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丁○○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債 權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陳賢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98年6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 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向各債權人 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 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 函復。惟該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並未過半數,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 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其任職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 務證明書及民國98年1~6月份薪資袋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 人於98年7月8日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 ),清償總額合計為576,000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總額1,779,185元(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8年7月7日陳報狀稱:債權2,183元已由連帶保證人清 償完畢,故就該筆債權由原債權總額1,781,368元予以扣除 。)之32.37%。惟債務人之子林秉玄(92年8月24日生)、 林奕安(96年1月6日生),分別年僅6、2歲,仍需債務人與 其配偶楊采蓁共同扶養,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債務 人為聲請更生,已於98年7月8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中,將其緊急預備備金1,500元,修正為500元。並僅申報 自己與林秉玄、林奕安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8,950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修正更生方案附卷可稽,核該支出費 用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9,829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 標準計算之19,658元【即9,829元×(1+2×1/2)=19,658 元)】之標準。債務人就每月收入25,240元扣除18,950元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6,290元,提出每期清償6,000元,並願將清 償期,延長為八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 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4條2 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應逕予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 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月為一期,共96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 │
│ 貳之分配表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779,185元 │
│4.清償總金額:576,000元 │
│5.清償比例: 32.3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每期可分配│
│ │ │ │金額(元)│
├──┼────────┼───────┼─────┤
│ 1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 287,422 │ 96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86,591 │ 629 │
│ │有限公司 │ │ │
├──┼────────┼───────┼─────┤
│ 3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 │
│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137,418 │ 463 │
│ │司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563,132 │ 1,899 │
│ │有限公司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54,866 │ 185 │
│ │有限公司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81,613 │ 1,28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68,143 │ 5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779,185 │ 6,000 │
├──┴────────┴───────┴─────┤
│參、補充說明 │
│1.第1~96期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1、 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 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 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4、 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 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 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6、 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7、 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之相關行為。 8、 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 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9、 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 準。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 元。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12、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 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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