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 甲○○住所位於台北縣三峽鎮龍埔里,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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