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7號
ILDM,98,易,347,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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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2、
2390、2437、2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分別補 述:「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踰越宜蘭縣蘇澳鎮○○路25號乙○○○住宅2樓之窗 戶安全設備,並於侵入後」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故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 );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至⑷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⑸至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⑻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雖未 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述之踰越安全設備犯行併予 起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部分,既係一罪之關係,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起



訴法條如上,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示之2次竊盜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⑻所示之 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前後共8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 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或交通工 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前又 已有4次竊盜前科,又違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 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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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