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號
ILDV,98,訴,15,2009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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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刑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依原告所請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即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玖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95年8 月2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9號前,因柏油 路鋪設之排水問題,與伊及伊先生即訴外人許芳斌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因此造成伊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 折、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 腰椎間盤 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54,491元、工作損失120萬元、看護費用324,000 元、交 通費用53,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331,491元 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31,4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有任何傷害意圖與行為,原告所受之 傷勢即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頸部挫傷、右手腕 、右踝挫傷(依據原告95年8 月29日入院羅東博愛醫院驗傷 診斷書記載),係因原告強拉扯被告乙○○時,自己重心不 穩,不慎跌坐在地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2 人出手毆打原告 所致之傷害。否認傷害過程如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起訴 書提到被告乙○○右手受傷,實際上卻是左手受傷。退步言 ,縱認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其傷勢亦應僅有第1 腰椎壓迫 性骨折、尾骨骨折而已,此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4月21日(



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40131號函內所附「醫師說明表」可 證,至於後來原告另前往三軍總醫院經診斷患有「第3、4、 5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椎 間盤突出」等病症,應與95年8 月間傷勢無關。故原告於三 軍總醫院診斷諸病症所為醫療行為,及支出與產生之相關費 用,均與本件無涉,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又否認原告所主張 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損害,其中 醫療費用之支出非因被告行為所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每月有5 萬元之工作收入,且原告本無從事任 何工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所從事職業達2 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所為請求顯屬無據;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受傷而無法自行前往醫院致有僱用車子就 診之必要性及確有該等車資之支出事實,且被告住原告隔壁 皆看原告自行前往醫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 僱用看護之事實。另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因本 件傷害並非被告所致,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 主張之金額均浮誇不實,與其所受之傷害相較,亦顯然高出 甚鉅。此外,被告甲○○在本件事故中只是去勸架,根本沒 有參與傷害過程,僅事後原告與被告乙○○跌倒在地後去扶 乙○○而已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傷害行為?如有前開行為,原告主張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 骨折及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 腰椎肩 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該傷害之事故發生是否 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4,491元、工作損失120萬元、看護費用 324,000元、交通費用53,000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合計 2,331,4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
(一)被告2 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傷害行為?如有前開行為 ,原告主張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4、5腰椎滑脫合 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與該傷害之事故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
1、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9號前,因柏油路鋪設之排水 問題,與伊及訴外人許芳斌(即原告配偶)發生爭執,並發 生肢體衝突,因此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



之夫許方斌於前開時、地因柏油路鋪設之排水問題,先發生 口角爭執,繼而原告加入並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否認對原告有任何傷害意圖與行為,辯稱:原告受 傷係因其強拉扯被告乙○○時,自己重心不穩,不慎跌坐在 地所致;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在本件事故中只是去勸架 ,根本沒有參與傷害過程,僅事後原告與被告乙○○跌倒在 地後去扶乙○○而已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前揭共同 傷害其身體之有利事實,自應依法盡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前情,固據其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4529號起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並聲 請傳訊證人為佐。惟查:⑴依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號傷 害刑事案件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顯示:「錄影伊始,係一男 子(即被告乙○○)著黃色上衣站在畫面中央處;11時45分 0秒至11時45分32秒間許芳斌丙○○○出現在畫面左側, 後與1 穿條紋上衣男子討論之肢體動作出現,後陸續有多人 出現於畫面中,並有被告乙○○與其中數人談話之畫面(據 被告乙○○稱:我是在跟鋪路的工人講話,後來是跟鎮公所 的人講話),惟無從勘驗談話內容;於11時47分11秒許,被 告乙○○帶同數人前往畫面左方處,而離開畫面內容。於11 時47分45秒許,一女子(即被告甲○○)出現畫面中,在11 時47分45秒許至11時49分49秒許中,多次進出畫面(據被告 甲○○稱:我剛開始是在徘徊,到左方去是因為看到許芳斌 動手打人才跑過去);於11時48分左右,有多人往畫面左方 走去;於11時49分52秒許,被告乙○○上半身未著衣物,與 被告甲○○一同至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央處。」、「錄影內 容中,均無被告4 人打架之畫面。」之事實,有前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詳前開刑事卷⑴影本所附97年6 月25日審判筆 錄)。是依上述勘驗內容研判,被告等人發生爭執之地點應 在錄影畫面左側之外,而非錄影內容所示地點。」,故前開 錄影光碟顯無從作為本事故如何發生及發生過程之認定依據 ,合先敘明。⑵而本件觀諸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①證人李 文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29號事件中 證稱:「我在蘇澳鎮公所建設課(任職)」、「當天我是在 江夏路鋪設柏油路,而乙○○跑過來說他店門口的柏油想要 鋪高一點,然後將隔壁的許芳斌門口柏油鋪低一點。然後許 方斌是跟我講排水孔的問題,因為如果37號門口柏油墊高的 話,就沒有辦法排水。乙○○許芳斌發生爭執,我當時因 為有一通電話,所以我就去旁邊接電話,但是他們還在爭執



