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有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丁○○1人為被告,然按本於 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自應以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 方為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丙○○為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 全體不生效力,併敘明之。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前身為「同仁堂中醫醫院」, 係為被告丙○○於74年12月24日獨自所創立。76年被告丁○ ○因考上中醫師執照,經被告丙○○邀請至診所一起幫忙看 診。79年另由丙○○邀請原告乙○○自高雄返回診所幫忙, 期間迄88年元月份三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老家開會以前
,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上開事實分別有宜蘭縣衛生局74年12 月30日府衛三字第11786號函及證人陳惠珠之證述可資證明 。其中宜蘭縣衛生局74年12月30日府衛三字第11786號函( 原證十六)明確記載台端申請開業執照案已辦妥,請攜帶印 章領回,受文者亦記載:「同仁堂中醫醫院丙○○中醫師」 ,明確可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前身為被告丙○○獨資所設 立。而證人陳惠珠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丁○○係在76 年間考上中醫師執照,考上之後我二哥丙○○就叫他到診所 一起看診,他們沒有談到合夥的事情,就是叫他回來一起看 診。乙○○是民國79年的時候我二哥丙○○叫他回來工作… 也沒有談起合夥的事情。」亦足以證明於78年元月前同仁堂 中醫聯合診所係為被告丙○○所獨資經營。78年間因當時業 務量大增,丙○○及被告等二人復依父親陳銀灶指示,召喚 當時正在高雄擔任教職之原告,返鄉加入經營團隊,以原告 勞務出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原告自79年起每年年終 分得新台幣(下同)30至50萬元分紅,惟當時兄弟三人並未 言明原告勞務出資之折算方式及數額,上開事實有同仁堂中 醫聯合診所創辦人即被告丙○○可證。87年間兩造父親陳銀 灶先生過世,除不動產大抵於生前已預作處分外,尚餘留有 現金大約近2,000萬元交付兩造姊姊陳惠珠保管(其中包括 陳銀灶遺留動產及診所自民國74年累計營收)。陳銀灶過世 後,除兄弟姊妹4人各分得50萬元現金外,其餘部分經家族 決定,餘額全部劃入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公同共有財產,並 協議三兄弟對於系爭診所股權比例為丙○○3/6,丁○○2/6 ,乙○○部分則為1/6,此一部份事實亦有當時參與會議之 丙○○及陳惠珠可資證明。因此自88年起每年元月左右,兄 弟三人即按前開比率分配收益,原告歷年亦受有合夥分配計 88年度100萬、89年度170萬、90年度50萬、91年度130萬、 92年度130萬、93年度40萬元正 (原證一),94年度後因合夥 事業整建須資金故未為分配。96年初原告乙○○向被告詢及 上一會計年度盈餘及合夥事業詳細存款數目,惟被告丁○○ 拒絕告知詳情。其後經原告及丙○○兩人不斷催促,被告乃 同意提出600萬元作為95年度盈餘暫分配款(原證二),惟 仍不肯報告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財務狀況。為此不得已被告 乃於96年4月21日發函通知合夥股東於同年月22日召集臨時 股東會,以資協商(原證三)。惟被告以原告非合夥股東為 由拒絕參加協商,並於96年5月8日再次發函否認原告為合夥 人(原證四),原告為此乃依96年4月22日股東決議及丙○ ○授權,將自費看診現金收入預收存入丙○○長子甲○○所 屬帳戶,不意竟遭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搶奪
