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45號
ILDV,96,訴,345,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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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卯○○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己○○
      庚○○
      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戊○○
      丑○○
      壬○○
      寅○○  原住台北
      癸○○
      子○○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七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零肆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二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丑○○壬○○寅○○、癸 ○○、子○○、雷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向訴外人吉祥寺購買坐落宜蘭縣礁 溪鄉○○段71、71之1 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為被告等人所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78、80號」建物無權占用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應予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係吉祥寺所有,原告於 96年1 月24日始向吉祥寺購買,原告不可能將他人土地出租 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向原告租賃之土地,面積僅25.42 坪,此稽諸被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事件中:「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屬第三人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代即 出租於被告之先人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即門牌號碼,礁溪 鄉○○路78號),此亦有被告於65年10月18日向宜蘭縣稅捐 稽徵處辦理繼承及房屋產權登記之函件可按,當時明載被告 繼承之租賃面積為25.42坪,而現被告占用面積達61.38坪, 顯有不符。況原告原木造房屋早已滅失,當時65年之建物亦 非現今房屋,此由被告現有建物尚占用國有之礁溪鄉○○段 74地號土地可證,原告豈有可能侵占他人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之理。原告當初以慈悲之心,讓被告祖先得以搭建房屋,庇 蔭被告成長,而今被告長大成人,且遷離外地,不僅未歸還 所租賃之土地,還不斷擴大房屋侵占土地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己○○庚○○丙○○○部分:
1、系爭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木造日式住宅,業於93年10月 19日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確 定,依該判決所示,原告係請求拆除如該號判決書附圖所示 B部份建物(面積66.26平方公尺),範圍包括72 地號面積 58. 04平方公尺及71地號(面積8.22平方公尺,即本件如附 圖⑴71地號B部分面積9.04平方公尺,兩者面積誤差0.82平 方公尺,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是本件附圖⑴B部分面積之 建物已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重複起訴 請求拆除B部分之建物。
2、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依前開92年度訴字第347 號 判決可知,系爭礁溪鄉○○路78號建物被告承租起造地上建 物之範圍包括:礁溪鄉○○段土地69、71(附圖⑵B部分) 、72、74、96地號(以上為日式木造房屋),及71(附圖⑴ C、D部分)、71-1及74(附圖⑴E、F部分)地號(以上 為磚造平房)。承租期間,被告均如期繳納租金從未拖欠, 被告先人游兆圭過世後由配偶游藍阿菊續繳地租給當時土地 所有權人為吳阿森吳阿森於70年4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由登記為卯○○所有,自任為第1 屆管理人,吳阿森過 世後,由其女兒釋心律繼任管理人並收取租金,其後釋心律 過世後,卯○○管理人復改為釋今照(即丁○○)擔任,被 告仍每年繳租予釋今照釋今照並收受82年房屋租金,有存



證信函、回執及匯票為憑,但其餘各期竟無故遭其拒絕,被 告不得已每期均按時將租金提存法院至今,是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為明確,此亦為92年度訴字第 347 號判決被告勝訴之理由。另依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 ,庚○○於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46年8月27日與 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戊○○ 、游藍阿菊等(該3 人均於40年間遷入)。參照鈞院函查戶 政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資料,及證人甲○○證詞、原告 前任管理人釋心律收受庚○○木桐)繳付71 及71之1地號 土地租金之收據,均足證被告承租土地範圍包括礁溪鄉○○ 段土地69、72及71,及71之1地號(詳92年訴字第347號判決 附圖),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3、至被告於系爭土地起造系爭房屋後,原告之前管理人吳阿森 於58年起即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包括系爭土地)收受地租, 斯時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租賃契約之成立不以有所 有權為必要,即使出租他人之物,該租賃契約於當事人間仍 有效(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嗣後雖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不影響原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乃屬有權 占有。又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坐落之74地號即附圖⑴E、F 部分,其土地所有人為國有財產局而非原告,原告就此部分 之土地亦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請求拆除及返還前開部分之土 地亦無所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戊○○丑○○壬○○寅○○癸○○子○○、辛○ ○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吉祥寺購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 ○○段71、71之1地號土地全部。
