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1號
ILDV,98,訴,131,200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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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尤炎茂即大崴商行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月29日、 97年1月29日、97年1月31日,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 萬元,票號分別為VA0000000、VA0000000、VA0000000 號 ,以新光銀行宜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詎原告分別 於97年1月29日、97年1月29日、97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爰依 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6年6月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1,958,500元, 約定被告3個月內還款,原告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 戶內,詎料屆期被告無法還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另被告於96年7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 會3萬元,包括會首共30會,被告於第5標得標,金額為 675,000元,並經被告收受無訛。依約被告於得標後,應 按月繳付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拒付會款,迄 98年1月已欠12個月會款,計36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雖未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以:(一)就原告第一項主張,所述非事實,實則被告已於97年1月 16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之子即蔡承揚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郵局帳戶。
(二)就原告第二項主張,亦非屬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等 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之第一項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固以書狀辯稱,其業已清 償35萬元予原告云云。對此,原告雖坦言被告確於97年1 月16日匯款35萬元至原告所指定其子之帳戶內,然此乃被 告為換回支票發票人為被告配偶於97年1月15日之退票( 該票據為付款人新光銀行宜蘭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 人:徐秀珠即興茂翔商行,金額35萬元)所為之匯款,並 非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否認被告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 ,則被告應對「已部分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之第二項主張,被告固否認對原告有借款債務存 在,惟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而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單為證,足證原告之主張,應屬正當。
(三)有關原告之第三項主張,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 會員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對此異議,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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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