告訴(嗣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迭次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存在,前於鈞院羅東簡易庭調解(96年度羅調字第66號)亦 因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㈡、81年元月兩造三人於羅東鎮○○路老家集會討論同仁堂合夥 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事宜,會中被告丁○○建議依三人 對於診所個別貢獻度以3:2:1,就是被告丙○○三,丁○ ○二,乙○○一的方式分配股權,至此合夥關係乃告確立。 亦即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自該次會後,三人同意依勞務價值 出資方式(即對於診所貢獻度)就往後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之合夥股權約定丙○○為3/6,丁○○為2/6,乙○○即分別 為1/6,因此自88年起,兄弟三人即按前開比例每年分配收 益,此一事實除被告並未否認原證一歷年來各人所分配之金 額外,證人陳惠珠於鈞院審理時亦證述甚詳,證人98年4月1 日在鈞院審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妳後來聽 到他們談到合夥的事情是在何時?)在88年元月份的時候, 兄弟一起討論合夥的事情因為在87年3月時我父親往生。( 在場的人有何人?在哪裡?)在羅東鎮○○路7號的老家, 在場的有我、丙○○、丁○○、乙○○。(是否記得他們談 合夥的內容?)分二大類,第一類:當時兄弟決定爸爸的遺 產暫時不要分配,把這些資金運用在同仁堂中醫診所的營運 之中,等媽媽百年之後再來討論。第二類:談到要如何確立 股權,三兄弟在討論的時候,決定依個人貢獻度來作分配, 丙○○的專長是看診,丁○○可以看診,再兼一些行政管理 ,乙○○白天在宜中擔任教職,晚上在同仁堂中醫診所擔任 管理的工作,所以兄弟討論之後丁○○建議用三、二、一, 就是丙○○三、丁○○二、乙○○一的方式來分配,兄弟們 都同意,確立後每年的盈餘分配,兄弟們就按這個比例來分 配。(妳所言的三,是否當時同仁堂中醫診所總資產的六分 之三?)是的。」。由是可證88年元月之後兩造三人確就如 何共同經營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達成協議,並約定以勞務 ( 個人對於診所之貢獻度)出資,約定三人合夥比例為3:2:1 ,亦即被告丙○○之勞務價值為全部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 3/6,丁○○為2/6,原告乙○○則為1/6。㈢、證人戊○○於98年4月21日鈞院審理由審判長訊問時稱:「 (提示卷附被證14轉帳傳票)診所相關轉帳傳票上所用合夥 人之印章有幾個?用途為何?答:合夥印章有4個,是合夥 丙○○,合夥丁○○,合夥乙○○及合外支出。這些印章是 在合夥人動用到公款的時候蓋用的章,傳票給丁○○院長, 合外支出是合夥人以外動用到公款時蓋的,因為乙○○很少 用到公款,所以他的章很少用。」(鈞院卷二第3頁末13 行
以下)。其中已經明確證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人章有 三顆,包括丙○○、丁○○、乙○○等三人,另外一顆則為 合夥人以外之章,則苟而乙○○如非診所合夥人,何來合夥 乙○○章,足證原告確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合夥股東無疑 。又,共同被告丙○○經審判長依證人程序詢問時亦證稱: 「 (請陳述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設立之沿革及兩造在該診所 中負責之職務,以及兩造是否就該診所有合夥關係為陳述? )我父親民國51年開設同仁堂藥房,我於民國70年考上中醫 師以後設立同仁堂中醫診所,民國74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 醫院,民國89年我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丁○○、乙 ○○都是我的親弟弟,丁○○於民國72年時失業回家,我要 他來讀中醫,我將考試之重點告訴丁○○,他經過3年之苦 讀於民國76年考上中醫師,我父親怕丁○○什麼都不懂要我 提攜他,要他到診所來看診,其後因為勞保業務擴大,所以 我和父親商量請在高雄任教的乙○○回來幫忙,因為診所醫 及藥是同等重要,故請乙○○回來幫忙管理藥材的問題。