 毒犯行,已無法證明,更不可能無端推論被告黃永娟與之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遽認被告黃永娟有如附表一編 號31、32所示之販毒行為。
(三)證人徐誌鴻張凱屏陳文太卓俊誼許照明吳豐基 、蔡宏騰、鄭詔友、陳宗獻固皆證「蔡文政販賣毒品時, 有看過黃永娟在旁邊」(見警10475 卷第92、145 、160 、206 、259 、321 、346 、393 、457 頁),惟除證人 許照明具體證稱:只和黃永娟交易過一次(即本件被告黃 永娟有罪部分),其餘都是與蔡文政交易、黃永娟單純在 場等語(見警10475 卷第257 、259 頁),此外始終無人 指證被告黃永娟於附表一編號20、31、32以外各編號所示 歷次買賣毒品中,曾經參與洽談交易之標的物、對價、交 貨地點、付款時間或自行面交等節。則依既有卷證所示, 僅能證明被告黃永娟於被告蔡文政與各證人為毒品買賣時 同在現場,尚無從遽認被告黃永娟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0、 31、32以外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 告蔡文政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認定被告黃永娟涉犯前開罪嫌,所為舉證 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黃永娟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罪嫌,故此部分起訴事實當屬無 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尚未施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永娟無罪部分
(原起訴書暨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確認之訴追範圍,見本院卷第5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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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買對象 │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內容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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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4 │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海洛因500元 │
│ │凱屏(兩人│日23時許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 │
│ │合資) │ │ │ │
├─┼─────┼─────┼───────────┼──────┤
│2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6 │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甲基安非他命│
│ │凱屏(兩人│日2時許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500元 │
│ │合資) │ │ │ │
├─┼─────┼─────┼───────────┼──────┤
│3 │徐誌鴻和張│95年12月29│屏東縣東港鎮興東路49之│海洛因1000元│
│ │凱屏(兩人│日22時許 │260號3樓5號房徐誌鴻住 │ │
│ │合資) │ │處 │ │
├─┼─────┼─────┼───────────┼──────┤
├─┼─────┼─────┼───────────┼──────┤
│4 │陳文太 │95年11月16│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甲基安非他命│
│ │ │日13時許 │KTV」附近 │5000元 │
├─┼─────┼─────┼───────────┼──────┤
│5 │陳文太 │95年11月17│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海洛因8000元│




│ │ │日13時許 │KTV」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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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文太 │95年12月3 │屏東縣東港鎮「金殿寶貝│海洛因8000元│
│ │ │日20時許 │KTV」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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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文太 │96年1月7日│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南龍│海洛因3500元│
│ │ │16時許 │路某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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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卓俊誼 │95年11月26│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千│海洛因500元 │
│ │ │日16時許 │越加油站」附近 │ │
├─┼─────┼─────┼───────────┼──────┤
│9 │卓俊誼 │95年11月28│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昇│海洛因500元 │
│ │ │日0時許 │巴達遊藝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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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卓俊誼 │95年11月29│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 │日近3時許 │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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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卓俊誼 │95年11月30│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千│海洛因500元 │
│ │ │日21時許 │越加油站」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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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卓俊誼 │95年12月1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往新│海洛因1000元│
│ │ │日16時許 │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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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卓俊誼 │95年12月2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 │日近15時許│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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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卓俊誼 │95年12月4 │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往新│海洛因500元 │
│ │ │日近23時許│園鄉方向「紅色鹽埔橋頭│ │
│ │ │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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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卓俊誼 │95年12月5 │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15之│海洛因500元 │
│ │ │日16時許 │5號卓俊誼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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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卓俊誼(本│96年1月8日│屏東縣東港鎮某大水溝附│海洛因1000元│
│ │次經蔡文政│3時許 │近(起訴書、96年度蒞字│ │
│ │推由李孟齡│ │第2403號補充理由書均誤│ │




│ │出面交貨、│ │載為『東京花園大樓』,│ │
│ │收款) │ │經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 │
│ │ │ │2662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 │
│ │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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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照明 │95年11月23│屏東縣東港鎮水源街「大│海洛因1000元│