說原來37號有排水孔的事情。後來我還在接電話的時候,乙 ○○還有許芳斌就已經在互相拉扯,然後我去拉開乙○○, 然後他們2 人還在拉扯,而且衣服還有拉破,後來我又接聽 另外一通電話,許芳斌的太太丙○○○也出來,3 人就一起 拉扯。我一邊接電話,一邊勸架,現場他們3 人就拉來拉去 並且繞圈圈,後來我就聽到陳許月霞哀嚎,我看見丙○○○ 已經坐在地上,並且說「好痛好痛,叫救護車」。我沒有看 見陳許月霞究竟發生什麼事情或者被誰打」、「我也沒有印 象(當天有看見甲○○)」、「(當天)就是乙○○、丙○ ○○、許芳斌我都有印象,其他都沒有印象」、「沒有(看 見乙○○丙○○○乙○○甲○○壓倒在地)」、「( 後來)我有看見乙○○在洗衣店旁邊拿鍋蓋,許芳斌拿拔釘 器,但是救護車來了,兩人就散開,沒有打起來」等語(詳 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②證人魏麗雲於前開偵查案 件中證述:「(與兩造)都是鄰居關係」、「我家住在江夏 路41號,我是開洗衣店當天我在店裡面改衣服,當天我有在 現場,那裡是1 個十字路口,我不知道是如何發生打架的, 因為我店裡面有吹冷氣所以門都關起來的,他們剛開始吵架 的時候我並不知道,是因為已經打到我門口,我才出來看。 我當時看見的情形是:丙○○○乙○○許芳斌3 人壓在 地上,另外鎮○○○路的人也站在旁邊。我看見的時候3 人 丙○○○在最下面,我有看見乙○○丙○○○後面用手鉤 住她的脖子,後來我有去幫忙拉,水果店的老闆也有出來幫 忙,我就把丙○○○拉起來」、「沒有(看到甲○○毆打許 芳斌及丙○○○),我只看到3 人倒在一起,其他我都沒有 看到」等語(詳偵查卷第52頁);③證人陳萬盛於前開偵查 案件中證述:「我的店開在江夏路33號,我是開水果行的, 當天我人在店裡面,當天我有在現場,因為當天剛好有公所 要來鋪設柏油,乙○○因為與許芳斌丙○○○因為鋪設柏 油問題發生爭執,後來我就去我的店裡面,後來我在店裡面 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在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衝出去 外面看,我看見乙○○丙○○○2 人在大馬路中間,乙○ ○將丙○○○壓倒在地上,然後許芳斌剛好與甲○○2 人拉 拉扯扯。甲○○發現乙○○丙○○○2 人在路中間就跑回 來,看見我就叫我去拉開乙○○丙○○○,我就將他門們 2 人拉開,然後救護車就來了。其他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 、「(當天沒有看到甲○○毆打許芳斌丙○○○)我看見 的就只有甲○○好像在勸架,勸阻許芳斌不要打,然後甲○ ○看見丙○○○乙○○2 人在路上打在一起,就快點請我 去勸架」等語(詳偵查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④證人林