(二)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門牌 號碼:礁溪鄉○○路78號)、編號C所示面積28.96平方公 尺之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礁溪鄉○○路80號)之建物乃 為被告等人所共有,連同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5.26平方 公尺之空地,及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 (即庭院),現均為被告等人所占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1、71-1地號 上如附圖⑴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地號土地如



附圖⑴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否有 理由?亦即:原告就坐落系爭71地號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 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亦即是否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被告就系爭範圍之土地與原告間 ,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茲審酌如下:(一)原告就坐落系爭71地號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示面積9.04平方 公尺之建物訴請拆屋還地,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間以訴外人雷永川( 即被告寅○○癸○○子○○辛○○之被繼承人),及 被告庚○○丙○○○己○○戊○○等人為對造向本院 提起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拆屋還地訴訟主張:「坐落宜蘭縣 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地(該案判決誤載為72及79地 號),均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雷永川、庚○○丙○○○己○○戊○○等所共有門牌號碼為同鄉○○路78號(原 告訴狀誤載為80號)房屋占用其上如附圖(詳本件附圖⑵) 所示B部分面積66.76 平方公尺,及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 置設置圍牆。查日據時代,被告之先人游兆圭在系爭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第1 任管理人 基於雙方友好並未要求返還,然雙方無租賃之約定,被告所 繼承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而聲明請求判令該案「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2 地號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應為78號之誤載 ,面積66.26平方公尺),暨坐落同段69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⑵所示A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該案「兩造之爭點,胥在被告所共有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礁溪鄉○○路78號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即宜蘭縣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 權源?」,並繼而審認判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 法權源」,故原告所為前開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後 上述判決並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47 號民事卷宗為佐,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 於前述案件中乃基於「宜蘭縣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地 所有人之身分」,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該案被告等人應將共有坐落上開「礁溪鄉○○段 72及6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以排除對 於其所有權之侵害。雖該判決之附圖即前開案件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⑵)所示編 號B之建物,於測量時已知除坐落「礁溪鄉○○段72及69地 號土地」外,並跨建占用到「同段71、74、96」等地號之情 事,實際占用「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 「58.39平方公尺(即0.35平方公尺+58.04平方公尺)」, 原告於測量後更正聲明表明編號B建物之面積為「66.26 平 方公尺」,然依該複丈成果圖所列建物使用前開69、72、71 、74、96地號面積之分算表所示,實無從獲悉原告所主張之 「66.26 平方公尺」係如何加總計算而得此數據,已難排除 前開「66.26平方公尺 」乃為誤寫、誤算之可能。再者,該 案之訴訟標的乃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拆屋還地,其聲明已明確表達係訴請該案被 告等人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範圍內之 編號B建物拆除,故雖同屬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虛線 內,但坐落於同段71、74、96地號土地上者,亦顯非其於該 案中訴請拆屋還地之範疇。況原告92年間提起前開訴訟時, 其亦非上述71、74、9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益證坐落後述 71、74、96等地號範圍內之地上物,非屬該案審理之訴訟標 的。從而,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4日」始向訴外人吉祥寺 購買坐落礁溪鄉○○段71、71之1地號土地,並主張前開「 71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 鄉○○路78號」建物無權占用,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 人拆屋還地,與前述92年間訴請該案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礁 溪鄉○○段「72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 路78號」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兩者顯為不同標的,洵堪認 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坐落系爭71地號上如附圖⑴編號 B所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建物再次訴請拆屋還地,乃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駁回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就系爭範圍之土地與原告間,有無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 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