當 初我們都沒有講合夥的關係,年終的時候我才看收益多少, 我和父親商量每個人發給年終獎金若干。直到87年父親過世 ,88年元月我們才開家族會商,由我、丁○○、乙○○和陳 惠珠4個人共同會商我們此後的作法,經過協商後同意採丁 ○○的建議確定3:2:1,我三、丁○○是二、乙○○是一 這樣的合夥關係。」(卷二第3頁末2行以下)。已就同仁堂 中醫聯合診所由來及合夥經過證述甚明。其後更稱:「在民 國八十八年以後一直循著三、二、一的比例分紅,到民國九 十四年丁○○的再婚妻掌管醫院的會計、財務的業務,帳目 出了問題,乙○○要求她要把帳冊拿出來比對,同時廖學興 律師也主動出來要做我們的溝通平台,但是幾經好幾次會談 都沒有把帳目拿出來,後來雙方就愈演愈烈,後來丁○○以 院長的身分表示開除乙○○,並且告乙○○搶奪,並排除也 是合夥人,演變成今日的結果。」 (卷二第4頁)。除說明 本件問題產生之由來外,更足以推論於民國94年丁○○配偶 掌管診所財務以前,兩造間對於合夥股東身分及分紅過程乙 節,從未生有枝節。而所謂「3:2:1訂定依據為何?」更 清楚說明「那時我們談的是看每個人對醫院貢獻度來作比例 ,例如醫院是我開的,我可以容納丁○○、乙○○進來,成 立一個家族事業,開始丁○○還沒有管理行政,我是請他共 同看診,請乙○○回來管理行政和藥材買賣。」亦明確證述 合夥比例訂定之由來,且更說明自88年以來每年所領股利均 與原證一所示金額相同,就是依照3:2:1的比例。凡此種 種,均足以證明原告乙○○自88年元月家族會議後,即與丁
○○、丙○○等二人,共同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股東。 另外,共同被告丙○○於原告詢問(提示原證14同意書)為 何要付給陳瑞賢這筆款項時亦稱:「因為我父親過世了以後 ,同仁堂藥房要取消,陳瑞賢是我大哥兒子,我為了讓他獲 得一個保障,我請他去申請同仁堂中藥房,但後來因為本來 要承租這個牌的人沒有承租,同仁堂中藥房的牌沒人使用, 所以我就同意給陳瑞賢這個。」「而且因為丁○○要帳目很 清楚,所以要我們三個人都具名。」(鈞院卷二第7頁)。 而原證14同意書簽名三人為丙○○、丁○○、乙○○等三人 ,參照上開丙○○證詞,足證同仁堂中藥房停牌時要支付陳 瑞賢10萬元,而被告丁○○為了帳目清楚,要求兩造三人簽 名,因此如果乙○○並非股東,為何要求簽名?其次,針對 是否聽說丁○○要購買乙○○股份?過程及結果等問題時亦 稱:「有,當時在廖學興律師事務所,廖律師在作調解時, 丁○○有意要買乙○○的股權,要多少錢我沒有聽清楚,但 是我只聽到廖律師說你不要再加了,再加怎麼樣,所以那次 就沒有談成。後來我的孩子甲○○在年初要趕到日本時,由 丁○○再婚妻及甲○○在廖律師之台北事務所二人會商,如 果丁○○購買乙○○股權以後,我和丁○○二個人一比一, 要如何經營,甲○○告訴他健保部分一比一,但是自費的部 分個人憑本事作多少、收多少。後來甲○○告訴我如果這樣 的話,他們買乙○○的股權就無利可圖了,所以他希望能維 持原來的3:2:1比例繼續經營。」其中所謂「丁○○有意 要買乙○○股權,要多少錢我沒有聽清楚,但是我只聽到廖 律師說你不要加了,再加怎麼樣」等語,足以證明發生問題 以來,丁○○確曾有意要購買乙○○股權,苟而乙○○非合 夥股東,則被告丁○○何以要購買乙○○股權,固原告乙○ ○為診所合夥股東不喻自明。又,被告丁○○於自述中 (見 原證十一)自承「1:2:3分配比例是在老爸過世後,老院長 召集的家庭會議中我主動提出來的…。」一則證明兩造三人 確係於88年元月於老家會議中洽定合夥比例為1:2:3 。另 外,所謂「老院長召集的家族會議」等語,更足以證明至遲 於被告丁○○於96年1月14日提出自述以前,後來否認同仁 堂中醫聯合診所是由丙○○所創立,否則其何由稱其老院長 ,故佐以證人丙○○前開證述及陳惠珠於鈞院審理之證詞 ( 參照98年4月21日辯論意旨狀第3頁第3行以下),足證兩造三 人係於88年元月份,在羅東鎮○○路老家,由老院長丙○○ 召集會議,會中依個人對於診所貢獻度確立合夥股東身分, 並合夥比例為丙○○3/6、丁○○2/6、乙○○1/6之比例。 復參酌原證一兩造三人於88年後歷來所分配金額,及丙○○
、陳惠珠之證述,亦得證明自88年以降,兩造三人確實依上 開比例分配。
㈣、對被告丁○○所為陳述之意見:
