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1年度,1035號
PCEV,91,板小,1035,200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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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О三五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送達代收人 吳君馥
  訴訟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乙○○○○百 貨公司消費記帳卡,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 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被告丙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持上開記帳卡消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惟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件、消費記帳單影 本七件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 ;被告甲○○雖自認原告所提出之記帳卡申請書為其所簽署,當時因與被告丙○ ○係同事而任其連帶保證人,惟離職後未辦理退保,其間換卡消費亦未通知伊云 云資為抗辯,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記帳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記載:「::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SOGO記帳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 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甲○○並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後,且被告 甲○○於離職後若欲退保得依約定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辦理退保,以免除其連帶 保證之責任,被告甲○○仍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記帳卡約定條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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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