萬德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打架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 我是在線上備差,我開巡邏車在外面巡邏,我因為接獲派出 所通知才前往現場,我到現場之時候,雙方都已經沒有在打 架了,我看見十字路口中央,許芳斌扶著丙○○○,丙○○ ○在哀嚎,當時他們在等待救護車中。我看見乙○○站在37 號的對面,赤裸上身走來許芳斌這裡,乙○○許芳斌說『 有本事一對一,不要讓女人插進來我們之間』,後來救護車 就來了。」等語(詳偵查卷第66頁背面)在卷。經核前開證 人分別與兩造無親屬、僱佣關係或特殊情誼或怨隙,且所述 情節亦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正。從而,參酌前開證 人所述情節,堪信被告甲○○辯稱伊在本件事故中只是去勸 架,根本沒有參與傷害過程,僅事後原告與被告乙○○跌倒 在地後去扶乙○○而已等語,應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肢體衝突中有共同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云云,尚無足 採。至被告乙○○部分,則依證人所述情節研判,渠與許芳 斌發生發生口角爭執後,其後原告加入爭執行列,3 人並發 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拉扯中原告有遭被告乙○○壓倒在 地之事實,惟倒地之原因究為被告乙○○刻意制服於地,或 拉扯中重心不穩而發生原告與被告乙○○糾葛成串接連倒地 並壓在原告之身上所致,因事故發生乃為瞬間,故縱從衝突 事件發生時起均緊鄰在旁之證人李文雄即蘇澳鎮公所建設課 人員亦證稱確未詳細看到,故此部分倒地、壓身之原因,依 卷存證據尚屬無從判定,惟縱被告乙○○所辯原告受傷係因 其強拉扯被告乙○○時,自己重心不穩,不慎跌坐在地所致 屬實,然人身發生肢體拉扯衝突,因互相羈絆稍有不慎即可 能發生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甚至衍生如本件事故之疊壓事件 ,此應為參與肢體拉扯衝突者所得預見,故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卸免有所預見卻未積極避免事故發生之過失,則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就其因本肢體衝突事故所致之體傷,負侵權 行為之責任,則應屬有據。
2、茲有疑義者,乃為原告因本件肢體衝突事故所受之傷害,是 否包含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 壓迫、第4、5腰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在內?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 骨骨折及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 腰椎 肩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診 斷證明及相關收據暨請求賠償明細在卷可參。然被告乙○○ 僅承認因本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 骨折外,餘則以:依羅東博愛醫院98年4 月21日(九八)羅 博醫字第2009040131號函內所附「醫師說明表」得知,原告



於95年8月29日跌倒時,係造成「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未 有其他神經症狀。」,至於後來再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斷之「 第3、4、5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間盤突出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與95年8 月間傷勢較無關連。 故此原告就三軍總醫院診斷諸病症所作之醫療行為、所生費 用,均與本事件無關,自無請求賠償之理等詞為辯。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患有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 、5 腰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乃與系爭傷害 事故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95年8 月29 日因系爭傷害事件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求診時,經診斷僅受有 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頸部挫傷、右手腕及右踝 挫傷等傷害,並因此而住院4 天接受治療(即至95年9月1日 出院)、嗣因前述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於95年12月28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並於翌(29)日 施行椎體成形手術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至原告嗣後雖另於95年9月7日至三 軍總醫院進行檢查,並經診斷除患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外 ,尚有第3、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 腰椎肩 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然關於三軍總醫院之診斷 結果,前經本院承辦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庭向該院函詢是否 可判定前述病症哪部分屬於新傷,哪部分屬於舊傷,及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可能出於意外跌撞造成等事項,據三 軍總醫院函覆稱:「許陳女士(即原告)於95年9月7日初次 至本院就診,由於無法確認其是否曾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病於他院求診,故難以歸屬各項傷病之新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應為意外受傷所造成;其餘則 不一定意外受傷所致。」等情,此有該院97年11月13日院三 醫勤字第0970017535 號函可按(詳卷附刑事卷⑴影本第255 頁);復經本院另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 件求診,經診斷後其所受傷勢為何,係以何方式進行檢視( 例如有無輔佐X光等),又該病患另於95年9 月間至三軍總 醫院進行診斷,經判斷除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外,尚有「第3 、4、5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肩盤突出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醫理上前開病症之可能 成因為何,與95年8 月29日求診之傷勢有無關連,如有關連 性,95年8 月29日至貴院求診時未經斷判定之原因』等事項 ,據該院回覆:「…經本院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第 1腰椎壓迫性骨折,至於其他院診斷(如:第3、4、5腰椎滑 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肩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 )於本院電腦斷層檢查中亦可判讀,但因與本次病患主訴及