1、被告丙○○於70年間考上中醫師執照後,即創立同仁堂中醫 診所,74年聲請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原證十六),83年 12月2日再改制為同仁堂中醫綜合醫院(原證五)。至於兩 造父親所經營為「同仁堂藥房」 (與陳瑞賢之同仁堂中藥房 並不相同),兩者並無關聯,後者為陳銀灶於51年間所創立 (原證十七),87年間因陳銀灶死亡而辦理歇業(原證十八 ),嗣陳瑞賢於87年8月另行申請設立「同仁堂中藥房」( 原證十九),被告丁○○所主張同仁堂藥房與同仁堂中醫診 所自始即為陳銀灶所經營,顯有誤會。
2、又所謂被告丙○○事實陳述書(被證六)「他(指兩造之父 陳銀灶)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與滄龍共有,至於二人所 占比例,我說二人各半……」云云,事實上為陳銀灶老先生 在世時被告丙○○與陳銀灶之對話,當時原告尚未返家,被 告丙○○確實有意將被告丁○○納入經營團隊,並給予一半 股權,惟從來未曾對於丁○○提出。且事後乙○○返回加入 團隊,被告丙○○已經另有盤算,並於陳銀灶過世後將其計 畫提出於兄弟三人討論,而達成3:2:1之共識。因此自難 因丙○○曾與其父親陳銀灶曾為上開對話,而認同仁堂中醫 聯合診所股權為丙○○與丁○○兩人各半。
3、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自86年6月起由陳惠珠負責管理帳務, 其管理部份為診所現金支出部分,每月並製作日報表,年終 結算亦製作結算表(原證二十)提出於股東三人,然後於每 年一月由股東三人開會據以決定盈餘分配,決定後並由陳惠 珠自其所掌管之公款中直接匯入或交付各股東,其中93年度 則因診所擴大修繕而決議未予分配,94年度則因陳惠珠將帳 目交由被告丁○○配偶李宜雲管理,一直未能提出帳冊,以 致於股東生有間隙,直至96年3月始統一分配,以上事實證 人陳惠珠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可證明被告丁○○於民 國95年前從未否認原告股東身分,且年年均以股東身分參與 結算盈餘分配會議。
4、又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轉帳傳票上記載轉資本主往來(入乙 ○○交活帳戶)(原證二十一),其中左下之陳之簽名即為 被告丁○○所書,亦足以證明原告為同仁堂診所之資本主, 亦即股東。
5、原證六所示為被告丁○○於92年元月就91年度合夥盈餘分配 在合夥人(即丙○○與原告乙○○)前所擬分配試算表,依 該試算表中所載被告丁○○曾就分配盈餘之不同金額擬定各
種不同方法,有390萬、260萬、130萬之分配方法,450萬、 300萬、150萬及300萬、200萬、100萬等三種不同分配方法 ,最後敲定第一種方法作為分配,而丙○○部分則增加10萬 元正,此與原證一所示91年之分配金額亦堪稱吻合,由是可 見,被告丁○○主張原告所受領金額俱為其所為贈與云云, 並不實在。另外,96年3月14日被告手寫「600萬分配如有急 迫性,先行由目前帳戶分配為宜。」(原證七)。益足證明 原告所受領之金額為股利分配款項無疑。
6、96年3月7日股東丙○○代理人即其子甲○○醫師以電子郵件 請求被告丁○○開會討論95年度盈餘分配事宜,隔日即96 年3月8日被告丁○○之代理人李宜雲 (被告之配偶)即回函 表示:「關於95年度盈餘分配請就96年1月12日彙整完成結 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備妥書面意見或方案,以利討論。備 註:關於第一項之文件 (結帳報表、損益表等文件)請備份 轉交給乙○○。」 (原證八)。因此,如原告乙○○非具股 東身分,何須交付結帳報表及損益表等文件於原告。7、另外,被告丁○○、原告乙○○、乙○○配偶洪麗玲及丙○ ○代理人甲○○復於96年3月18日於宜蘭市昭明法律事務所 討論95年度分配事宜,過程全程公開錄音,其中錄音時間02 :14部分乙○○說:「(我先問滄龍那3:2:1【指600萬分 紅的文件】你有簽名嗎?)丁○○回答:沒有,第一,我給 你們的(文件),你們為什麼不簽名……你昨天當場拿給我 一定要馬上簽,不知你為什麼要我馬上簽……」可證被告丁 ○○曾要求原告乙○○簽署同仁堂醫院文件,因此,苟原告 非合夥人,何須多此一舉。第09:37秒對話:「(甲○○: 三叔這邊出來的報表可分配的六百多萬其他的人【指乙○○ 】有不同意見。乙○○:有關95年度的財務報表我有問題) …。丁○○:股東如對我支出不同意,那就算我的支出。」 (原證九)。其中對話明顯可見原告得查帳,且對財務報表 有意見,不同意丁○○之支出,顯然如非股東身分,焉有此 等權利。