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 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 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 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 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 「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 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故被 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坐落71、7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 示面積9.04平方公尺之日式平房(即門牌號碼:礁溪鄉○○ 路78號)、編號C所示面積28.96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即 門牌號碼:礁溪鄉○○路80號)之建物乃為被告等人所共有 ,連同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積25.26 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 號D所示面積25.12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即庭院),現均 為被告等人所占用之事實,乃為到庭之被告己○○庚○○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地政 事務所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按(詳卷⑴第70至76頁),堪信屬實。然原告否認被 告為有權占用,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依法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 原告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係以依前開92年度訴字 第347 號判決可知,系爭礁溪鄉○○路78號建物被告承租起 造地上建物之範圍包括:礁溪鄉○○段土地69、71(附圖⑴ B部分)、72、74、96地號(以上為日式木造房屋),及71 (附圖⑴C、D部分)、71-1及74(附圖⑴E、F部分)地 號(以上為磚造平房)。承租期間,被告均如期繳納租金從 未拖欠,被告先人游兆圭過世後由配偶游藍阿菊續繳地租給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阿森吳阿森於70年4 月23日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卯○○所有,自任為第1 屆管理人 ,吳阿森過世後,由其女兒釋心律繼任管理人並收取租金, 其後釋心律過世後,卯○○管理人復改為釋今照(即丁○○ )擔任,被告仍每年繳租予釋今照釋今照並收受82年房屋 租金,有存證信函、回執及匯票為憑,但其餘各期竟無故遭 其拒絕,被告不得已每期均按時將租金提存法院至今,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至為明確,此亦為92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被告勝訴之理由。另依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載可知,庚○○於44年8 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46 年8 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 兆圭、戊○○、游藍阿菊等(該3 人均於40年間遷入)。參 照鈞院函查戶政機關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資料,及證人甲○ ○證詞、原告前任管理人釋心律收受庚○○木桐)繳付71 及71 之1地號土地租金之收據,均足證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係嗣後始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然租賃之成立不以所有人為要,故此事實並不影響原 租賃關係等詞為據,並提出收據、存證信函、本院92年度訴 字第347號民事判決(詳卷⑴第16至26、55至62、192頁), 及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暨請求本院函查吉祥寺自34年 間起迄今為止之管理人資料、被告甲○○從日據時代迄今之 戶口調查簿與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至今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請求將釋心律之簽名文件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等為佐。
3、然查:
(1)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勘驗及複丈成 果圖所示,被告主張該案所爭執之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 土地原係訴外人吳阿森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被告之先 人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依房屋稅籍等資料所示,該建物原 為宜蘭縣礁溪鄉○○路80號,嗣整編為同路78號),存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台灣光復後續租迄今,並提出收據8 張為證 (前開收據乃與本件訴訟中被告所提者同一,即卷⑴第16至 23頁),原告於該案中對該8 張收據所載吳阿森釋心律簽 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該收據所示:⑴58年7月3日、59年 5月26日、60年1月25日、61年2月6日、62年2月27日、63 年 1月18日、64年3月(均農曆)之收據,均為吳阿森以其姓名 或「卯○○吳阿森」簽收,內容均載有「來金1 千元」之記 載,其中58年7月3日及64年3月1日之收據並分別載明「地租 」及「來地租金」;⑵69年4月2日釋心律以「卯○○釋心律 」名義簽收,並載明「茲收到地租2 千元整,此致游阿菊女 士」等語,足認前開收據確為收租之證明。惟前開文件關於 租賃之標的並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則前開租賃關係成立之範 圍,顯無從由上述收據中獲得確證。故基於本院92年度訴字 第347 號民事事件中之卷存資料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兩造就上述「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至系爭「礁溪鄉○○段71及71之 1 地號」部分,是否亦有同一法律關係存在,則仍應由被告 另行舉證證明。甚者,依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件所述,系爭 租賃關係初始乃於「日據時代」即成立租賃關係即租地建屋