│ │ │日18時許 │東港休閒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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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照明 │95年11月29│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甲基安非他命│
│ │ │日近19時許│巷「巨蛋超商」附近 │2000元(後因│
│ │ │ │ │許照明缺錢給│
│ │ │ │ │付毒品對價而│
│ │ │ │ │未能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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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照明 │95年12月1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55巷│甲基安非他命│
│ │ │日18時許 │「東京花園大樓」7樓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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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許照明 │95年12月2 │不詳地點 │不詳數量毒品│
│ │ │日15時5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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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許照明 │95年12月26│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甲基安非他命│
│ │ │日21時許 │學校」附近 │1500元。(後│
│ │ │ │ │因許照明缺錢│
│ │ │ │ │給付毒品對價│
│ │ │ │ │而未能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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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許照明 │96年1月1日│屏東縣○○鄉○○村○號│甲基安非他命│
│ │ │近19時許 │「彰仔」之友人住處 │2500元。(後│
│ │ │ │ │因許照明缺錢│
│ │ │ │ │給付毒品對價│
│ │ │ │ │而未能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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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許照明 │96年1月2日│高雄縣林園鄉某菜市場處│甲基安非他命│
│ │ │5時許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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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吳豐基 │95年11月中│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千│海洛因500元 │
│ │ │旬某日13時│越加油站」附近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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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豐基 │95年11月24│屏東縣東港鎮某菜市場之│海洛因500元 │
│ │ │日14時許 │肉圓攤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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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蔡宏騰 │95年12月24│屏東縣新園鄉港溪村港西│甲基安非他命│
│ │ │日17時許 │路419號蔡宏騰住處 │1000元 │
│ │ │ │ │ │
├─┼─────┼─────┼───────────┼──────┤
│27│蔡宏騰 │96年1月2日│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龍洲│甲基安非他命│
│ │ │1時許 │路24號「台亞加油站」附│500元 │
│ │ │ │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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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鄭詔友 │95年11月30│屏東縣林園鄉仙吉路「新│甲基安非他命│
│ │ │日17時許 │家福大賣場」附近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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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鄭詔友 │95年12月1 │屏東縣新園鄉仙隆路「仙│甲基安非他命│
│ │ │日近21時許│隆宮」附近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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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鄭詔友 │96年1月9日│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新│甲基安非他命│
│ │ │22時許 │家福賣場」附近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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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余宗珉 │95年10月中│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甲基安非他命│
│ │ │旬某日13至│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500元 │
│ │ │14時 │ │ │
├─┼─────┼─────┼───────────┼──────┤
│32│余宗珉 │95年12月底│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鹽港│甲基安非他命│
│ │ │某日19至20│路與光復路口「塭龜橋」│500元 │
│ │ │時 │附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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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陳宗獻 │95年11月間│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永和│海洛因1000元│
│ │ │某日 │路110巷7號蔡文政住處 │ │
├─┼─────┼─────┼───────────┼──────┤
│34│陳宗獻 │96年1月13 │屏東縣○○鎮○○街00號│海洛因500元 │
│ │ │日18時許 │黃永娟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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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名稱 │說明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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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級毒品海洛│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原│偵字1801卷第│
│ │因29包(合計驗│扣得疑似分裝毒品30包,經檢驗結│5、14頁 │
│ │後淨重4.57公克│果確認僅2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字1801卷第│
│ │安非他命8包( │應 │6頁、本院卷 │
│ │合計驗後淨重 │ │第98頁 │
│ │5.57公克) │ │ │
├─┼───────┼───────────────┼──────┤
│3 │行動電話4支( │公訴人訴追範圍僅及於被告黃永娟│偵字1801卷第│
│ │門號:00000000│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買賣│7-8 頁、警10│
│ │47、0000000000│之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475卷第8、36│
│ │、0000000000、│本案有關。至被告蔡文政於本院審│-37頁 │
│ │0000000000) │理中陳稱:伊曾以扣案行動電話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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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