8、又,被告丁○○所指有關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為丙○○及 丁○○等二人,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上所載聯合執業者同為 丁○○及丙○○二人,均無原告乙○○,而主張原告非股東 云云,亦不足採。查,89年間為配合國稅局審查,由丁○○ 指示會計小姐謝順如(已改名戊○○)至會計事務所取得合 夥契約書,並由丁○○用印,丙○○完全不知情,其目的係 為配合國稅局審查為事後偽製,業據證人謝順如證述甚明, 自難以此作為本件判斷合夥之依據。所得損益表上所載丙○ ○所得盈餘分配930,267元正,事實上亦為丁○○指示會計
人員製作,丙○○實際上並未分配有上開盈餘,亦與盈餘分 配執行人即證人陳惠珠所述不符,故以此主張乙○○非同仁 堂合夥人乙節,顯屬無據。
9、另外,被告丁○○有意買下原告乙○○股份,並於未購買之 前與丙○○代表人甲○○ (即丙○○之子)討論將來股權1: 1後之「同仁堂」運作事宜,嗣因雙方協商未能獲致圓滿結 果,被告丁○○代表人李宜雲(丁○○之妻)乃製作簡表表 示「收入應於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按丙○○、丁○○、乙○ ○3:2:1比例分紅」(原證十)。並向甲○○表示一切回 復舊制,由是可證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乙○○非同仁堂合夥股 東云云,並無理由。
10、由被告丁○○自述中(原證十一)提及「1:2:3分配比例 是老爸過世後老院長召集的家庭會議中我主動提出來的…… 。」除足以證明兩造父親過世後,確曾召開家庭會議,決定 同仁堂合夥比例,故被告丁○○所謂未曾於88年元月召開會 議乙節,更非實際。
11、又,88年2月26日同仁堂前身中醫醫院有意辦理貸款,原告 如非合夥人,何需於授權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原證十二) ,並於起造興建同仁堂現址時,同被告二人並列起造人(原 證十三),並於支付同仁堂中醫藥房停牌費用時須兩造三人 共同簽名(原證十四)。最後89年8月24日乙○○匯入新台 幣585萬元之金額於台灣銀行羅東分行丙○○所開設帳戶內 ,其匯入款項即用以購買同仁堂大樓現址,如原告非股東身 分,為何要匯入系爭款項(原證十五)。凡此種種,俱得直 接或間接證明原告合夥股東無疑。
㈤、綜上,本件原告乙○○應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股東乙節, 其合夥之股權為六分之一,應無疑義。爰為訴之聲明: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60號之「同仁堂中 醫聯合診所」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6月7日遭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以下稱「同仁堂 」)開除前,僅為同仁堂僱傭之「員工」,絕非同仁堂之合 夥人:依同仁堂94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示(被證一 ),其記載:「聯合執業者姓名:丁○○、丙○○」、「分 配比例:各50%」。足證同仁堂為被告丁○○與訴外人丙○ ○(即原告與被告之兄)二人合夥之事業體,各占50%之出 資比例,與原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自民國78年起以勞務出 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並自民國79年起每年年終受有 分紅云云。其僅是被告丁○○「贈與」原告之款項(即一般 所謂獎金或分紅不入股),而非基於合夥人身份之之盈餘分
配。蓋同仁堂為「醫院」之合夥組織,其合夥人自為具有「 醫師」資格之被告丁○○與丙○○。原告不具醫師資格,縱 令受有同仁堂贈與分紅或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均不足作 為認定同仁堂醫院合夥人身份之採憑,更無所謂「勞務出資 」之情事。