,依其年代及時空背景,當時所建「木造」房屋多為「日式 」建築,而磚造建築多為台灣光復後另行增、改建,是本件 及92年度訴字第347 號拆屋還地事件至現場勘驗時,均見存 有兩種不同形式(即日式木造及磚造)之建物彼此相連,參 酌被告於前案中亦主張該案所涉礁溪鄉○○段72及69地號土 地原係訴外人吳阿森所有並「於日據時期即出租予被告之先 人游兆圭興建木造房舍」等詞,益證被告先人游兆圭於日據 時代初承租興建者應僅有木造建物部分,至磚造建物則為日 後所增建,後者是否亦屬原出租範圍(或其後合意變更租賃 範圍),或為單純之無權擴建,實屬有疑,而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
(2)就此,被告雖舉被告雷雨霆之戶籍謄本記載,主張庚○○於 44年8月22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46年8月27日與張桂糸結婚 ,同時期該址尚有其他家人包括游兆圭、戊○○、游藍阿菊 等(該3 人均於40年間遷入)。參照函查戶政機關及地政事 務所回覆之資料,及證人甲○○證詞、原告前任管理人釋心 律收受庚○○木桐)繳付71及71之1 地號土地租金之收據 ,均足證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①設籍資 料乃源於戶政管理之目的,並無從為坐落系爭71、71之1 地 號土地之建物乃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②另證人 甲○○雖到庭證稱:「游兆圭之前擔任蘇澳區漁會理事長時 我就認識,那時我在蘇澳做漁貨生意,是載漁貨到台北那邊 賣,有向漁會申請漁貨拍賣的牌照,而認識游兆圭。庚○○ 當時還住在蘇澳」、「游兆圭人住在蘇澳,但是他在礁溪有 間別墅,是在德陽路」、「(別墅)屋頂有翻修,並沒有擴 建,記得旁邊有1 間是庚○○蓋的」、「(69年以後)旁邊 有拆掉1 間,至於那間是何時蓋的,我也不曉得,記得庚○ ○就是在被拆掉那間結婚的,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我知 道地不是他的,土地是卯○○吉祥寺的。因我擔任財政課 長時,要課徵土地稅,所以我大概有印象」、「那地方當時 沒有人在住,都佈滿石頭,至於他們是為什麼在該處蓋房子 ,我就不清楚」、「旁邊蓋的磚造建物在我在蘇澳賣魚時已 經蓋了」、「磚造部分建物應該與木質建物部分不同時間蓋 的」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94至199頁),然依其證述內容僅 足證明現存木造、磚造建物雖在40年間即已併存,但確為不 同時期所建,至前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則非證人 所悉,但證人亦知悉上述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屬不同人(即卯 ○○、吉祥寺)所有,則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亦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③又租賃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有所有權為必 要,即使出租他人之物,該租賃契約於當事人間仍有效,然



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間倘無特殊關係(例如親屬、熟稔友人、 借名登記名義人等等),毫無任何關連之第三者擅自出租他 人之物究非常態,而屬例外之變態事實,自應有相當之佐證 始足判之。而系爭「71、71之1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之 所有人即為訴外人「吉祥寺」,直到96年間始因買賣關係而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前案所涉「69、72地號土地」之原所 有人則為吳阿森即原告「卯○○」管理人,嗣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前開「吉祥寺」、「卯○○」乃為分別獨立之不同 寺廟,此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吉祥寺」自日據時代起迄今 之管理人及變動資料在卷可按(詳卷⑴第128至139頁),且 依卷存資料無從獲悉兩者間有何特殊關係,則被告辯稱原告 「卯○○」原管理人吳阿森自日據時代起即就系爭土地與被 告先人成立租地建屋關係,而出租他人之物,於民風尚屬純 樸之該年代,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此倘為被告(含其先人 )所明知,亦當會究明緣故,確認其承租權得獲確保後始願 支付租金為是,尚無從毫無其他佐證,僅以「出租他人之物 ,不影響租賃關係之成立」等消極辯詞,進而據為兩造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況承上 述,兩造間初始承租之土地,應為木造建物主體坐落之「69 、72地號土地」,而系爭「71、71之1 地號」則為事後擴建 之磚造建物主體所在,僅部分角落土地為前開木造建物所占 用,依該建物坐落及分佈之情形,亦足佐證原告「卯○○」 原管理人吳阿森於日據時代起出租土地供被告先人游兆圭興 建建物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71、71之1 地號」為是。④ 至被告另舉原告前任管理人釋心律收受庚○○木桐)繳付 土地租金之收據(內容記載:「茲收到地租金400 元整此致 雷木桐先生,69年4月2日卯○○釋心律」等詞),係用於支 付系爭「71及71之1地號」租金之用(詳卷⑴第192頁),姑 不論兩造就此紙借據之真正尚有所爭執,然前開收據仍未載 明收租之地號,依之仍僅能認定係收租證明,但租賃標的物 不詳。雖依被告所提其他收據,可知69年4月2日之同日,卯 ○○釋心律另有簽收地租2,000 元(詳卷⑴第23頁),然其 分別簽立收據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另有欠租,或因不同時 間分別拿取,或因調整租金而用以補償前租金…等故,尚屬 無從判定,尚難因之即認必為系爭「71、71之1 地號土地」 之繳租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至其另請求本院 再次將收據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乙節,因原 「送鑑資料不足」業經該局函覆無從鑑定在案(詳卷⑵第16 頁),被告仍援相同資料請求本院再次送鑑,顯無從使該局 允為受理,況依上說明,亦難認該鑑定有其必要性,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明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租賃關係,及其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礁溪鄉○○段71、71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⑴編號B所 示面積9.0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8.96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⑴編號A所示面 積25.26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到庭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效力應及於其餘未到被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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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