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65號
ILDM,98,訴,265,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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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 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 月執行,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 使用之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搶奪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戊○○、丙○○、丁○○、乙○○、甲○○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明 細表1紙。
㈣宜蘭縣羅東鎮○○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丙○○機車 遭竊現場及遭被告棄置之安全帽照片4張、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與愛國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邱永聰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80050675 號鑑驗書1份、宜蘭縣警察局98年4月16日指紋鑑驗報告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52 291號鑑驗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6月9日警 羅偵字第0983009747號函暨照片9張。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分別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94年度宜簡字第45號、94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 ,於95年6月30日假釋,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1年19日,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搶奪等案件執行出監,猶未心生警惕,竟不思戒除 毒癮改過遷善,反因缺錢購買毒品,而多次竊盜、搶奪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因缺錢購買 毒品,而先後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足徵其有犯罪之習慣 ,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 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有2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然被告本身 曾從事木工之工作,具有木工方面之專長,其係因受毒癮影 響,經濟狀況不佳,才挺而走險,犯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尚難逕因被 告曾有竊盜前科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即遽認被告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被告因本案犯 行業經宣告長達3年有期徒刑之刑,經此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之效,且得以在監習得一技之長,故依 照上開判決要旨,本院認為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鑰匙尚 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所宣告之刑│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罪名 │ │
├─┼─────┼─────┼────┼───┼────────┼─────┼─────┤
│ │98年3月23 │宜蘭縣宜蘭│以所有之│戊○○│車牌號碼POS-698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
│1 │日18、19時│市○○路6 │鑰匙1支 │ │號機車1輛。 │條第1項之 │月。 │
│ │許 │巷內 │竊取 │ │ │竊盜罪。 │ │
├─┼─────┼─────┼────┼───┼────────┼─────┼─────┤
│ │98年4月10 │宜蘭縣羅東│以所有之│丙○○│車牌號碼LEG-685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
│2 │日19時許 │鎮○○路「│鑰匙1支 │ │號機車1輛。 │條第1項之 │月。 │
│ │ │首都客運」│竊取 │ │ │竊盜罪。 │ │
│ │ │旁停車場內│ │ │ │ │ │
├─┼─────┼─────┼────┼───┼────────┼─────┼─────┤
│ │98年4月14 │宜蘭縣宜蘭│以所有之│宜蘭縣│車牌號碼PPY-365 │刑法第320 │有期徒刑肆│
│3 │日19時許 │市○○路6 │鑰匙1支 │政府警│號機車1輛(由宜 │條第1項之 │月。 │
│ │ │巷口 │竊取 │察局羅│蘭縣政府警察局羅│竊盜罪。 │ │
│ │ │ │ │東分局│東分局向利祥汽機│ │ │
│ │ │ │ │ │車出租店承租)。│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所宣告之刑│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罪名 │ │
├─┼─────┼─────┼────┼───┼────────┼─────┼─────┤
│ │98年3月23 │宜蘭縣羅東│趁丁○○│丁○○│皮包1只(內有現 │刑法第325 │有期徒刑玖│
│1 │日21時27分│鎮○○路與│步行不及│ │金新臺幣3千元) │條第1項之 │月。 │
│ │許 │民意街口 │抗拒之際│ │。 │搶奪罪。 │ │
│ │ │ │,騎乘所│ │ │ │ │
│ │ │ │竊取之車│ │ │ │ │
│ │ │ │牌號碼PO│ │ │ │ │
│ │ │ │S-698號 │ │ │ │ │
│ │ │ │機車,徒│ │ │ │ │
│ │ │ │手搶奪廖│ │ │ │ │
│ │ │ │佩惠左腋│ │ │ │ │
│ │ │ │下之皮包│ │ │ │ │
│ │ │ │。 │ │ │ │ │
├─┼─────┼─────┼────┼───┼────────┼─────┼─────┤
│ │98年4月10 │宜蘭縣羅東│趁乙○○│乙○○│皮包1只(內有國 │刑法第325 │有期徒刑玖│
│2 │日21時許 │鎮○○路3 │騎乘腳踏│ │民身分證、全民健│條第1項之 │月。 │




│ │ │段155號 │車不及抗│ │康保險卡、郵局提│搶奪罪。 │ │
│ │ │ │拒之際,│ │款卡、華南銀行信│ │ │
│ │ │ │騎乘所竊│ │用卡各1張、行動 │ │ │
│ │ │ │取之車牌│ │電話1支、現金新 │ │ │
│ │ │ │號碼LEG-│ │臺幣3萬元)。 │ │ │
│ │ │ │685號機 │ │ │ │ │
│ │ │ │車,徒手│ │ │ │ │
│ │ │ │強奪林嘉│ │ │ │ │
│ │ │ │萍置於腳│ │ │ │ │
│ │ │ │踏車前方│ │ │ │ │
│ │ │ │籃子之皮│ │ │ │ │
│ │ │ │包。 │ │ │ │ │
├─┼─────┼─────┼────┼───┼────────┼─────┼─────┤
│ │98年4月14 │宜蘭縣羅東│趁甲○○│甲○○│皮包1只(內有女 │刑法第325 │有期徒刑玖│
│3 │日20時5分 │鎮○○路99│騎乘腳踏│ │用小錢包1只、鑰 │條第1項之 │月。 │
│ │許 │號前 │車不及抗│ │匙1支、全民健康 │搶奪罪。 │ │
│ │ │ │拒之際,│ │保險卡、國民身分│ │ │
│ │ │ │騎乘所竊│ │證、華南銀行金融│ │ │
│ │ │ │取之車牌│ │卡、富邦銀行金融│ │ │
│ │ │ │號碼PPY-│ │卡、國泰世華銀行│ │ │
│ │ │ │365號機 │ │金融卡各1張、NOK│ │ │
│ │ │ │車,徒手│ │IA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 │強奪周明│ │支、現金舊鈔100 │ │ │
│ │ │ │琴置於腳│ │元10張、銅板224 │ │ │
│ │ │ │踏車前方│ │元、現金1千6百元│ │ │
│ │ │ │籃子之皮│ │、印章3枚、面額 │ │ │
│ │ │ │包。 │ │40萬元支票1張、 │ │ │
│ │ │ │ │ │信用卡3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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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