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妹, 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死亡,因其生前有無負 債或負債若干,又債權人為何人,均無法詳細得知;其臨終 時因事出突然,亦未及以遺囑指示明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文 件,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雖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 子女輩之繼承人張高瑋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揆諸 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尚無繼承權,渠等之聲明限定繼承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