㈡、同仁堂係兩造父親陳銀灶所設立,並非被告丙○○所「創設 」,原告及證人陳惠珠所言均不實在,顯屬無稽:原告主張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原名為同仁堂中醫醫院,為兩 造兄長丙○○於74年所創設」。惟證人陳惠珠主張:「一開 始我父親陳銀灶是同仁堂藥房,後來二哥被告丙○○考上中 醫,七十年考上,被告丙○○在70年左右在我父親鼓勵之下 出來開設中醫醫院即同仁堂中醫醫院,後來又改名同仁堂聯 合中醫診所」。另依被告丙○○撰擬並置於同仁堂一樓之「 羅東同仁堂創設沿革」:「民國51年5月:陳銀灶先生開辦 『同仁堂藥房』,懸壺濟世於羅東鎮○○路76號。…民國75 年10月:設立『同仁堂中醫醫院』於現址羅東鎮○○路60 號…。民國89年6月:改制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被證四)。準此,僅關於同仁堂之設立時間,原告、被告丙 ○○及證人陳惠珠三人所言均有不同,其證詞實不足採。同 仁堂為宜蘭羅東地區歷史悠久之中醫醫院,創辦人陳銀灶( 即兩造父親)對病者一視同仁、童叟無欺,其仁心仁術之濟 世胸襟,早為宜蘭羅東地方上所樂道與景仰。因此,同仁堂 確係由陳銀灶所創設,並逐漸改制為「同仁堂中醫醫院」與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而非丙○○所創設,此為宜蘭羅 東地區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
㈢、原告僅為同仁堂受雇之員工,並非同仁堂合夥人。查,原告 於94年5月教職退休前,因係擔任兼職工作,同仁堂每月給 付原告3萬多元之薪資;而於原告退休擔任全職工作後,直 至96 年6月7日經同仁堂開除前,同仁堂則每月給付原告6萬 元之薪資。就此,自稱擔任同仁堂財務管理之證人陳惠珠所 言「(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工作期間有無支薪? )我沒有支過原告的薪水」,顯然不實。再者,就原告涉嫌 強奪同仁堂公款之他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 第419號)中,原告表示係依據合夥人會議之決議(原證二 )拿取同仁堂公款,並將錢存入被告丙○○之子甲○○台銀 帳戶中。惟原告復稱「至96年6月7日丁○○把我開除為止就 沒拿」,恰證原告明知其不具合夥人之資格。蓋若原告確實 係因基於合夥人身份而取款,則於96年6月7日後,原告仍是 合夥人,何來所謂合夥人身份遭「開除」而不取款?因此, 原告僅為同仁堂受雇之員工,並非同仁堂合夥人甚明。
㈣、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然僅 具有中醫師資格之「丙○○」與「丁○○」二人始為同仁堂 合夥人,並非提供勞務者即可成為合夥人。被告丙○○與丁 ○○以外未具中醫師資格者,縱令提供勞務,亦非合夥人, 更無所謂「勞務出資」之情事:原告主張「76年間被告丁○ ○因考取中醫執照,丙○○聽從父親陳銀灶指示,邀同被告 丁○○以勞務出資方式入股,共同經營同仁堂中醫醫院,兩 人並約定丁○○勞務出資部分佔全部股權二分之一,因此當 時丙○○與丁○○共同經營之持股比率各為二分之一」。因 此,對照前述被告丙○○之「羅東同仁堂創設沿革」及原告 主張可知:同仁堂由兩造父親陳銀灶所創設後,因被告「丙 ○○」與「丁○○」分別於70年與76年先後考上中醫師執照 ,依法得實施醫療行為,並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始能受 兩造父親之指示,合夥共同經營同仁堂之醫療業務。因此, 被告丙○○與丁○○實係因中醫師之專業資格地位,依同仁 堂創辦人陳銀灶之指示,以「(醫療)技術出資」方式入股 合夥,無所謂「勞務出資」入股情事。而且,實際上同仁堂 中醫聯合診所係由被告丙○○及丁○○兩位合夥中醫師專心 看診,實施醫療行為業務。至於同仁堂之經營管理事務,則 係由未具醫師資格之前副院長陳榮金(77年1月1日至95年4 月21日)負責管理。原告僅是同仁堂一般受雇員工,負責簡 單之庶務雜項工作,並未擔任管理工作,更無實際參與同仁 堂之經營。進而,證人陳惠珠所言「經過一番討論,決議按 個人對醫院的貢獻度,以3:2:1的比例分配,…,因為他 們認為要形成鐵三角,因為丙○○專長在看診,請他專心看 診,其餘二兄弟(按:原告及被告丁○○)共同參與『看診 以外』有關醫院的營運」,除昧於被告丁○○具醫師資格且 有實際負責進行看診之事實,更悖於原告並「未」擔任及參 與同仁堂經營管理工作之實情,顯不足採。
