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2號
ILDM,98,易,62,2009072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845號、97年度偵字第261號、2919號、30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丁○○甲○○均無罪。
丙○○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被告戊○○丁○○甲○○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及所為舉證,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乙○○以電話通知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 人恐嚇取款等節,業據乙○○自白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 9、77至9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 電話通知匯款等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單據、起 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足資佐證。 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傳 真紙1張、佑昇漁網名片3張,及存摺、金融卡扣案可資為證 ,此部分事實固足資認定。惟本案除乙○○外是否尚有他人 涉案,以及參與方式為何,均仍待積極事證以資究明。四、公訴人固指被告戊○○丁○○甲○○均參與乙○○上開 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㈠ 被告戊○○部分:
1.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戊○○參與本案,無非係以被告戊○○ 陳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之供述、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戊○○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



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密集通聯紀錄,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 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本案等語。
2.查被告戊○○曾於民國96年10、11月間撥打電話對被告甲○ ○表示要擄鴿勒贖,被告甲○○表示不願參與,而帶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乙○○找丁○○之事實,乃經被告甲○○ 及同案被告乙○○一致供陳在卷,固堪認定(甲○○部分見 96 年度偵字第4845號偵查卷㈠第30頁、第210至211頁、乙 ○○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被告戊○○介紹上開人 等認識之時間既於96年10、11月間,與公訴人所指本案絕大 部分之擄鴿勒贖犯行在96年7、8月期間,時間上已相距甚遠 ,已難認被告戊○○確有參與被告乙○○96年7、8月擄鴿勒 贖之事;又被告戊○○縱曾於96年10、11月間介紹乙○○、 丁○○甲○○認識,尚不能執此即遽謂其參與同案被告乙 ○○此後擄鴿勒贖之犯行。而質諸同案被告乙○○,其於警 詢時起,即迭稱:伊在本案犯罪中只負責打電話恐嚇被害人 跟領錢,伊是聽謝永達謝繼廖之指示,不知戊○○是否參 與本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6、213頁、本院卷(二) 第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帶伊與戊○○去 找丁○○時,伊有跟丁○○談,而當時戊○○好像沒有下車 ,戊○○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戊○○曾對伊說過他不要 做,要回美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核 與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等情相符,被告戊○○辯稱 並未參與擄鴿勒贖等語,難謂虛妄。另公訴人以被告戊○○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所持 0000000000 號、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有密集聯絡等情為據,並舉通聯紀錄為證,惟前開密集聯絡 之事實,並無從資為認定渠等間所聯絡之內容即與本案有關 ;而觀諸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8 至157頁),亦無法特定渠等間之通聯係談論擄鴿之內容。 綜前所言,依公訴人所舉事證,被告戊○○於96年10、11月 間介紹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丁○○甲○○認識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戊○○除此 之外,尚有進一步參與本案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戊○○涉 有本案犯罪,舉證自有不足。
㈡ 被告丁○○部分:
1.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參與擄鴿恐嚇取財之供述、同案被告 乙○○、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1號、97年度偵字第1343號起訴 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裁判書等,資為 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6年 7、8月間曾為擄鴿勒贖犯行,但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至於96年11月間伊雖曾與乙○○隨口談及共同擄 鴿之事,但談完後並沒有做,伊確未參與本案等語。 2.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參與本案96年7、8月間擄鴿勒贖犯 行部分,公訴人固以被告丁○○曾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於 96年7、8月間參與擄鴿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作為論據,惟稽諸 被告丁○○所言,其於警詢中固稱:曾於96年7月底與被告 戊○○一起擄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5至36頁);於偵 查中則稱:伊於96年7、8月間係與「殺豬」、莊智聰一起犯 案,該「殺豬」之人並非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 209頁),難認被告丁○○自白涉犯本案。而被告丁○○於 96年7、8月間所為擄鴿勒贖之犯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1號、97年度偵 字第134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號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易質諸 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迭稱係於96年11月間才 經由被告戊○○介紹認識被告甲○○,再經由被告甲○○結 識被告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7頁、第213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於96年10月間透過被告甲○○認識 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被告甲○○亦供稱 :伊是在97年11月間帶鐘永彬、乙○○去找丁○○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㈠第30頁),均核與被告丁○○所辯未於96年7 、8月間參與本案等情相符,被告丁○○前開所辯應屬非虛 。是依前揭公訴人所為舉證,實難認被告丁○○於96年10月 之前已認識同案被告乙○○,而有於96年7、8月間參與同案 被告乙○○本案犯行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丁○○有起訴書 附表所示96年7、8月間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本案擄鴿勒贖 之行為,自嫌無據。
3.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參與本案96年12月間擄鴿勒贖部分 ,查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以觀:⑴共同被告乙○○於警詢 中稱:其於96年11月中旬將捕鴿網放在雙溪土地公廟,再跟 被告丁○○說捕鴿網在那裡,伊就回高雄,該次並沒有網到 鴿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 96年11月間認識丁○○後,有打電話跟丁○○說伊將網子放 在雙溪土地公廟大編,但伊不知丁○○有沒有去拿,伊就回