主要病症故無關連,因此未於病歷中記載。頸椎間盤突出因 當時診斷為頸部挫傷,未有其他神經症狀,因此未作更詳細 檢查…」之內容,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4 月21日(九八 )羅博醫字第2009040131號函暨醫師說明表、原告病歷等資 料在卷可憑(詳本件卷宗第74、76至100頁 )。足認原告現 存病症,其中僅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暨部分肢體 挫傷等傷害,堪認與系爭傷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依 常情判斷,原告於甫受傷之際,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並 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倘身體有任何不適,為求第一時間詳細 確診及權益維護,當會一併描述並要求該院詳細檢查,然其 並未為前開主訴,且羅東博愛醫院亦認依醫理後者應與其當 日就診病症「無關連」,因此未於病歷中記載之說明。則原 告另主張羅東博愛醫院是說伊尾椎有歪掉,沒有作進一步詳 細檢查,後來伊直接到三軍總醫院去做核磁共振、上述傷害 均為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云云,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稽諸上述 醫院函覆說明,尚難認屬真實,而不足採。
(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154,491元、工作損失120萬元、看護費用324,000 元、交 通費用5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331,491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 成原告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及部分肢體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乙○○對於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 ○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154,491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第1 腰椎壓迫性骨 折、尾骨骨折,及頸部挫傷、右手腕、右踝挫傷之傷害,因 此而支出154,491 元,固據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及賠償明細為 佐(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惟其中:①95年9月9日 至97年7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所支出費用40, 055元,原告主 因「第3、4、5 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第4、5腰椎 肩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而求診,與本件傷 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應予剔除; ②95年12月28日至97年5 月15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費用



14,674元,雖屬因系爭傷害行為之必要醫療行為而支出,然 其中95年12月28日至95年12月30日住院治療費用5,797 元重 複列計2 次(即刑事附帶民事卷宗第28、30、31頁之費用收 據及出院繳費通知單),而應予剔除5,797 元、97年5月1日 請領證明書費2份100元,其中1 份顯非供本件訴訟證明之用 ,而應予剔除50元;③95年8月29日至97年7月19日在羅東博 愛醫院所支出費用計11,587元,雖屬前述傷害之必要醫療行 為支出,然其中95年9月1日多開立證明書費乙份計80元,顯 非供本件訴訟證明之用,而應予剔除;④95年8 月15日至96 年7月5日於存仁堂中醫診所支出掛號費計800 元及醫療費用 計59,940元,合計60,740元,依所提資料無從判定就診科別 ,無從判定因何病症而求診、96年11月10日至97年4 月24日 在東山中藥店支出費用計5,350元及95年11月16日至96年6月 26日在太乙堂藥房所支出費用計4,935 元,均無醫囑證明, 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需,均應予剔除、另96年4 月10日至97 年6月21日因頸椎挫傷而至南方澳明神中醫診所求診支出1,2 70元部分,雖原告因95年8 月份之系爭事故曾受有頸部挫傷 ,然依常情挫傷乃為表層傷害,其復原時間一般不可能耗時 半年之久尚未復原,故難認原告於事發後近8 個月仍因本事 故所致之頸部挫傷求診,並繼續治療超過1 年之久,顯見該 求診病症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而應予剔除;⑤又原告主張因 前述傷害而添購背架、束腹帶、舒眠枕、硬式床墊等醫療器 材計15,180元,僅其中背架費用支出計6,500 元依羅東博愛 醫院之醫囑證明,可認為醫療上所必要,餘項目費用均未據 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亦應予剔除。綜上, 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於27,434元(即羅東博愛醫院11,5 07元、長庚紀念醫院計8,727元、95年9月12日台北榮民總醫 院支出費用460元、95年9月11日在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支 出費用240元、購買背架6,500元)之範圍,依原告所受傷害 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用途,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由被告乙○○負賠償之責;至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難 認有據。
⑵工作損失12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每月所得5 萬元,但自 受傷後2年期間無法工作,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計120萬元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係與其配偶合夥經營雜貨業,從事玻璃 、米、衣物等物販賣,每月純利4 萬元到10萬元不等,然並 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有關原告93至96 年間之所得查詢顯示,原告並無申報所得之資料,是原告每 月所得數額為何尚屬無法證明,然自營雜貨亦屬勞力支出,