㈤、再者,因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為專業之醫療事業體,其合夥 人為具有中醫師資格之被告丙○○與丁○○二人,股權各佔 50%。所以並非同仁堂創始人陳銀灶之子女即具合夥人資格 (陳惠珠即自承非同仁堂合夥人)。亦即,並非任職於同仁 堂之陳家人員即為同仁堂合夥人: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 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如按原告所謂「勞務出資」之 主張,則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者,均 應為同仁堂合夥人。惟此顯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1、被告丁○○及原告之姐陳惠珠,依其主張係於87年6月起即 長期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惟陳惠珠亦自承並非同仁堂之 合夥人。
2、兩造兄長陳銘渠之子陳瑞賢及其妻張碧琴(即張阡辰),於 75年10月起,即任職於同仁堂,迄今仍在同仁堂工作提供勞 務,但非同仁堂合夥人。
3、原告之妻洪麗玲曾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但非同仁堂合夥 人。
4、被告丁○○之妻李宜雲仍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但非同仁 堂合夥人。
5、甚至,於77年即擔任同仁堂副院長陳榮金(95年4月21日解 職),雖長期(近20年)於同仁堂工作並擔任副院長之高階 管理職務,亦無所謂勞務出資成為合夥人之情事。就此,更 可反證證人陳惠珠所言「原告是學美術,原告對管理有才能 」,所以原告得以「勞務出資」成為同仁堂合夥人之證詞, 實不足採(原告原為美術老師,是否具有管理之專業或經驗 ,已有疑義;縱令有管理才能,於同仁堂實際長期(近20 年)擔任管理職務之副院長陳榮金尚未因此成為同仁堂合夥 人,遑論未擔任管理職務之原告)。
㈥、被告丁○○並「未」於87年3月與被告丙○○及原告協議調 整「股權」比例為3:2:1之情事,87年3月兩造父親陳銀灶 過世後,並「無」被告丙○○召開會議討論同仁堂未來營運 方向,更「無」變更被告丙○○與丁○○各二分之一之同仁 堂股權比例之情事。純粹係兩造母親陳沈阿緞生前直接諭示 被告丁○○,基於照顧小弟(即原告)之兄弟情誼,表示同 仁堂若有賺錢盈餘,被告丁○○得將自己所受分配股東盈餘 ,分一些贈與原告;至於被告丙○○則因小女兒重度殘障( 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生活比較辛苦,所以僅由被告丁○○ 贈與即可。兩造母親陳沈阿緞(亦為證人陳惠珠母親)生前 直接諭示被告丁○○之前述情形,陳惠珠並未在場,對於同 仁堂實際股權之情形更不瞭解,就陳惠珠主張同仁堂「股權 」比例為3:2:1之證詞,自非事實顯不足採。㈦、至於原告主張受同仁堂「分紅」之部分,僅是被告丁○○「 贈與」原告之款項,並非同仁堂合夥盈餘分配:原告主張自 民國78年起以勞務出資方式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並自民國 79年起每年年終受有分紅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自79年起每年 年終分得30至50萬元分紅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 足採。至於原告卷附同仁堂給付之金額(原證一),依前述 「五」所示,僅是被告丁○○「贈與」原告之款項(即一般 所謂獎金或分紅不入股),非基於合夥人身份之盈餘分配。 特別是原告主張自79年歷年均受有合夥分配,僅於94年度因 合夥事業整建需資金而「未」分配。惟依鈞院向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調同仁堂之盈餘分配資料可知,同仁堂