高雄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13頁),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甲○○帶伊去找丁○○後,是講好網子放在土地公那 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 被告丁○○辯稱:之前確實有跟乙○○談要一同網鴿,但後 來沒有做等語相符。⑵雖公訴人所舉甲○○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12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甲○○與「阿立」曾有:「B(阿立):有通嗎?A(甲○○ ):他怎麼說?B:他匯多少給你?A:9啊。B:幹你娘,我 的給我扣光了…」之對話(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50 頁),惟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特定對話內容係與本案有關。⑶ 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互為補強,而認被 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96年12月間參與本案擄鴿勒贖之行 為。
㈢ 被告甲○○部分:
1.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被告甲○○所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號、戊○○ 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美濃鎮 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可見諸同案被告乙○○ 曾於96年8月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78,00 0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匯款13,000元至上開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帳戶之事實,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 ○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戊○○於96年11月間帶乙○○來 找伊時,伊就有說伊在做工,不做擄鴿勒贖,而介紹他們去 找丁○○;伊有正當工作,並未參與本案等語。 2.本件遍觀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筆錄,及本 院審理中所言,均未提及曾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戊○○去找甲○○時,甲○○ 稱已不再網鴿了,帶伊去找丁○○,之後甲○○就沒再介入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自難以同案被告乙○○之供 詞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部 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8至157頁),無法認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或被告戊○○間之通聯係談論擄鴿勒贖之 事,亦如前述,是依公訴人所舉同案被告乙○○之供詞、通 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罪。公 訴人雖另稱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有同案被告乙○○匯入之 款項等情,並舉甲○○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縣美濃 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申請書為據,惟經訊及 同案被告乙○○關於上開匯款之目的,其迭證稱:其係依照



謝繼廖之指示匯款,並不知匯款之目的及用途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8、20、24頁),而衡諸常情,匯款予他人,其目的 非必僅限一端,為交易、贈與、清償債務等,均有可能,上 開匯款事實實無從特定即為共同犯罪所得款項之分配。綜上 ,本件同案被告乙○○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認定 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罪,上開匯款事實復未能特定與 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僅憑前開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即謂 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擄鴿勒贖 之行為。
貳、免訴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所為舉證,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而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 在高雄縣美濃鎮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美濃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 男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96年12 月20日14時許,佯稱係香港賽馬會附設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有六合彩內線消息,惟需匯款繳稅為由,向劉姿妏詐取50 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年7月8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訊據被告丙○○供陳:伊係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開郵局帳戶,一起賣給謝繼廖使用等 語,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被告丙○○前揭行動電 話及帳戶交付他人之時間,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丙○○係於同一時地,一次將上開行動電話及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丙○○本案被訴交付行動電話及 帳戶之案件,與其前案交付帳戶之案件,應認係一同時提供 帳戶、行動電話之行為,而幫助正犯對於數個被害人為財產 犯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當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7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首開



說明,
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