爰參酌95年、96年上旬時之我國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以 每月15,840元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核算。另原告所受傷害雖經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應專人照顧6個月,2年內不宜劇烈運 動(詳本件卷宗第84頁背面),然所謂2 年內不宜劇烈運動 ,尚非無法合夥從事雜貨之販賣,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 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至多以前述需專人照顧之6 個月 期間為必要。是以此計算,原告本項請求於95,040元(即15 ,840 元×6個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 請求,則乏依據。
⑶看護費用324,000元: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又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 定。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依醫師指示僱用專人照顧半年, 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合計324,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 受傷害有無僱請醫療看護照顧之必要,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 護,期間多久,收費標準為何等事項,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 院函查,據該院函覆:「病患住院期間因背痛,無法坐站, 因此需全日看護照顧,病患出院後只於骨科門診複診一次( 95年9月6日),因此無法判定是否需看護及期間;丙○○○ 女士未聘用本院照顧服務員。本院收費用標準如下:全日班 24H1,800元、日班12H1,000元、夜班12H900 元」等內容 ,有羅東博愛醫院98年4月21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40 131 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為證(詳本件卷宗第74、76 至100 頁)。則原告住院治療期間依上開說明確需全日看護 醫療照顧,至出院後休養及復健期間,依其傷勢尚無須全日 之醫療看護,而僅需一般照料看護即可,且上述期間至多應 以6個月為準,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8月29日至95年9 月 1日(4日)及95年12月28日至95年12月30日(3 日)分別在 羅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由親屬提供全日看 護,而受有相當12,600元(即1,800元×7日)之看護費用損 失;另出院後僅需親友提供一般看護,此部分參酌當時勞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標準核算,計為90,288元(即15,840元 ×5個月又23天),故原告本項請求在102,888元(即12,600



元+90,288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至其逾前開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53,000元: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之治療,因此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 通費用(即計程車費):於95年8月31日至97年7月16日南方 澳─羅東計29,600元(即800元×37 趟);於95年9月7日至 95年9月9日南方澳─台北計2,600 元(即1,300×2趟);於 95年9月11日至97年6月26日南方澳─台北計20,800元(即2, 600元×8趟),合計53,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證明為佐。惟查,參酌前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項目之審 認,僅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 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所為之醫療行為,堪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 關且屬必要。而依羅東博愛醫院98年4 月21日(九八)羅博 醫字第2009040131號函檢送之就診資料觀之,原告於95年8 月31日至97年7月16日期間,分別於95年9月1日、同年月6日 、97年6月25日、同年7月1、2、9、16日有就診紀錄,共計7 次,合計支出5,600元(即800元×7 趟);次依長庚紀念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相關醫療收據記載,原告於上述期間在 該院分別於95年12月28日(含同年95年12月30日)、96 年1 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11月 15日、97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有就診紀錄,共計8 次,另 95年9月12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求診1次、95年9 月11日 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求診1次,合計支出26,000元(即2 ,600 元×10趟)。故原告本項請求在31,600元(即5,600元 +2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 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並造 成其6個月內需專人照顧,2年內無法過於劇烈運動,其身體 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原告為48年9 月生,於本事件發生 時年約47歲,國小畢業,與先生合夥經營開店從事賣玻璃、 米、衣物等雜貨,已婚,3個小孩,1個當兵、1個已婚、1個 在家待業中,均已成年,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5年及96年 間有約68,772 元之利息所得收入及汽車1輛等財產;而被告 乙○○為51年8 月生,專科畢業,從事金飾銀樓工作,自營 ,每月純利5到15萬元不等,已婚,育有2個小孩,就讀國小 1、2年級,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93年至96年間有約815,78 7元之薪資、利息、營利等所得收入及有約3,091,768元之不 動產及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 程肇因於原告夫妻與被告間互有拉扯行為所致,暨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 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356,962元(即醫療費用27, 434元、工作損失95,040元、看護費用102,888元、交通費用 31,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356,9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及請求被告甲○ ○亦應連帶賠償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 ,並就被告乙○○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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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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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166元 │原告繳納;由被告│
│ │ │乙○○負擔16%即│
│ │ │3,867 元,餘84%│




│ │ │即20,299元由原告│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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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