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08號
SLDV,98,訴,908,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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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潘合成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路 ○ 段127 巷29弄9 號5 樓,此有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而上址係隸屬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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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