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公民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 甲○,其明知甲○因家境貧困,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其與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7年11月6月 ,先與甲○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 得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使甲○取 得形式上配偶之身份,乙○○返臺後再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復於97年 11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申請書,並以自己名義出具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甲○已結婚欲入境團聚 為由,代甲○向該署申請入境之許可,經承辦人員對乙○○ 、甲○進行面談及電話訪談等實質審查後,於97年12月31日 許可甲○入境申請,並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甲○乃於98年1月23日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隨即安排甲○居住於桃園縣龜 山鄉○○○路59號4樓其租屋處,乙○○則單獨返回桃園縣 八德市○○街5巷1號住處居住。嗣於98年2月7日凌晨0時50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28號貝多芬汽車旅館 608號房內查獲甲○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於審 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於審 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復於97 年11月21日,持上開文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甲○ 向該署申請入境之許可,甲○乃於98年1月23日入境臺灣, 並居住於上開租屋處,伊則單獨返回上開住處居住,嗣於上 開時、地,為警查獲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6頁),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 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海基會證明書1份、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3紙、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1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1紙、保證書1紙、戶籍謄本1份 、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面談紀錄1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 非法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至第34頁), 堪認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 :伊與甲○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伊並無使甲○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伊係於甲○入境臺灣後始知甲○來臺目的係為 工作賺取金錢,而甲○入境臺灣後,伊因工作忙碌且家人反 對,始未前往租屋處與甲○同住或帶甲○返家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甲○於98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跟妳假結婚 的對象叫什麼名字?年籍如何?)乙○○,出生年月日不清 楚,32歲,臺灣桃園縣人。…(問:妳來臺灣後有沒有跟乙
○○住在一起?)從來沒有,我來15天就被抓。(問:入境 臺灣後行蹤?)從桃園機場進來,乙○○接我到1個他租的 房子,把我送到裡面,他就走了,就來1個人給我1個電話, 說什麼話我在電話跟妳說,我知道我來臺灣是來賺錢的,就 是賣身體賺錢,我剛開始都沒有工作做,直到被抓前才有工 作做,乙○○有給我一些錢,我就去樓下買了一些方便麵吃 ,我上班都是由司機來載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9 8年7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時來臺?)98年1 月23日。(問:何時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98年2月7日。 (問:妳來臺以後在庭被告有無與妳住在一起過夜過?)沒 有,1天都沒有。(問:妳在大陸與被告乙○○結婚前,見 過被告幾次面後就結婚了?)見過1次面後就結婚了。…( 問:妳與被告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假結婚。(問:妳有 無去過被告桃園的家裡?)沒有。我來臺灣後哪裡都沒有去 過,我都待在租屋處,過年的時候也是待在那裡,且過年的 時候我只有吃泡麵而已,只有我自己1個人在租屋處過年。 (問:妳如何知道要去租屋處那裡?)是乙○○送我到那邊 的,…。(問:妳們在面談的時候,當面談的工作人員在詢 問有關被告的家庭狀況時,妳為何有辦法陳述?)我之前先 熟背下來的,被告也有熟背我家庭狀況的資料。(問:是否 有與被告認識半年後才決定結婚?)沒有。我是在大陸辦理 結婚登記的前1天才與被告見過1次面而認識的。(問:被告 與妳結婚有無給妳或妳的家人聘金或其他信物?)都沒有。 (問:妳們是否於大陸四川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結 婚有無宴客?)是。但我們沒有請客,…。(問:來臺之後 ,何人與妳聯繫?)某人有給我1支行動電話,倘若有工作 ,會打該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之後會有司機來我住的租屋處 載我,工作完畢之後,再載我回去該處。(問:妳來臺之後 ,被告乙○○自從帶妳去妳所住租屋處之後,有無再去該處 看過妳?)沒有,直到我為警查獲前都沒有來看過我。(問 :被告乙○○把妳帶到租屋處之後,有無以電話跟妳聯絡? )沒有。被告只有發給我1個訊息,內容是說我與他不是真 結婚,而且我們二人第1次見面就互相看不順眼等語,意思 是說叫我們和好,但之後被告確實都沒有來看過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詞就伊 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伊與被告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登記,係為入境臺灣工作賺取金錢,伊與被告乙○○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且伊入境臺灣後,被告乙○○僅帶伊至租屋 處,即棄伊於不顧,未曾撥打電話關心伊近況,亦未曾至租 屋處探視或與之同住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況倘若證
人甲○與被告乙○○確有結婚之真意,二人係真正之夫妻關 係,證人甲○豈會於婚後立即以此種違背夫妻貞操倫理之賣 淫工作賺取金錢。復佐以被告乙○○於98年7月15日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問:被告甲○於租屋處住的時候,是否曾 經去找過她?)有1次,該次我是拿租屋處的鑰匙給她,之 後我就走了。(問:為何不與甲○一起住在租屋處?)因為 我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證人甲○前 述伊入境臺灣後,被告乙○○僅帶伊至租屋處,即對之未曾 聞問乙節並非其憑空捏造之詞。而男女之結婚生活係指二人 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 直生活在一起等,然觀之證人甲○於98年1月23日入境臺灣 後,即適逢春節連續假期,縱如被告乙○○所言其因工作忙 碌且家人反對無法接甲○返家過年,惟甲○甫入境臺灣,環 境陌生亦無其他親人,被告乙○○身為甲○之夫,竟能無視 於此,未曾撥打電話予甲○關心伊近況,亦未曾至租屋處探 視甲○或與之同住或發生性行為,二人直至98年2月7日甲○ 為警查獲止,彼此間毫無感情交流、未曾同住、未有性生活 ,顯然不具有實質之婚姻生活,再參以證人甲○入境臺灣後 確實以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此二人結婚後真正目的之實現 ,亦足以佐證被告乙○○明知其與甲○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 意,竟為使甲○得以進入臺灣工作賺取金錢,而在大陸地區 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並於返臺後以其與甲○已結婚欲入 境團聚為由,代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之許 可,堪認證人甲○前述被告乙○○與伊係假結婚,伊入境臺 灣後未曾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係獨自居住在 租屋處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乙節,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 辯稱:其與甲○係真心結婚等語,顯不足採。