於94年度仍有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鈞院卷第40頁),合 夥人為被告丙○○與丁○○。足證原告並非合夥人,自無依 法受合夥盈餘分配之權利,其主張顯不足採。甚至,被告於 民國95年3月18日,就其所受領自同仁堂95年度分配股東盈 餘300萬元中(即合夥人丙○○與被告各二分之一股權比例 之分配盈餘),以三分之一比例(即100萬元)贈與於被告 。惟因原告涉嫌對同仁堂為搶奪等刑事案件(宜蘭地檢署96 年他字第419號),並冒以同仁堂合夥人之身分,欲違法檢 查同仁堂合夥事業之帳簿與財產狀況。原告已於97年2月21 日以台北仁愛郵局存證信函第116號函(被證三),撤銷前 開100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再查,除鈞院函調同仁堂88年至95年之合夥盈餘分配資料( 鈞院卷第39-47頁)以及同仁堂合夥契約書(被證二),已 足資證明同仁堂為被告丁○○與丙○○二人合夥之事業體, 並各占50%之出資比例外;依原告及被告丙○○所撰之陳述 書,亦足證同仁堂是由被告與丙○○二人合夥經營之事業, 原告「非」同仁堂合夥人:原告乙○○事實陳述書(被證五 )謂:「民國89年,買下同仁堂中醫診所現址(共兩間), 資金上有缺口,媽媽拿出了285萬並堅持我名下的財產分配 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按 :丙○○)及滄龍(按:被告)的事業」(陳述書,頁2) 、「父親遺囑中,指出同仁堂的家業是二哥與滄龍繼承的」 (陳述書,頁2)。足證原告自承同仁堂是由被告與丙○○ 二人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告「非」同仁堂合夥人甚明。被告 丙○○事實陳述書(被證六)謂:「他(按:丙○○之父親 陳銀灶)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按:丙○○)與滄龍 共有,至於二人所佔的比例,…我(按:丙○○)說二人各 半。父親語氣帶點驚訝地說:『這是你說的哦!』我篤定回 答:『是!』」(陳述書,頁1)、「我身為合夥人之一, 向醫院借支費用固然應該知會另一位合夥人滄龍(按:被告 )」(陳述書,頁4)。依丙○○所述,益證同仁堂合夥人 為被告丁○○與丙○○二人,原告非同仁堂之合夥人。㈨、證人戊○○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詞之意見:證人戊○ ○:「我接觸過的合夥契約書有二份,這份是比較晚的(按 :被證2之合夥契約書),這張是國稅局要審查資料,丁○ ○要我去會計事務所拿回來的,資料不是我填的,我拿到的 時候資料都已經填好了。…這張是九十年間蓋的,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日期會填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云。惟查, 證人戊○○主張合夥契約書有兩張云云,請原告或證人提出 該契約書以證其說。至於其主張該系爭合夥契約「是九十年
間蓋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日期會填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為何同仁堂合夥人僅列丙○ ○與丁○○,而未列名乙○○,其證詞自不足採。至於證人 戊○○表示「診所每天都有健保收入和自費收入,我負責的 是健保收入部份,自費部分都是每天交給乙○○,乙○○會 帶回去給陳惠珠處理,這部分是他們家族的公帳。若診所有 時候週轉急需用款,就會向陳惠珠調款項,所以這部分就記 載是資本主往來。」,除證明診所收入是列為同仁堂公帳外 ,依據被證10所載,同仁堂自費收入及健保部分負擔收入轉 入「資本主往來」科目,證明「資本主往來」科目僅是「同 仁堂公款收入」,與同仁堂合夥人之身分、資格完全無涉。㈩、綜上,兩造之兄弟姐妹各房均有人員於同仁堂工作提供勞務 ,惟同仁堂合夥人僅有具中醫師資格之丙○○與丁○○二人 ,其餘未具中醫師資格者(含資深管理幹部陳榮金副院長) 均非合夥人,更無所謂「勞務出資」之情事。原告「不」具 同仁堂合夥人身份甚明,其空言主張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不 得主張民法第667條作為請求之依據。爰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
伊父親在51年開設同仁堂藥房,伊於70年考上中醫師以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