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9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8號9 樓之6 住 處徒手掐握原告頸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2 ×0.3 公分擦 傷、頸部8 ×4 公分紅瘢、4.5 ×0.5 公分瘀傷、右大腿2. 5 ×2 公分瘀傷之傷害。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後,雙方業於97年12月9 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98號9 樓之6 建物(下 稱為系爭建物)於99年5 月31日前出售,將剩餘價金中之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原告,原告則撤回上開刑事告訴 。嗣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於98年3 月11日與訴外人劉元懿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98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所 餘價金計570 萬4104元,除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給付訴外 人徐樹英、林立偉各20萬元外,尚有餘款430 萬4104元已存 入被告於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和解 契約,再給付原告1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 申請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內頁明細等件( 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回證為證,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萬900 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