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 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 別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 人民即同案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目的,係為藉徒 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實,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甲○得 以規避入臺管制,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而非為求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組織家庭並共同生活,由此足見,被告乙○○與 甲○並無互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合致,而只不過是通謀而為虛 偽之結婚意思表示,縱渠等業已踐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所規定之結婚方式及要件,齊備婚姻之形式要件(結婚之方 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而有結婚之 事實,然渠等既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互為結婚之意思表示,按 諸前開規定(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渠等婚 姻仍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⒊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 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 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所設之管制規定。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 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 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 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 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 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甲○規避上開入臺管制而 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甲○在大陸地區辦 理虛偽結婚,並藉此申請同案被告甲○來臺,非但渠等間之 婚姻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渠等以徒具合法外觀之結婚事 實規避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甲○順利入境臺灣 ,核其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僅以 偷渡者為限。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使甲○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並無結婚 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假結婚之方法,使甲○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 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 之入境管制,影響我國境管單位對於其入境原因審核之正確 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且於犯罪後仍飾詞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求入境臺灣 地區工作賺取金錢,明知其與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乙○○間並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7年11月6日先在大陸地區 四川省成都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律政公證處製作 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持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等文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 為由,代甲○申請入境之許可,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 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甲○乃於98年1月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甲○入 境臺灣地區後即從事性交易,迄98年2月7日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在學理上, 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 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 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 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 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 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 結婚公證書1份、海基會證明書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3紙、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1紙、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1紙、保證書1紙、戶籍謄本1份、電話訪談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1 份、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 書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條文文意觀之,既謂「『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處罰對象必 以該非法進入之該大陸地區人民以外之人為限,大陸地區人 民既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即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本件被告甲○入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相符之活動,治安機關 得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但此僅為行政措施,並非刑事犯罪。被 告甲○與假結婚對象之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乙○○係居 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為對向犯,行為縱有合致,然 因渠等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依上開判例意旨 ,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能認為假結婚之大 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固坦認其為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賺 取金錢,明知其與同案被告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在 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由同案被告乙○○代其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之許可,惟其所為仍難認與同案 被告乙○○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 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
二、實體法方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