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115號
ILDV,98,司繼,115,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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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丙○○(已死亡)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97年10月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薩美玲及子女薩 新皓、薩雅惠前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繼承系統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20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5日准 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320號卷宗核閱 無誤。
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李添葉、母親林素香於被繼 承人死亡前均已死亡,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即聲請 人6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本院97年度繼字第 32 0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顯示薩美玲、薩新皓、薩 雅惠確有將拋棄繼承乙事,於97年10月22日以書面通知聲明 人6人,並經聲明人等在該拋棄繼承通知書上「繼承人」欄 簽名及蓋用印文,聲請人6人等雖辯稱係於98年4月27日始知 悉其有繼承權,惟經聲請人庚○○丁○○乙○○、己○ ○、甲○○○到院簽名並經本院比對後,與97年度繼字第 320號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簽名極為相似,且乙○○、甲○ ○○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符;嗣後,本院以98年6月15日宜 院瑞家家丑98司繼115字第13756號函請聲請人庚○○、丁○ ○、乙○○己○○甲○○○於函到五日內說明,並於98 年6月19日已送達,惟聲請人等僅於98年7月24日具狀表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具體陳明是否有於上開拋棄繼



承通知書親自用印、簽名,故渠等稱係於98年4月27日始知 悉繼承之事實云云,應不可採,足認渠等應係親自於拋棄繼 承通知書上簽名、用印。
四、又聲請人丙○○於聲請後之98年5月14日死亡,而無法由其 至本院簽名後與97年繼字第320號拋棄繼承通知書上之簽名 比對,惟聲請人6人為兄弟姊妹,且同時於98年4月30日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平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往來,若薩 美玲等3人僅請其餘聲請人(除聲請人丙○○外)於拋棄繼 承通知書上簽名、用印時,渠等應會質疑薩美玲為何未通知 聲請人丙○○或於事後告知聲請人丙○○關於薩美玲等於拋 棄繼承之事實,故薩美玲等3人應無單獨偽造聲請人丙○○ 簽名、用印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丙○○應係親自於拋棄繼承 通知書上簽名、用印。
五、衡諸上情,聲請人6人至遲於97年10月22日即已知悉渠等為 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渠等應於98年1月 21 日前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渠等遲至98年4月30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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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