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陳培峻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國楨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6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至 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49至96期每期清 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共分96期,8年清償,並向各債 權人分別按期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 方案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 人均以不同意函復。惟該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曾設立之「雅芳小吃部」於97年4月9日歇業並註銷營利事 業證,有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0日府旅商字第097090149號函 附卷可稽,所稱目前從事外燴工作應屬可採。且債務人另有 宜蘭縣政府每月補助殘障津貼4,000元之固定收入,亦有郵 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98年7月6日 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其清償總額 合計為972,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 額3,256,236元之29.85%。惟因債務人與鄭秀蘭所生經其認 領之女兒陳美諭(78年6月11日生),尚在中國科技大學就 讀,仍需賴債務人與鄭秀蘭共同扶養,有戶籍謄本、97年度 第2學期學雜費收據可證。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已於所提之 修正更生方案,增列殘障津貼收入4,000元,並僅申報自己 與女兒陳美諭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5,279元。核該支 出費用與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鄭秀蘭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 標準計算之14,744元【即9,829元×(1+1×1/2)=14,744 元)】之標準尚屬相當。債務人就每月外燴收入18,000元及 女兒陳俞妗資助2,000元連同殘障津貼4,000元,合計24,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15,279元後,雖有餘額8,721元(修正更 生方案之每月支出、餘額分別誤載為15,483、9,517元)可 供清償。惟據債務人稱陳美諭患有幼年風濕症,每月須支付 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4月 14日、同年7月13日住院收據為證,而提出第1至36期,每期 清償7,000元;並提出於其女兒陳美諭3年後畢業,免再負擔 之扶養費5,000元,併入第37至96期計算,每期清償12,000 元。復有任職王老吉懷舊滷味,每月底薪15,000元、全勤3, 000元之兒子陳東利為保證人,保證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外,
並願將清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 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雖有「宜 蘭縣羅東鎮○○路○段500號5樓之3」、「宜蘭縣五結鄉○○ 路45巷25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惟依抵押權人五結鄉 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該不動產之預估 價格依次為3,018,579元、4,200,000元。前者經扣除抵押權 之債權2,466,377元,餘額為552,202元;後者經扣除抵押權 之債權5,015,700元(合作金庫4,415,700元+謝弘毅600,00 0元),餘額為0,兩者合計之餘額為552,202元,仍低於債 務人之清償額972,000元。再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 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更生 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 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 │
│2. 第1~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第37~96 │
│ 期,每期清償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 │
│ 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256,236元 │
│4.清償總金額:972,000元 │
│5.可分配金額:(1)第1~36期:252,000元(2)第37~96期│
│ :720,000元 │
│6.清償比例:(1)7.74% (2)22.11% │
│7保證人:(1)陳東利:住宜蘭縣五結鄉○○路45巷25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1)每 │(2)每 │
│ │ │ │期可分配│期可分配│
│ │ │ │金額(元│金額(元│
│ │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 302,809 │ 651 │ 1,11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 234,890 │ 505 │ 86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 598,447 │ 1,287 │ 2,20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 240,719 │ 517 │ 88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5 │香港商香港上海│ │ │ │
│ │匯豐銀行股份有│ 145,148 │ 312 │ 535 │
│ │限公司 │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股│ 125,137 │ 269 │ 46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 253,052 │ 544 │ 93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 712,335 │ 1,531 │ 2,62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 207,976 │ 447 │ 766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 │慶豐商業銀行股│ 435,723 │ 937 │ 1,60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3,256,236│ 7,000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1.第1~3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36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第37~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60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
│ 式,並依期履行。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 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 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 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 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 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 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 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 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 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 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 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 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